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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掺假后再贩卖的数量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0-03-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基本案情:

张某从某市买来高纯度的K粉100克,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将该K粉同葡萄糖混合成423克混合物进行贩卖,其中10克混合物已经卖出,剩下的413克混合物还没有卖出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案分歧的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00克K粉,混合物中其他成分都是葡萄糖,不应计入毒品数量;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贩卖的毒品应为423克K粉,因为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K粉和葡萄糖的混合物也属于毒品。根据刑法规定,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见,毒品的本质特征是能使人形成瘾癖,而对纯度没有要求。当100克高纯度的K粉和葡萄糖混合成423克混合物后,实质上相当于将该K粉稀释,该混合物已经变为了纯度较低的K粉了,人吸食后仍然会形成瘾癖,该混合物也属于毒品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查获的毒品大部分都不是纯净物,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毒品的纯度仅为百分之几或者更低,但只要含有毒品的成分即认定为毒品。

二、K粉和葡萄糖的混合物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当高纯度的K粉和葡萄糖混合后,实际增加了毒品的数量,一般情况下,毒品数量越大,社会扩散面就会越大,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大于原有高纯度K粉的造成的社会危害。

三、认定有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行为人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者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分,只要含有毒品,就应当以毒品犯罪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这些规定表明,除了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对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以外,其余的毒品犯罪案件都不需要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即毒品数量是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而不需要考虑毒品的含量。可见,我国的刑法对毒品犯罪的“严打”态度,认定张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为掺假后的数量符合立法精神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便于查清事实,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如果毒品的数量按纯度折算,对于能够查获毒品物证的尚可以操作,但对于毒品已经被贩卖掉或吸食掉,仅靠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定案的案件,就无法对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并折算,被告人基于逃避法律严惩的心理必然会便会想方设法辩解毒品中掺假有多少,司法机关就难以认定毒品的具体数量,可能会放纵犯罪。另一方面,毒品的纯度为多少才能作为标准,目前还没有一个科学的标准,特别是随着科技的进步,新型毒品的不断涌现,要对不同类型的毒品纯度各自定一个科学的标准,在短时期内还难以实现,这些因素都不利于司法实践。而对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便于查明犯罪事实,更加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节约司法资源,更加符合在现阶段我国国情。

 【作者简介】
黄金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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