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冒名股东不需承担股东责任(原创)
被冒名股东不需承担股东责任(原创)
——王乙被追究股东责任上诉纠正案
2007年6月13日,原告Y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以乐平市某公司及股东王甲、王乙为被告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公司股东王甲、王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乙辩称自己长期在上海居住生活,从未在任何公司登记文件上签字,不是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股东责任,并书面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均未实际投入资金,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乙陈述在公司登记材料上,王乙签名不出自本人,其不是股东。法院认为,首先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其登记认定合伙有效;再次,依照法律规定工商登记并不严格限制由全体股东到场签名,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可以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人员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尤其是王乙向登记部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这是工商登记部门必备的材料,况且法律还规定身份证不得外借。所以即使工商登记材料上王乙签名不出于王乙本人,也不能否认其不是股东。故此,对王乙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居然在没有委托司法部门对王乙签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7日判决王甲、王乙与公司连带偿还原告Y某借款20万元。王乙遂通过其父亲的朋友景德镇市人大常委会某副主任推荐,委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英华为二审代理人,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沈英华律师重新申请法院对王乙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并发表代理意见(要点):
1、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由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签名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等。但是,王乙没有在上述任何法定文书上签名,并已向法院申请对王乙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认定王乙为公司股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应发回重审。
2、王乙作为公民,在办理许多事务时都需将身份证复印件交有关部门备存,被上诉人王甲有多种途径可以得到王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法院在原告Y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王乙向登记部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3、所谓被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名义登记股东。被冒名股东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赋予其股东权利,更不能追究其股东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有相应规定。原判没有对王乙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不能排除王乙是被冒名股东,判决王乙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沈英华律师的意见,于2009年6月1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组合议庭后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乙签名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11月5日得出鉴定结论:乐平市人民法院提供的工商注册材料“乐平市某公司主卷”内九份检材中“王乙”签名不是王乙所写。
由于某公司未参加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实质股东王甲去向不明,原告Y某意图通过王乙追回20万元借款,法院也已查封、冻结了王乙相应财产。在案件被发回重审尤其是鉴定结论出来以后,原告可能自忖胜诉无望,于2009年12月16日向法院撤回了诉讼。本案经过漫长的二年半时间和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程序,王乙的冤屈终于得到清洗,景德镇律师沈英华成功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维护了王乙的合法权益。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