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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社会法与性恶论
发布日期:2004-07-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过去我曾撰文指出,“性(心)恶论”是西方法治的逻辑起点。换句话说,西方人是根据人性(心)为恶的假设来设计法治的,公法主要体现的是对国家权力的不信任,私法主要体现的是对一般社会个体(自然人与法人)的不信任。那么,20世纪30年代发展起来的经济法,以及20世纪60年代逐步形成的社会法,与性恶论有无关联呢?我认为两者是有联系的。具体说,经济法和社会法主要体现的是对特殊社会个体-市场主体的不信任。

  西方人最早对市场主体是持信任态度的,认为“主观为自己,客观利他人”是市场主体的行为特点,优胜劣汰市场竞争机制势必会使市场主体勤奋工作;扩大市场占有率的愿望一定会引导市场主体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会把一切市场经济活动调整得井井有条,政府的职责仅仅是“坐山观虎斗”、当好“守夜人”、做好“裁判员”。

  然而,近代市场经济运行两百年之后,人们逐渐意识到单纯的市场机制并非万能:第一,市场主体实力的悬殊容易导致竞争起点和竞争过程的不公正。强大的销售方与弱小的消费者,世界“500强”企业与中小企业,颐指气使的雇主与渴望生存的雇员,如无外力支撑,很难实现公平交易和竞争。第二,市场主体能力的差异势必带来竞争结果的不平等。贫富差距如无外力干预,势必演变为两极分化。第三,市场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往往会冷落社会公共利益,环境污染、滥用资源等过度竞争行为难以避免。

  人们在享受市场机制益处的同时,又要吞下市场机制弊端的结果。“一半是天使,一半是禽兽”的人的本性,再次淋漓尽致地表现在市场主体的行为中和市场竞争的结果里!

  无奈之下,人们就搬出经济法和社会法来替天行道、主持公道了。

  如果说民商法是允许亿万市场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各显神通,去创造最新技术,夺取最佳业绩,以促进生产发展和经济繁荣,那么,经济法则是利用国家强制干预,克服市场经济的消极因素,制服市场主体的“兽性”,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被遗忘或吞噬。经济法大体包含三个部分。一是创造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环境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这类法律是为了保障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防止以强凌弱的事情发生。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如预算法、审计法、中央银行法、物价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计划法、国家财产法、国库法、税法、外汇法、经营稳定增长法、国民生活安定法等,这类法律主要是为了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制止市场主体的过度竞争行为。三是国家促进重要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的法律,如农业法、电力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法、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法等,这类法律是为了保障国家产业结构的平衡与提升,克服个别市场主体的短视行为。

  社会法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减缓或消除竞争结果不平等的法律。它主要包含三部分:一是劳动法、劳动就业法、职业培训法等,二是社会保险法,即社会强制(义务)保险法(如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失业保险法、事故保险法等),三是社会救济法。显而易见,社会法主要用来保障劳动者、老人、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者等的生存利益,体现的是现代法治关爱弱者的情怀。它要求我们既不要杀富济贫,也不要嫌贫爱富;既要正视一定范围内差距的合理性,又要防止差距无休止地沿着两极分化方向奔跑。

  人类是从兽类演化而来的,它不仅在盲肠之类的生理构造方面拖着兽类的尾巴,同时在七情六欲方面还与兽类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牵连。记得恩格斯说过这样一句话:实现共产主义的历史,就是一部人性不断克服兽性的历史。我们同样可以说,现代法治就是从外部(行为)截断、防止人类兽性泛滥的一道闸门,现代道德、宗教则是从内部(心灵)根除人类兽性勃起的片片药剂。有人说我们搞法律的人心理比较阴暗,但这是不可避免的。面对“心理比较阴暗”的指责,我只能坦然说上一句,“黑夜给了我黑色的眼睛,我要用它去寻找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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