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诉称当时的掏渣行为受司炉工张某、丁某指使,该公司和两位司炉工张某、丁某对此则予以否认。另查明,该公司与董某签订协议后从未对董某进行过任何安全培训,也未在锅炉附近设置警示标志。司炉工张某、丁某承认董某在拉渣期间,经常帮助他们出炉渣,二人并未反对和制止。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董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掏渣行为受司炉工指使,应视为个人行为,其因掏渣而受的伤害与该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具有牵连性,对其诉请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该公司对董某所受损害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也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董某掏渣时,司炉工均不在现场,无法证明该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同时,董某作为非锅炉操作专业人员,对掏渣行为危险性并不清楚,主观过错也不明显。在这种情况下,鉴于董某遭受到的人身严重伤害和财产损失,并且董某的行为也是为了该公司的合法利益,作为受益人的该公司,应按公平责任原则,对董某适当给予补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根据该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理由是:张某、丁某作为该公司的专业司炉工,受过严格的岗位技能培训,又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应该十分清楚与锅炉相关的各种危险因素。张某、丁某在明知董某仍在渣场的情况下,未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客观上对董某的行为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具有一定的管理过失,应由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该公司与董某签订拉渣协议后,未对董某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也未在锅炉附近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系管理上的疏漏,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董某忽略自己的谨慎注意义务,置危险于不顾,以致发生损害事故,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董某与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应由被帮工人即该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董某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该公司工作,其行为属于无偿帮工,双方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义务帮工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是否有过错,只要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了损害,被帮工人即要承担赔偿责任。义务帮工关系的建立,不须被帮工人以积极邀请的方式作出,只要其对义务帮工人事实上的帮工行为不明确反对或拒绝,即认为帮工关系已经成立。根据本案中董某帮工的事实,该公司未曾作出明确反对或拒绝;接受董某帮工的行为,可以认定董某和该公司之间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刘家梁 李军林 石玉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