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社会法归位———刺破经济法的普洛透斯之面
发布日期:2004-07-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就经济法的本质界定而言,可谓学说繁多,似乎经济法有着变幻无常、琢磨不定的普洛透斯面相。依何种进路对之进行理性阐析,一直是困扰学界的难题。笔者以为,社会法分析路向是我们可供取舍的诸多视域中的较优抉择,通过经济法的社会法回归,可以较为清澈地厘清其内在规定性,还经济法社会公共性之本原脸颊。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法;社会公共性
真正意义之经济法肇端于19世纪末的德国,为一伴随国家适度干预社会经济而生成的新兴法律部门。就经济法的界定言之,我国学界长久以来皆为一幅学说林立、观点纷争的图象,似乎经济法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Protean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面相。笔者通过对经济法普洛透斯之面的重新审视,拟从社会法的视角进行解析,试图刺破经济法繁杂表象,还其本原之面目,以见教于方家。
一、 经济法的普洛透斯面相经济法概念传到我国的时间较晚。
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法学界开始进行经济法研究并逐步形成自己的各种经济法观念。80年代,我国经济法学界形成了许多学派和理论观点,关于经济法的界说亦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80年代初,主要有纵横经济关系说、纵横统一说、综合说、经济行政法说、学科经济法说、经济管理说和国家经济管理说等。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后,原来的纵横经济关系说和纵横统一说变为密切联系说或管理协作说。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继续深入、国家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又出现了许多新的学说,其中有关经济法的界定又以下述几种观点为突出代表:观点一,“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简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观点二,“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观点三,“中国经济法是有关确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的经济法律地位,以及调整他们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总称)。”[3]观点四,“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4]观点五,“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5]就目前经济法在定性上的这种混乱局面,笔者以为并不是百家争鸣、学术繁荣,而是对经济法认识的片面、偏执、模糊和混沌。真理需要争议讨论,但真理不是争论不休。作为一门独立学科,一门在世界上有了上百年在我国有了数十年发展历史的学科来说,没有统一的话语、共同的信守是不应该的,法律的统一性要求我们刺破经济法的那张普洛透斯之面!
二、社会法的厘定目前,社会法的提法在法学界尤其是经济法学界高频率地被习惯性使用,以至在我国被相沿为一种确定不拔的地方性法律话语。
何谓社会法,笔者以为对此加以学术的重思可能是我国法学特别是经济法学研究深化的必由之径。社会法作为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法律形态,是随着人类发展进步而逐渐形成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生活的城市化,使人们之间的依赖进一步加强,对大多数人来说,他们离开了市场便无法生存;在高度竞争的社会环境中,由于主观和客观的原因,人们的生存和发展机会各不相同,并因而导致彼此间的悬殊愈来愈大;经济的高速发展,使人类各方面的需求得到充分满足的同时,又造成人类生存环境的巨大破坏;市场的垄断倾向导致公平竞争的破坏,并引发经济危机的频繁发生。所有这一切均意味着,国家超越于市民生活之外并不能像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和近代市民社会的鼓吹者们所设想的那样必然带来人类的福祉。越来越高的社会呼声引起了国家职能的转变,由消极的“夜警”国家向积极的“职能国家”的转变正反映了政治国家从原来对市民社会的超然状态向积极干预状态的转化。进入现代社会后, 各国相继颁行了一系列在对法律主体人格进行识别的前提下,依据不同主体的现实差异而作不同权利义务设定的法律规范和旨在保护和促进人类公共福利的法律规范。由于它们都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的价值追求,因而,被人们称为社会法。它是伴随着国家力图通过干预私人经济以解决市场化和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应对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需求,而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进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第三法域。
三、经济法的社会法归位(1)经济法的存在基础法是社会关系的反映,社会关系特别是以生产关系为核心的各种物质利益关系即经济关系,是法的本源。在法的各部门中,经济法(还有民商法)是直接同社会经济关系相关的。
19世纪末由于西方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完成产业革命,推进了生产社会化,引起各国市场和经济体制发生重大变革,国家调节机制和国家经济职能开始发达起来,导致法律体系的变化和经济法这一新部门法的产生。19世纪末期,由于生产社会化特别是垄断的形成,改变了人们的观念,传统的个人本位思想发生了动摇。人们发现,对个体自由和权利的维护,并不能当然地导致社会公平和正义,它往往妨害其他个体和团体的自由和权利,损害社会的总体利益,因而是不公平、不正义的。单纯强调个性的自由解放,并不就能使整个社会肌体健康成长。个体与社会整体存在着矛盾冲突,需要协调。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经济需要一种新的社会力量和机制进行调节和干预,协调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克服或缓解其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建立一种新的公平、正义、效益和秩序。鉴于“无形之手”的调整无力,国家再也不能保持中立,袖手旁观,而应当担负起社会责任,挺身而出。“国家之手”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在19世纪末便陆续以经济法的形式登上了历史的舞台。这一新兴法律部门站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崇尚社会本位,推动国民经济朝着持续、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现代经济法的存在,是基于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不可避免。(2)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契合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社会法的基本属性,主要表现在:首先,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法之本位,即蕴涵于法的基本出发点、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之中的精神和理念。