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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拾遗之行政诉讼法(二)
发布日期:2010-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十七、妨害行政诉讼行为包括:

  (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十八、《行诉解释》第71条对几种原审漏判的处理:

  (1)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遗漏诉讼请求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的,又分两种情况:[明显看出国家赔偿处理属于依职权必须为之行为,行政复议是如此,行政诉讼也如此。]

  ①二审法院认为不应赔偿的,驳回赔偿请求;

  ②认为应予赔偿的,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调解行政赔偿问题;调解不成,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4)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而于二审期间提出的,二审法院可予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特别友情提醒:行政诉讼的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二十九、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三十、再审期限

  (1)。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须在3个月内作出裁判。

  (2)。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须在2个月内作出裁判。

  三十一、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能够取证的唯一例外: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2)经人民法院准许;

  (3)在第一审程序。

  三十二、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4)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5)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三十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交行为、国防行为、抽象行政行为。]

  三十四、庭前证据交换或开示的适用情形:

  (1)对于案情比较复杂;

  (2)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三十五、人民法院可以收集证据的情形:

  (1)人民法院依职权取证的情形: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2)人民法院依原告或第三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情形: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三十六、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情形: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

  (1)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

  (2)不预交鉴定费用;

  (3)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十七、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

  (1)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2)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三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三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四十、行政诉讼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2)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四十一、行政诉讼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十二、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四)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四十三、行政诉讼中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四十四、行政诉讼中不需证明的情形: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民事诉讼中,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十五、行政诉讼中,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中,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十六、第一审反倾销、批补贴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四十七、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四十八、被告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为之理解:

  (1)被告可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行为;

  (2)被告可以不同的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或相同的行为。

  特别注意:两个例外:

  (1)《行诉解释》第54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

  (2)《行诉解释》第54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十九、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移送或发出司法建议的情况:

  (1)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

  (2)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造知人民法院。

  五十、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主要有划拨、罚款、司法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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