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律师代理张某医疗期争议案
张某于2006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6月28日4时30分,张某因短暂脑缺血发作、高血压病入住潍坊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7月10日9时出院。2009年7月底再次入住潍坊市中医院。此后被诊断为梅尼埃病。请求依法裁决张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即2009年12月28日。
仲裁委认为,张某系公司单位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虽然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但在2009年6月28日,申请人因短暂短暂脑缺血发作、高血压病入住潍坊市中医院治疗,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规定,职工工作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五年以上的,医疗期为6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的规定,张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应延续至医疗期满,即20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