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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帮工受损害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0-04-26    作者:110网律师
因帮工受损害的责任承担
王昊  曹从杰  景素贞
    [裁判要旨义务帮工,是一种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如何认定帮工关系和如何界定被帮工人是审判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界定被帮工人应当以实际受益为标准,谁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谁就应当为被帮工人。判决被帮工人对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也与情理吻合,还有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 
[案情]
   
原告:李强

   
被告:程太平(又名程书平)

    
原告李强与被告程太平都是运输司机。2006年农历七月初一上午,他们开拖拉机拉着砖到河南省长垣县某村,被告的拖拉机陷入松散的路上走不动。当时原告的车已驶过该路段,到达目的地准备卸车。被告步行来到原告跟前,让原告去帮忙给他推车,原告就和另外一辆车的司机应被告之邀一块前去帮忙。在帮被告推车过程中,被告的车辆将原告的头、面部挤伤,原告当场昏死过去,被送到长垣县医院,后转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治,花医疗费近两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让原告把医疗费发票给他,说他准备去保险公司索赔,并说索赔后将药费补齐给原告。原告给被告票据后,被告已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拒不支付欠原告的药费。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38.68元、误工费12979.34元、护理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9566.18元;交通费900元、其他费用800元、营养费2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1304.2元。

    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长垣县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7089.68元。原告李强的损伤经安阳维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7528日评定为八级伤残,作肌电图费用34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李强出院后将医疗费、出院手续等给了被告程太平,被告程太平从保险公司理赔得款11254.52元。另查明:原告李强跑运输、被告程太平已支付原告李强医疗费用77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由32000元增加至51304.2元,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补交诉讼费。
[审判]
    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是因在为被告推车的帮工活动中造成的。被告作为帮工活动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原告为其帮工,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700元后为9729.68元;误工费结合交通运输行业收入和原告实际营运情况酌情考虑每月30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计为9000元;营养费、护理费每日均按1O元计算;住院22天,共计440元;残疾赔偿金19566.1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235.86元。因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视为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已放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损伤是因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抗辩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程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典型的义务帮工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谓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自愿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是一种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它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给付。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报偿原理,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帮工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程太平和原告李强是经常一起跑运输的朋友,被告的拖拉机陷入松散的路上,后请求原告去帮忙推车,原告这种帮忙推车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事实行为。
    义务帮工无论在农村还是城市都是大量存在的,帮工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作为一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义务帮工致害责任应当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义务帮工活动的客现存在
    帮工事实行为的客观存在是义务帮工活动的基础。帮工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帮工活动的内容必须是正当、合法的,谋求非法利益的义务帮工活动,不具有构成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本案中原告李强客观存在的推车行为是助人为乐的合法行为。
    ()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是构成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义务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损害;二是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本案中,原告李强有头部和面部受伤的客观事实。
    ()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
    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对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要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为完成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受到人身损害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李强头部和面部受伤是在帮被告推车的过程中发生的,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确认民事责任的归属时所依据的标准和法律原则。侵权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要求,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换言之,即侵权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承担责任的基本形式。根据各种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同,侵权责任形态可分为直接责任、自己的责任和替代责任,其中直接责任就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在直接责任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和责任人是同一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即自己造成的损害,自己赔偿。不能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直接责任的基本规则。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是由于帮工人出于善意帮助被帮工人,因此对帮工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属于被帮工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因此也是直接责任,应当遵守直接责任的基本规则。
    帮工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是由于帮工人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此时要求被帮工人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是否公平合理呢?对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在民法理论上,受害人的过错是一种特别的抗辩事由,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明确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笔者认为,帮工活动中由于帮工人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帮工人人身损害的,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义务帮工赔偿责任,借鉴了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义务帮工活动的损害作出了合理的负担,既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减少了国家和社会的负担,还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必要补充。
    本案中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承担责任的被帮工人有无过错,只要义务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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