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求正当的检察权力资源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全国各级检察院每年受理一百一十余万起的刑事罪案,这些案件多数属于普通刑事案件,大都是在没有干预和很少被监督的情况下,由检察院独立审查作出程序性决定的。众多的案件以及机制上的不完善,都给检察官留下了裁量的余地。寻求检察裁量权,存在有权力变异的忧念。权力极易膨胀,司法克制是必须的。
检察官要合法有节制地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权力资源。检察官掌握着重要的权杖,每天经手办理案件,行使手中的权力,只不过是他人生中的一个片段,甚至案件数量也只是工作的概念。但是,对于他所处理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却关系到财产、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检察官作出决定的大笔一挥,一个人的命运会立刻改变。如果受到了冤枉,厄运立刻降临。事业、家庭、财产顷刻毁于一旦。每起案件不论大小,都事关民权和民生,起诉要谨守职分。
成文法本身的阙如和模糊司空见惯,万能式涵盖所有问题、适用时只需对号入座的法典并不存在。司法解释承担着联系立法与司法的使命,同时需要司法官考虑各方面相关因素;以典型司法样式完成的司法解释,使司法官只能局限地观察特定案情、审查特定的证据材料;具有创新意义的裁判,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弱拘束力”,可参照办理。必须承认,现有的刑法存在处罚单向度的缺陷,倚靠执法裁量权可适当补救。
检察官寻求权力资源,需要运用高超而又技巧化的法律智慧,关键是要从容地应对复杂社会现实的需要,把握正当的权力边际。在哪里穷尽资源,涉及出入罪问题,即宽与严的掌握问题。譬如西方法律对侵财犯罪没有数额方面的限制,也没有大量的司法解释进行指引,检察官检控犯罪与法官定罪量刑,有权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裁量。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行为的未完成形态,规定的是全部处罚,但在分则中则规定轻罪或虽为重罪,但情节轻微可以不罚,同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构成犯罪必须起诉,不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予检控,而且轻罪也可以不交付审判。这就留给检察官在不同情形进行斟酌裁量的空间。
在审查起诉中,检察官需要把单个的犯罪案件放置在整个社会的大环境下,考虑起诉的社会效果,同时结合犯罪人的个别因素,综合裁量和权衡是否有充足的起诉利益。案件只有在犯罪事实和起诉利益两方面要素同时具备时,检察官才作出起诉决定。检察官的职责是审查、核实证据,如果被告人承认犯罪,并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和被告人的罪行,所得出的是有罪结论的话,也并不必然非要起诉不可,这时他还要进一步判定是否有必要交付法院定罪量刑。对罪行轻重的评价,不应当仅仅局限于罪行及其罪行所反映出的主观恶性,而且应当包括罪前和罪后情节。对于哪些犯罪情节属于轻微、哪些犯罪属于轻罪,法律并没有给定答案,有时也根本不能给出有标底的准据。这样,检察官在是否检控某一犯罪,除法律规定之外,存在着实际上的权力如何运用问题:在控诉权力资源的探求上,在纯粹刑事政策与具体司法解释之间,省直辖市会有一些过渡性的规范性文件,对一些具体罪名实体要件的司法认定加以具体化。有时可以看到省级院运用检控管理权,对检控裁量权进行调整,以对重大司法决策失误纠偏和修正。譬如2007年检察机关对商业贿赂集中不起诉,就表明了起诉行动具有导正刑事政策的功能。检察官行使裁量权时仅关注个案事实是不够的,还要提供符合社会效果的解决方式;复杂的治安情势,考验着执法者的良心与司法能力。
采取什么法律行动,不仅要把握案件的所有证据,同时还包括对刑事政策、区域政治环境、治安氛围因素、特定司法官群体相对稳固的职业习惯等方面的考量,政治因素是最难把握的问题。而大量的情况是检察官对法律如何适用要根据自己的职业养成进行解释,解释的基础是法律原则所体现的精神实质,解释的方式是按照他理解的法律进行办案,他有足够理由相信如此解释是符合法治理念的。检察裁量权不是权力内循环问题,仅靠内部制约监督显然不够,它实际存在有受认度检验问题,即在民众中的认同和接受程度。权力要受社会的监督,如果公众认为检察官检控裁量失当,过于宽大或者过于严格,则会受到公众的质评,检察官对这种外部反映应当有足够的敏感度。
从诉讼角度而言,实体没有确定性的一维结果,许多事实是或然性的判定,属于裁量权范畴,因此,案件的处理没有对错,只有违法与合法的法律评价问题。既然实体没有预先确定性,那么遵循正当程序是必须的。检察官的功能是守护法律和维护现存秩序,任何时候,检察官都要坚守职业精神和专业操守,要守卫住司法公平与正义的底线,这是检察官成为一个职业群体,哪怕是环境污浊依然能够保持前行的力量底线。
王新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