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责任兼顾了公平正义(原创)
侵权责任法从法律的层面规定了“补充责任”(见该法的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和四十条),这对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也是比较新的概念,对一般老百姓来说就更不用说了。 结合学理、法学家的论述、司法实践的表述,我认为补充责任应该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基于合法约定具有保障他人安全的主体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并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含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在具体侵害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数额不足的情形下,由安全义务保障人承担“补足差额”的法律责任。在很多学理、学术论述或者司法解释中,也有叫补充赔偿责任的。
补充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一、责任人存在法定保障义务;二、责任人没有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或曰责任),也就是说必须存在过错;三、实际侵害人一时没有找到或者是不能全部(或部分)赔偿损失的数额。否则,就没有补充责任了。
补充责任在实体法上的意义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让被害人的损失尽可能地得到补足。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则存在争议(本文不作展开)。补充责任和其他近似民事责任如连带责任、替代责任、垫付责任、补偿责任、按份责任、从责任等的联系和区别也有讨论的必要,但太趋法律专业故不详述。
补充责任在程序法上如何操作,应当进行比较统一的规定,以免出现五花八门的判决破坏了此立法的初衷。笔者认为应当在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程序里直接进行诉的合并,将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直接侵权人找不到的另论),在诉讼请求中分别请求注明责任形式提出,在判决中也应当用两项判决分别作出判决(如果实际侵权人没有找到或者程序上不能送达,能否直接全额作出判决也应当明确,因为补充责任和侵权责任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在执行中,应当先执行直接侵权人,并可以告诉补充责任人积极提供直接侵权人的财产线索,尽量公平、均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