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中途退伙应否承担合同责任
发布日期:2004-07-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接触到这样的案例: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合伙经济组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伙当事人中途退伙,后发生了合同纠纷,从而关系到已退伙合同当事人应否继续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我国法律虽然对合伙内部当事人债务的分担作了明文规定,但对这一关联法律关系却无相应规定。
有人认为:合伙人中途退伙后不再承担合同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中途退伙原则上应予准许,对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所造成的损失,可区别情况,由退伙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并未提及合伙人退伙后还须继续承担合同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的,应当享有和承担共同承包期间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该规定表明:退伙人只享有和承担合伙期间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其退伙后发生的合同纠纷,因其不再享有合同权利,根据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当然也不必继续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合同责任。
笔者认为,对中途退伙合同当事人应否继续承担合同责任问题应作具体分析。
1.合伙人征得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中途退伙,不必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合伙人征得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中途退伙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行为,该行为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对因合伙人中途退伙而可能带来的履行合同的风险及补救措施问题达成共识,而且也表明合同对方当事人已放弃了对退伙合伙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
2.合伙人未征得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中途退伙,仍应按原合同承担责任。其一,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合伙人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中途退伙的行为,系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对合同对方当事人应认定为无效,仍应按约承担合同责任;其二,即使退伙人就中途退伙事宜已与其他合伙人协商一致,但退伙人这一行为系一并向第三人转让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合伙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途退伙,也必须征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其合同责任不能自然免除;其三,合伙经济组织不同于公司、事业单位等法人组织,合伙人中途退伙必然会发生合伙人抽回资金、分割合伙财产、降低合伙履约能力的后果,所以严格合同责任是保障合同安全和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如果放任合伙人任意、擅自退伙,不仅不利于建立稳定的经济秩序,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也显失公平,而且也有悖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所体现的立法宗旨。
当然,中途退伙合伙人承担合同责任后,可根据退伙时与其他合伙人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或由全体合伙人对该责任进行合理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