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0-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我国自从80年代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人身保险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不断发展的过程。特别是1995年《保险法》颁布施行以来,人身保险在我国更是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正如美国布兰克法官于1943年在关于“东南部保险人联盟”的判决书中所描述的那样:“在对人类全部生活的直接影响方面,也许没有哪个现代企业能像保险企业一样,达到如此广泛的人群。保险会涉及每个家庭、每个行业、每个公司里的每一个人。”⑴人身保险对维持社会的安定,解除后顾之忧起到了它应有的作用。因此被称为“社会的稳定器”。但我们也应看到,因保险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也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日益增多,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保险人经常以保险合同无效而做出拒赔,影响了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认定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只能是《保险法》和《合同法》。《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56条第1款)。《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五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
一、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告知义务的主体为分类对象的,可分为两种,即:①、投保人告知义务;②、保险人告知义务。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但是由于保险人面对大量的投保人,无法亲自了解个别保险标的的情况,因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同时由于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这一特点,也使得投保人面对具有专业知识、经验丰富的保险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充分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平、合理。
1、故意不告知。
《保险法》第十七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由此可知,我国保险法是只要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论该事实是否重要,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时效上更没有时间限制。不管投保人缴纳了多少年的保险费,保险人都随时可以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为由,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只要存在不告知的事实,不论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是不是重要事实,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合同。这对投保人来说要求是相当严格的。投保人只对“重要事实”而并非所有事实情况负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这是各国保险立法和实践的共识。如果不属于应当告知的范围内的情况,投保人即使故意没有告知,也不应视为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因此,除非投保人的故意隐瞒行为构成了保险欺诈,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并没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⑵
投保人虽有不实告知,但只要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害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就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责任。⑶事故的发生符合近因原则,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存在不实告知而拒赔。
在实际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都会向保险代理人就有关询问的内容做出如实的回答,但由于保险市场竞争的激烈,同时代理人考虑自己的利益,会存在故意不填写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有些则只让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就万事大吉,根本没有就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回答的内容进行询问。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若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投保人根本不可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出示的投保书上却清楚地记载着投保人告知的情况。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与保险人保留的投保书上的告知内容有时并未一致。如果不对保险人权力加以限制,投保人就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2、过失不告知。
过失不告知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义务范围内的事实,知悉或应该知悉的情况,但因过失而未能予以说明。投保人的过失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应当向保险人说明,但由于疏忽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标的的有关危险情况应当了解但由于大意没有了解而未能如实告知。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是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有关知识了解不够,或者不能正确理解“重要事项”的内容,或者是因为马虎未能知悉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因此,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不能看作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对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不承担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笔者以为,对因过失不告知的,在一定的期限内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是长期性合同,具有储蓄性质,保险合同在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就像年龄错误,经过2年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保险人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附合合同,具有专业性,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了解甚多;而投保人却相对不知或知之甚少,对一些基本保险术语难以理解。如果保险人不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解释,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大部分条款根本无法理解。基于最大诚信及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和履行过程中,也应当负有与投保人相当的义务。
为保护投保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履行说明义务,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费的支付等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应当客观、确切、具体、完整,不能含糊,更不能对合同条款作片面随意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应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标准,保险人说明不清,应视为未尽说明义务。廖正贵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保险合同案⑷,该案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对“残缺”予以说明,法庭调查法医和执业医生,都认为“残”指残废、“缺”指缺失,而不是保险人在法庭上所出示的“残缺”必须是“手指残缺多指,拇指系由指节间关节以下切断者,其他各指系由近位指节间关节以下切断者”。法院最后判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败诉。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服务商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以购买者与消费者的身份参加保险的。对购买者与消费者的权益,法律所能提供的最有力保护,在于使其享受到他本来希望得到的服务。在保险活动中,要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到他所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给他需要的保险保障,最有效的办法之一是限制保险人不适当免除责任的行为。由于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在于得到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而保险合同又是附合合同,所以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规范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最有利保护。这除了要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与审查保险条款时对保险人免责条款加以规范外,还要赋予投保人以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地说明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免责,并使投保人明了的,那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据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不但与保险人利害攸关,而且对投保人权益影响甚大,有必要从法律上予以界定。
