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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的特殊犯罪形式——“职务抢劫罪”
发布日期:2010-03-20    作者:薛群英律师
论抢劫罪的特殊犯罪形式——“职务抢劫罪”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务的行为。
    这里所讲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是指行为人从主观上明知自己对有关财物不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而拥有占有该财物的目的。这里所讲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含义一般是指:“暴力”指的是对被害人实施了搂抱、捆绑、殴打、禁闭、伤害、杀害的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立即使用暴力、伤害、杀害等相威胁,对受害者实行“精神强制”(控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或者被抢走财物;所谓“其他方法” ,一般是指犯罪分子用醉酒、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酒醉” 、“药物麻醉”状态而丧失反抗意识或失去反抗能力,而当场抢走其财物。
    那么,抢劫犯罪除“暴力” 、“胁迫” 、“其他方法”外,有没有其他犯罪形式,也可以说抢劫犯罪方法中的“其他方法”还有没有醉酒、药物麻醉等强制方法以外的特殊方法呢??本人认为:抢劫犯罪有其犯罪的“特殊形式”——特殊犯罪方法!这就是“职务抢劫” !
    所谓“职务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当场非法使用国家强制力或者“貌似国家强制力” ,强行劫取公私财务的行为。
 这里所讲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指拥有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人,利用其职权范围上的便利条件;例如:行为人利用其“从事城市管理” 、“拥有刑事侦查权”、“拥有道路交通稽查” 、“拥有道路交通通行权”等便利条件。这里讲的“非法使用国家强制力” ,是指具有使用国家强制力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不具备国家强制力实施法定条件”而“滥用职权”或者“国家强制力实施法定条件”“过期”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实施国家强制力的行为;例如:拥有“城市管理” 、“刑事侦查权” 、“道路交通稽查” 、“道路交通通行权”权的单位或个人,“以‘弄钱’为目的”而设立“关卡”、“安装非法生产(无《生产许可证》)的监控设备”等“乱收费” ;或者“以还贷为目的”设立的收费站“在贷款还清后继续收费”;或者以“钓鱼”的形式“执法”等等。
    这里讲的“貌似国家强制力” ,是指行为人本身不拥有国家强制力的实施条件(资格),而其单位本身的性质和行为人的“衣着”可以导致公众“误认为”其享有实施国家强制力——误认为其行为是国家强制力的表现形式。例如:城管部门在“执法”期间非法强行扣押当事人的财物等。
    笔者认为,就目前来看,“职务抢劫罪”在我国“没有作为‘犯罪’处理” 。但是我认为,“职务抢劫罪”与其他抢劫罪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 ,应当予以追究!在此,笔者就“职务抢劫罪”的犯罪设立的必要性及其构成要件作以下分析:
    一、设立“职务抢劫罪”客观必要性
    (一)设立“职务抢劫罪”是“控制” 、“减少”社会危害的必然要求。
    就我国目前来讲,利用职务之便“强行收取”当事人“费用”的行为,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一大公害” ,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社会上的普通“拦路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燕赵都市报》曾把某地“拦路收费”的行为称之“……猛于虎” !可见社会公众对其行为的“憎恶”程度已经把其当作“害人”的“虎”!因此,设立“职务抢劫罪”是“控制” 、“减少”社会危害的必然要求。
    (二)设立“职务抢劫罪”维护政府形象的良好的措施。
    由于“职务抢劫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猛于虎” ,而其行为的实施者却有着“政府代表”的身份,这就给政府的形象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设立“职务抢劫罪”并坚决打击“职务抢劫罪” ,对维护政府形象会起到很大作用。所以说,设立“职务抢劫罪”维护政府形象的良好的措施。
    (三)“职务抢劫”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应予坚决打击。
    我们可以想象,)“职务抢劫”行为的行为人,一般都是具有一定职务的、执行公务的人员。其没有想着利用自己的身份去“履行义务”和“为人民服务”,而是利用职务之便去“强行索要”受害者的财产,其“主观恶性”极大,应当坚决予以打击!并且,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
    二、“职务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职务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笔者认为:“职务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有一定身份的人员,有时可能是地方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从主体上看,“职务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不是一般工作人员,一般是在一定行政区划内具有决策权的人员。因为,有些“职务抢劫”行为是“受制于人”或者“执行任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只能是享有“决策权”的人员。但是,该行为有时也可能是一般工作人员:如行为人自己在没有得到授权和指令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的“利用职务之便”的“抢劫”行为等等。
    (二)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职务抢劫罪”表现为实施了“职务抢劫”行为。
    笔者认为: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职务抢劫罪”表现为实施了“职务抢劫”行为。例如:某行政区域内因“还贷”而设立的收费站,在贷款还清后继续实施的“强行收费”行为;交通部门利用职务之便私自设立“关卡”收费,对过往车辆实施“不管有没有“错”的”“雁过拔毛”的战术,而实施的“想从此路过、留下买路钱”的“强行收费”或者其“收费明显‘无法可依’”的行为 ;交通警察部门在道路上安装“非法生产的监控器械” ,或者其安装的“监控器械”虽然是国家允许生产的产品但是其“限速”“明显不合乎情理”或者无法可依的“强行收取‘超速款’”的行为;城市管理部门在“不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实施的强行“拿走”当事人财物、交通工具的行为,等等。
    (三)从犯罪主观方面上看,“职务抢劫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从犯罪主观方面上看,“职务抢劫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强行占为己(包括其单位)有的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首先明知自己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实施了强行将公私财物占为自己或者其单位的行为。并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大!
    应当说明的是,我们这里讲的“占为己有” ,主要是指行为人讲公私财物“占为其单位所有” !因为,其单位才是“抢劫行为”的主要责任者。至于行为人可以“分赃”多少,我们暂且不论。
    综上所述,我认为,“职务抢劫罪”是“猛于‘虎’”的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是败坏政府名誉、坑害广大人民的“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处罚或者专门设立“职务抢劫罪” ,坚决打击“职务抢劫”行为,为减少和消灭“职务抢劫”和“官场腐败”创造条件,使社会风气得到好转!
    由此,我们由联想到:根据上述理论和原则,我们国家还应当设立“职务绑架罪”和“职务敲诈勒索罪”。这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当严重!其社会危害程度极大,公众对其的厌恶程度“稍逊于‘虎’”!
    例如,如果公安机关利用职务之便“警娼勾结”,以“抓嫖”为借口“只抓‘嫖客’‘罚款’”而“不管(不抓)‘小姐’”甚至还“给‘小姐’回扣”的行为;再如,公安机关利用职务之便,在没有法律依据“管辖”甚至“处理”“事件(案件)”的情况下“非法插手经济纠纷”而“绑架(抓捕、拘留、监视居住)当事人”“强行索取钱财”的行为,等等。
    应当强调的一点是:将上述行为(“抢劫”、“绑架”、“敲诈勒索”)定性为“徇私枉法罪”或者“滥用职权罪”等都是不合适的!应当分别按“抢劫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论处!
    对于有上述非法行为的,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性质,依照我国《刑法》第239条(绑架罪)或者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狠狠刹一刹“利用职务之便”“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的行为,争取彻底铲除社会上的“官字头”的“害群之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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