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0-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颁布于改革开放刚刚开始的1985年。当时仍实行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全社会长期物资严重匮乏,广大工人、农民家庭基本上没有什么财产,继承关系极为简单,加之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刚刚恢复,对于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因此造成现行继承法过分简略,仅有36个条文,遗漏了许多重要继承制度。《继承法》实施至今已有25年之久,25年来,我国已经成功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现代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了相当发展,党中央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即将实现,广大人民群众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同时由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同时,继承法本身的诸多漏洞和缺陷,也限制了继承制度的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特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将《继承法》的修订工作提上立法日程。
建议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遗产的范围。继承立法应采取列举式,明确规定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所规定和认可的财产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占有、股权、知识产权、债权等,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
二、关于完善继承权丧失制度。继承法乃私法,应重视并充分体现对当事人意志之尊重。应当将杀害被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作为继承权丧失事由,并明确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及其时效、行使和效力等。
三、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日趋简单,如果仍坚持现行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将导致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形日渐增多。为尽量不将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应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之范围。考虑到我国历史传统和继承习惯,建议将法定继承人范围扩大至四等亲以内的亲属,并将现在的两个继承顺序,变更为三个或者四个继承顺序。如继承人中无直系血亲卑亲属,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也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四、关于代位继承制度。《继承法》在代位继承的性质上采取了代表权说,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不得代位继承。但是,被代位人的责任不应由代位继承人承担。因此,在代位继承的性质上应当采取固有权说,被代位继承人即使丧失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也得代位继承。
五、关于遗嘱的形式。一是各种遗嘱应具有相同的效力,而不应赋予公证遗嘱最强效力;二是应承认打印的由本人亲笔签名的自书遗嘱;三是录音遗嘱应改为音像遗嘱,以涵盖录像、光盘以及其他电子读物载体的遗嘱;四是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的效力应予有条件承认。
六、关于特留份制度。特留份,是遗嘱人不得通过遗嘱处分的,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实质是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防止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从而损害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创设特留份制度,以遏制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切实保障法定继承人的合法利益,以维护健康和谐的社会主义家庭秩序。
七、关于补充继承制度。补充继承是遗嘱人于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不能继承时由遗嘱中指定的补充继承人继承的制度。补充继承能够更加充分地尊重遗嘱人的意愿,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行的继承制度,我国继承立法亦有明确规定的必要。
八、关于遗嘱执行制度。遗嘱生效后,遗嘱人已经死亡,如果没有严格的遗嘱执行程序,遗嘱人的意愿将难以实现。关于遗嘱执行,继承立法应规定下列制度: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和确定、遗嘱执行人的职责、遗嘱执行人的撤销等。
九、关于遗产分割制度。一是遗产“归扣“,即在遗产分割时将继承人已于被继承人生前所受的特种赠与归入遗产,并于其应继份中予以扣除之法律制度。这种制度为各国所通行,我国民间也有此习俗,对于平衡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因此,我国继承立法应规定“归扣”制度。二是遗产分割的效力。我国继承立法应吸收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为继承人共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