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五:争议结果
主要内容:行政诉讼裁判;行政复议决定。
核心考点:均为核心考点。
行政诉讼一审的判决类型(表-64)
★★★★行政诉讼裁判类型(表-65)
裁判类型 | 基本含义 | 适用条件 | ||
一审 | 被告胜诉 | 维持 | 是被告胜诉的主判决 |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无误 (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
驳回 | 是被告胜诉的变种判决 | 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 ||
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 ||||
原告胜诉 | 撤销(或撤销并责重做) | 原告诉作为胜诉的主判决 | 已经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越权、滥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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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 | 原告诉不作为胜诉的主判决 | 被告必须履行职责且履行仍有现实意义 (被告负有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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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 | 原告诉处罚不公胜诉的主判决 | 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 | ||
确认 | 是原告胜诉的变种判决 | 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作出确认被诉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 ||
附带 | 赔偿 | 判决被告做出国家赔偿 | 必须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 |
二审 | 维持原判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 |
依法改判 | 判决类型参照一审 |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 ||
发回重审 | 重审须另组合议庭 | 遗漏了必须参加的当事人或漏判了必须判决的诉讼请求 | ||
改判或发回 | 对重审案件的裁判可以上诉 |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 ||
注意: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 ||||
再审 | 裁定执行原判 | 裁定继续执行原审裁判 | 原审裁判完全正确(注意:不是裁定维持) | |
指令受理审理 | 撤销一二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审理 | 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二审又维持的 | ||
发回重审 | 发回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重审 | 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 | ||
改判或发回 | 都必须先裁定撤销生效裁判 | 原审裁判错误的其它情形 | ||
其它 | 行政诉讼裁定 | 针对程序问题 |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上诉 | |
行政诉讼决定 | 针对特别事项 | 回避决定、罚款、拘留决定可申请复议;但均不得上诉 |
几种裁判类型的特殊适用(表-66)
撤销判决 的特殊适用 |
如撤销将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一般损失,则撤销的同时可以:(可以部分撤销) ①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 【行诉法】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②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 ③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④发现违法犯罪的建议有权机关处理 |
撤销判决 与复议决定的关系 |
①复议决定维持原行为的,法院判决撤销原行为则复议决定自然无效②复议决定改变原行为错误的,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
变更判决 的特殊适用 |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才可以变更,法院的变更权受到限制,以免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①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加害人与被害人同时起诉的情况除外 ②对行政程序中未处罚的人,法院不得在诉讼程序中直接判决处罚 |
确认判决 的特殊适用 |
如撤销判决将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能判决撤销而应: ①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②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 ③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赔偿 |
二审中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形 | ①如一审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或漏判必须判决的诉讼请求,则必须发回重审 ②如一审遗漏的是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③如一审遗漏的是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④如二审当事人新提赔偿请求,则也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单独赔偿诉讼) |
再审发回 重审的条件 |
条件为“三未两漏”: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
★★★行政复议决定类型(表-67)――原则参照一审诉讼的判决
决定类型 | 主要内容 | 适用条件 |
维持决定 | 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
履行决定 | 决定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
撤销决定 | 解除原行为法律效力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明显不当 |
变更决定 | 做出新的权利义务安排 (复议机关的变更权不受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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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决定 | 确认原行为违法或无效 | |
责令重做(看是否有必要责令重做) | 撤销和确认的后续决定 | |
赔偿决定 | 就不予赔偿决定或赔偿数额起诉的,复议机关可做共同被告 (不知道是否指这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
依申请做出:如申请人提出,必须决定赔偿与否 |
依职权做出:撤销或变更直接针对财物做出的行为(排除不作为,看这种损失是否需要当事人来证明) (29条.第2款.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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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审查的决定 | 审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文件并加以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 依申请审查:仅针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限30日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转送有权行政机关,有权机关应在60日内处理 (26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
依职权审查:参照依申请审理,但审查范围不限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而接受转送的有权机关不限于行政机关,且无审查期限 (27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