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执法讲义——护士执业资格授予制度
护士执业资格授予制度
一、护士执业资格授予制度概述
护士执业资格授予制度,是指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从而从事护理专业技术工作的相关法律制度。
这一定义的含义是:第一,护士执业资格授予制度,是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第二,护士执业资格授予制度,主要是规定公民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注册,从而从事护理专业技术工作的相关法律规范;第三,护士执业资格授予制度主要法律形式是“办法”即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二、护士执业资格授予制度的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的规定,护士执业资格授予制度具有下列特征:
(一)在法律形式上,主要体现为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关于护士的资格授予、执业管理,主要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加以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则授权由各省、自治州、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二)在法律的规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是我国卫生部所颁布,属于部门规章,低于卫生行政法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虽然属于部门规章,但其是我国唯一的规范护士活动、护士管理的法规,故其对我国护士执业资格的授予、护士的管理,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三)在内容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是实体与程序的统一体。其既规定了护士资格的授予、执业规则、护士的权利和义务,又规定了护士资格的授予程序和罚则等。
三、护士执业资格授予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授予资格原则
所谓依法授予资格原则,是指我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以法规的形式,对取得我国护士执业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非依法取得资格不得执业;非法执业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至于何为“依法授予”问题,根据我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是指“经考试授予”和“经考核授予”两种形式。
(二)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原则
所谓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原则,是指我国卫生部制定的《护士管理办法》,其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了国家公共卫生安全、医疗安全和护理安全,都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国家卫生事业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神圣职责。因此,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理所当然地是护士执业资格授予制度的基本原则。
(三)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原则
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是我国卫生部《护士管理办法》的又一重要原则。卫生部《护士管理办法》不仅规定了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基本条件和取得方式,还规定了严格的护士执业规则、罚则;从而既把住了护士的“进门关”,又对入门者的活动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必将收到护理人员自律和纪律约束的双重效果。
(四)保护护士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的护士执业资格授予制度,在另一方面又起着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的作用,卫生部《护士管理办法》也将保护护士合法权益作为其一项重要内容。卫生部《护士管理办法》第四条专门规定:“护士的执也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四、护士执业资格的授予条件和程序
根据卫生部《护士管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其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条件和程序是:
(一)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条件是:
1.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经“考核”授予护士执业资格;
2.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二)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程序是:
1.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2.符合免于护士执业考试或者经全国统一护士执业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部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3.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4.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提供以下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2)身份证明;(3)健康检查证明;(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5.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2年。
6.护士连续注册,应在前一注册期满前60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者集体校验注册。
7.中断注册5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3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再次注册。
8.1994年1月1日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护士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9.境外人员申请在我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护士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1)服刑期间;(2)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3)违反《护士管理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的;(4)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情况。
第五节 医护人员执业管理制度
一、医护人员执业管理制度的概念
医护人员执业管理制度,只指对于已经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师,或者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执业护士,依法进行业务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我国目前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看,有关医护人员执业管理制度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执业医师法>办法》、《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
二、医护人员执业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注册原则
所谓依法注册原则,是指我国医护人员执业的法律制度,都将注册作为医师、护士执业的法律根据和从业条件;只取得资格但不注册或者没有取得资格而执业的,都属于 执业的范畴。我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依法注册原则。
(二)依法执业原则
所谓依法执业原则,是指经依法注册的医护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执业规则执业,不得违法;有关部门将对其执业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违法者将被追究相应的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经济处罚等。
对于依法执业,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作出了具体规定;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四章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 奖惩分明原则
所谓奖惩分明原则,是指对于医护人员的功过是非,应当作出积极和合乎情理的评价,有功则奖、有过就罚。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三条对医师的积极表现作出了明确的奖励规定;对于处罚,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对于医师违法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医师执业注册法律规定
医师执业注册法律规定,也就是指关于医师执业注册的法律规范。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执业医师法>办法》、《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在此,我们重点介绍普通医师执业注册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医师执业注册的条件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问题,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作出了具体规定:
1. 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者,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4)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5)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6)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医师执业注册的程序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的程序,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作出了以下规定:
1.拟在医疗、保健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2.拟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3.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医师执业注册申请表;(2)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3)《医师资格证书》;(4)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5)申请人身份证明;(6)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7)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重新申请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医师重新执业申请审核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出具的业务水平考核结果证明。
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2年内未注册的,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4.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对条件不合格而不予注册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1)中止医师执业活动2年以上的;(2)有《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即上述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6.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的,应当依照《办法》第六条即上述“注册程序”1、2项的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申请人除提交上述“注册程序”中第3项的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旧证、换发新证。
(三)关于医师执业注册的注销和变更注册
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四章,对于医师执业注册的注销和变更注册,作出以下规定:
1.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1)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2)受刑事处罚的;(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4)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5)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2年的;(6)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7)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8)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
对有上述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注册,并收回《医师执业证书》。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2.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备案:(1)调离、退休、退职;(2)被辞退、开除;(3)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医师变更执业地点、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
4.医师申请变更的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到原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请变更的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先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外,新执业地点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收回旧证、换发新证。
5.注册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6.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四、执业医师的执业规则
(一)执业医师的义务: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章的规定,执业医师在执业过程中,负有重大义务。这些义务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 守法与敬业义务。所谓守法与敬业义务,是指执业医师应当履行的遵守法
