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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0-03-17    作者:110网律师

修改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建议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司法实践中,发现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却难“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为什么呢?
        因为宪法的这一条规定是与自己的 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存在内在的矛盾的。
       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与“公检”“配合”密切而且默契,检察院怎么诉,法院就怎么判,对辩方提交的证据、合法要求和辩护意见根本不予理睬,或者予以强行驳回,真正做到了“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配合”境界。而有些法院则涉嫌违宪,违反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公检”的“意见”或“建议”,并不予以“配合”,也不接受其“制约”,真正做到了“我的案件我做主”。所以,造成司法混乱的现象。
        由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有“制约”作用而形成的“利害关系”,实际上完全有可能形成法律上的“回避事由”。人民法院为了自己的“名利”,完全有可能的是,与其让其“制约”,不如与其“配合”,所以,很难做到“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如果人民法院不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那么,由于“错案追究”和“案件质量评估”制度导致的“利害关系”,人民检察院完全有可能以不“相互配合”为由进行抗诉或者实行“法律监督”,实施“相互制约”权。特别是“错案追究”制度直接关系到办案人员的“名利”。
        不可否认的社会现实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实际的“干涉”甚至是决定性“制约”。还有,不可否认的现实是:由于公检法的“相互配合”,导致“只见百姓喊冤,鲜见司法错案。”
         再者,既然要“实行依法治国”,那么,就不要再使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样的表述;既然让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就不要让法院既“配合”,又受业务利害单位的“制约”;既然让法院“配合”并且接受“制约”,就不要说让法院“独立审判”。如果既让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又让法院“配合”并且接受“制约”,岂不自相矛盾?
         第三,产生“配合”、“制约”之表述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现实几乎已经不存在,在目前“实行依法治国”的社会现实形势下,这种表述越发显得“不合时宜”。
        初步建议:取消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权,适用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如果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则先由相应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立案,然后指令或者移交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这样,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就最大可能地消除由于“配合”或者“制约”形成的“利害关系”,最大可能地消除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也最大可能地消除了二者相互之间由于“配合”与“制约”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法律逻辑就通畅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规定才可能实现,人民群众才会更大程度地相信“独立审判”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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