保险人的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未进行如实告知,保险人有权撤销或解除合同,甚至不退还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使合同归于无效,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但在实际过程中,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一般保险人都是只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其他的事项一概都不负责。这显然不能体现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利益平衡。在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应当赋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多种救济方式,既可以选择撤销合同,也可以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从而可以请求保险赔偿,换言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享有使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选择权,尤其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其使合同无效,莫如使其强制有效。⑸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给予保险赔偿也是合理的期待。
二、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原则。规定保险利益,使保险与赌博相区别,减少了道德风险的发生,也为确定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范围提供了依据。故英国立法机关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规定了: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此后,各国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者,保险合同无效。我国的《保险法》第12条第2款亦作相应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具有长期性,短者几年,长者十年、二十年甚至数十年。人身保险还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质,当保险期满时,无论保险事故发生与否,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都可以收回保险金额的全部或部分。人身保险之所以要求投保时享有保险利益而不必在风险发生时享有保险利益,是基于以下理由:(1)人身保险涉及到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死亡保险,关系到被保险人生命安全,倘若投保时无保险利益,则容易滋生道德风险。(2)如此规定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⑹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各种利害关系,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目的是预防道德风险。人身保险具有长期性,合同生效后,允许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发生变化,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依然保持。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只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⑺保险利益实际上体现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因没有保险利益而造成合同无效,对这一点,各国法律都是一致的。而我国法律规定了投保人可以以一定范围内的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同时又规定了投保人以此范围外的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视同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只能是法院或仲裁机构。
三、未经被保险人同意
我国《保险法》对死亡保险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事实上,为保护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及其利益。各国法律一般均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无效的方式加以限制。而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则是指由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商定,在保险合同中订明无效原因的条款。在国外的保险合同中经常有约定:“无效及失权的原因”一项。如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若是代理他人订立时应作声明,否则合同自始无效。我国的保险合同中有的也规定了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周建波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⑻,该案中投保人持有被保险人签名的全权代理委托书,代其与保险人签订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在委托书上并未注明保险金额,它只是一份普通的授权委托书,而没有经特别授权,法院最后以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判决该合同无效。
保监会在1999年8月18日《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依据第五十五条(现为第五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在保险实际操作过程中,代理人受保险人的委托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代理人为尽快促成投保人投保,以及因自己要考核或者是嫌麻烦,许多时候就由别人或者自己代为签名。比较常见一种情况是,投保人在投保申请书上是亲笔签名的,告知内容则采用口头方式向代理人告知,申请书内容由代理人填写,代理人在填写时常会出现差错,投保人亲笔签名的那一份就作废了,而新的一份投保书则是由代理人摹仿原投保人的签名而成,最终留在保险人手里的并不是投保人亲笔签名的那一份投保单,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未经签字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对投保人来说,他是亲笔签字的。如果出现纠纷,保险人出具的是未经投保人签字的保险单,投保人是有口难辩。如果法院以此为据,投保人肯定是败诉。对此种事实,笔者认为,应该使用不可抗辩条款。在经过一定的时间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或不负保险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是长期性合同,在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不可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同时也是为了保护作为弱者投保人的利益。大部分的保险合同都是综合性的保险合同,不管是疾病、伤残、抑或是身故,保险公司都应负保险责任。单纯以死亡为给付对象的合同并不多见,在实际过程中也很难操作。
四、结束语
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条款也是保险人基于自己的意志,一般相对人无法正确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涵义。为了欺蒙相对人,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使用人往往使合同条款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使仅具有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对合同内容难以真正理解和把握,无法准确推知合同内容的真正后果。⑼投保人只能就是否接受格式条款进行意思表示,其自由意思并未充分体现。为使契约自由与公平正义之实现,有必要对保险法进行适当的修改。
笔者认为,投保人虽有未告知之事实,但未告知的重要事实与发生的事故之间没有近因关系的,保险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代理人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应视同保险人的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对此种情况,应当适用禁止反言原则。
对符合《保险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已经存在保险利益,虽未经被保险人签字保险合同也应有效。如果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按照一般法律原理,其必须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解除权,即除斥期间,否则,解除权丧失。⑽各国对除斥期间一般规定为一个月。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行使。”对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未行使的,保险人不得再以此为由而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辩。笔者以为,我国保险法也应该作相应的修改,除非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存在故意或欺诈行为。其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防止保险人的投机行为。避免保险合同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保险人以此为依据经过相当长时间才行使解除权,将使投保人遭受更大的损失。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知悉投保人有违反告知义务,不能证明是投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不同意的,其效力终止。如果是在事故之后知悉的,可以根据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实际所交保险费之间的差额按比例给付。考虑到社会善良风俗,以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对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应自始无效。
依据保监会的规定,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在保险实务中,要把这种情况加以区分,许多时候是很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所以笔者以为,对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订立保险合同时虽未经被保险人签字,但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也应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对《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非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