律、纪律、热爱本职工作的义务的总和。对于执业医师的守法与敬业义务,《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2)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3)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4)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5)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所谓健康教育,是指医师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向患者传播卫生保健知识和技术,帮助患者改变卫生观念,自愿采纳有利于健康的行为和活动,以增强患者的自我保健能力、提高健康水平、尽快康复的活动。
2.严守职业道德的义务。所谓医师职业道德,是指执业医师应当遵循的与其职业相关的道德规范的总和。对于医师的职业道德,第二十七条规定:“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3.履行使命义务。所谓履行使命义务,是指执业医师负有在自遇有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利益的紧急情况时,负有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义务。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遇有 遇有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利益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4.履行执业其他规则的义务。履行执业其他规则的义务,是指执业医师除应履行上述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一般医师执业规则的义务。这些一般规则表现在:
(1)救治急危患者的义务。是指对于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理。特别是不得因患者没有钱交纳费用的拒绝救治。《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2)报告义务。所谓报告义务,是指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事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3)告知、征询义务。医师的告知义务,是指执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的征询义务,是指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建树同意。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对上述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
(4)按要求使用药械义务。所谓按要求使用药械义务,是指执业医师应当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五条对上述规则,作出了规定。
(5)依法出具医学文件和医学证明文书的义务。依法出具医学文件和医学证明文书的义务,是指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书。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对上述规则,作出了规定。
(二)执业医师的权利: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业医师在执业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2.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3.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1. 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2. 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3. 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7.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三)执业医师违反《执业医师法》的法律责任
执业医师违反《执业医师法》的法律责任,是指执业医师因违反《执业医师法》而应承担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执业医师法》对医师的法律责任规定如下:
1.对违法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的处罚:《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医师执业违法的责任:《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7)不按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9)泄漏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权益的;
(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规定报告的。
3.医师医疗事故责任: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非法、违法行医的法律责任:非法、违法行医的法律责任,是指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未取得医师资格和执业医师证书者行医,而依据情节应负的法律责任。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对此作出下列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卫生机构及其人员与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的法律责任:
1.卫生机构的法定报告义务的责任。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责任,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医师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此,我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于卫生机构及其人员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护士的职业规则与法律责任
(一)执业护士的义务
执业护士的义务,是指执业护士应当履行的职责的总体。关于护士应当履行的职责,我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作出了基本规定:
1.遵守职业道德、护理规章制度、技术规范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护理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是执业护士的首要义务。我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2.保密义务。所谓保密义务,是指执业护士在执业中得悉的患者的隐私,不得泄露,应当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顶了执业护士的这一义务。
3.履行使命义务。履行使命义务,是指执业护士在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有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义务。我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这一义务。
4.进行健康教育义务。所谓进行健康教育义务,是指执业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我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这一义务。
5.执行医嘱、科学护理、配合医生工作的义务。执行医嘱、科学护理义务,是指执业护士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护理;遇有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紧急措施。我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是一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6.带教护理实习生的义务。执业护士带教护理实习生的义务,是指护理专业在校生进行专业实习,有关人员按《护士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进行临床实践时,护士有带教和指导的义务。我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此作了规定。
(二)执业护士的权利
执业护士的权利,是指执业护士依法享有的履行职责和受到尊重、法律保护的权利。卫生部《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此作出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此外,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述护士的义务,同时也是其权利;其履行义务的同时也是在行使其权利。
(一) 护士违法的法律责任
护士的法律责任,是指执业护士因违反我国《护士管理办法》的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根据《护士管理办法》的规定,护士的法律责任有:
1.违反我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有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2.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有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3.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7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注册;
4.违反我国《护士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注册。
当事人对于上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我国《护士管理办法》对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问题,也作出了规定,即:违反《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关于护士权利的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军医的执业规则和奖惩制度
(一)军医的执业管理规则
关于军医的执业规则,《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出了规定。其主要规定如下:
1.未经执业注册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不得在军队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军队有任免权的单位对未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任命卫生专业技术职务;
2.军队医师注册后有《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机关,由该机关注销注册并收回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1)受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
(2)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不再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
(3)有军队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3.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内变动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之间变动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持原准予注册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新的单位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4.军队医师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并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当交回军队医师执业证书,并将军队原准予注册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领取地方医师执业证书。
5.地方医师入伍后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当交回地方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地方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领取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6.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卫生部报告当年军队医师准予注册、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的有关情况。
(二)军医执业医师的义务
根据《办法》的规定,军队医师除应当履行《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2. 履行军队医师的职责,尽心尽责地为部队服务,为伤员服务;
3.学习平时、战时卫生勤务和卫生防疫知识,提高战伤救治技术水平,完成平时、战时卫生勤务保障;
4.指导部队开展战伤救治训练,对军队人员进行健康教育。
(三)军医执业医师的禁忌行为
军医执业医师的禁忌行为,是指禁止军队医师从事的行为。《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以下军医执业医师的禁忌行为:
1. 拒诊、拒治伤病员;
2. 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医疗保健器械;
3.开展以牟利为目的的私人诊疗活动;
4.以军队医师身份做医疗广告;
5.损害军队形象或者伤病员利益的其他行为。
(四)军医执业医师奖惩制度
军医执业医师奖惩制度,即关于对有贡献的军队医师的奖励与对违反有关军队医师职责和《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军队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为部队服务、为伤病员服务,事迹突出的;
(2)热爱临床工作,医术精湛,完成医疗救护任务,成绩突出的;
(3)在战场救护中不怕流血牺牲,完成任务出色的;
(4)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表现突出的;
(5)长期在边远、艰苦的基层单位或者条件艰苦的岗位努力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
(6)对医学科学技术研究有重大突破的;
(7)有国家和军队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2.军队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军队发给证书的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3.军队医师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者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还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诊、拒治伤病员的;
(2)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伤病员财物,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和医疗保健器械,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自开展行医活动,利用媒体做广告,造成恶劣影响的;
(4)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命令的;
(5)违法国家和军队规定,给伤病员造成其他损害的;
(6)军队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军队的有关规定处理;
(7)军队人员非法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未经批准擅自聘用地方医师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聘用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