私法奉行个人本位,公法奉行国家本位,社会法所奉行的则是个人社会化、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由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演化而来的社会本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就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6]其次,经济法以社会自治为主要调整手段。社会自治不同于私法中的私人自治和公法中的政府统治,而是一种由社会成员参与治理的方式。它既限制私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又限制政府的纵向性和垄断性治理,对社会成员而言是自治与他治并行。再次,经济法强化社会责任。社会责任就其责任相对方而言,就是对当事人以外所有利益相关人的责任,既包括对所在市场和社区公众的各个成员的责任,又包括对所在市场和社区整体的责任;既包括对当代人的责任又包括对后代人的责任。经济法基于社会本位,将社会责任法律化,以保障社会责任的全面实现。(1)将社会责任转化为法定义务;(2)加重国有企业和垄断企业的责任;(3)将社会政策目标转化为社会公共干预的法定目标。除上述三方面外,经济法的社会法属性还体现在经济法是保护和扶持弱者的法律、经济法是保障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诸方面。(3)经济法的归位如前所述,经济法出现在社会法发展的第三阶段。垄断出现后,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更为突出,弱小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普遍受损,竞争机制受到排斥,宏观经济均衡赖以实现的微观基础遭到严重破坏,从而导致经济危机的周期性发生和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无论是经济危机的救治和防范,还是战争的应对,都需要国家干预的触角由社会领域进入经济领域,对国民经济进行干预。于是,在社会法领域出现了以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法,如德国制定了《钾素经济法》(1919年)、《煤炭经济法》(1919年)等法律;美国制定了《谢尔曼法》(189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等法律。经济法学在我国起步较晚,较之其他相关学科而言,算是一个新生儿了。然而,经济法学在我国,从研究的原初阶段开始即面临多方的责难,一直为其他相关学科所诟病。即使在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已得到基本共识的今天,有关经济法本质界定的争论也一直未停止过。难道经济法真有着一张无法琢磨的普洛透斯之面吗?从何种角度切入能更好地进行经济法的本质解析,以揭示其特定的内在规定性呢?也许经济法的社会法阐释正是适宜的路向。将经济法重新归位于社会法,恢复其与社会法天然的血缘关系,除了让我们更为清晰地了解经济法的历史演进轨迹,更为重要的是,将经济法作为社会法之有机构成,能够更为直白地揭示其社会公共性的本质品格,对于进一步厘清法律体系的构成,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结语依据胡塞尔现象学,只有在认识论中才谈得上区分本质与事实,本质不是在时空中自在,而只是在把握它的行为中被把握到、被体验到、被直观到、被明证性地给予,认识的真正含义在于去认识“本质性的对象”,而不是去认识“对象的由此可见,上述两种立法例所保护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前者侧重于原权人的保护,而后者侧重于第三人的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换和流转日益加快,第三人不可能而且也无必要对前手的瑕疵负责。只要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已经成就,就要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因为第三人并不仅仅代表其自身,而且代表着整个交易秩序。”第三人实际上是交易秩序整体的化身,如果一个出卖人即原所有权人任意追及其权利,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则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必然遭到破坏。“[5]所以无因性原则注重于保护第三人,也就是注重于保护整个交易秩序。b.为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提供了客观的标准在罗马法早期,法律对所有权的取得所确定的原则是”任何人不得处分大于他自己的权利“,后来日耳曼法建立了一种”以手护手“的原则,即前手交易瑕疵不及于后手,以便保护第三人权利;后来的罗马法建立了著名的善意取得制度。毋庸置疑,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第三人权利、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以致有一些学者主张用善意取得制度替代无因性原则。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有一处致命的缺陷,第三人善意的确定以当事人的心态为标准,是一种主观标准。在经济落后、信息闭塞的时代,这一问题表现得不是很明显。但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网络信息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以当事人的心态为标准去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至少在司法上产生了许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第三人权利方面的苍白无力正日益凸现。无因性原则很好地克服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这一致命缺陷,在无因性原则下的善意确定根据的是一种客观标准,也是一种便于实务操作的标准。它使当中人的主观心态转化为可以由司法认定的客观现象。因为作为物权变动根源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必须依赖一个公示性的行为,以其作为载体,以便公众知晓该标的物上拥有排它性的权利。正如萨维尼所说,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行为。在德国民法典中,不动产采用登记的公示方式,动产采用占有的公示方式。物权通过物权公示,客观上具有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由于信赖通过公示方式所表明的权利而与当事人进行交易,就应该认定第三人为善意,并且这种善意是不须举证的。因此无因性原则在本质上是一种客观善意主义,更有利保护第三人,实现一种更高层次的公正。
四、结束语。
以悠长的历史渊源为背景、以深刻的法理智慧为主线和以强大的功能为支撑,这就是无因性原则虽历经二百年沧桑却仍熠熠生辉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应该采纳无因性原则,同时也深信这一充溢着西方法理的原则定能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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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孙宪忠,论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1,4.〔责任编辑:郭洪〕(上接第129页)本质“胡塞尔将形式本质与实质本质加以界分,指出:”实质本质是对应于各门理论自然科学而言的;各门自然科学由于其本质上的不同而被划分为不同的区域,每个区域都包含着该区域的区域本质即实质本质,和以这个区域的实质本质为基础的经验对象。”
[7]在我们论及经济法的本质时,我们所指的是如胡塞尔所谓的实质本质。我们之所以探究经济法的实质本质,其目的在于确立经济法在当下法律体系构造中的地位,以此种实质本质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等特定法律场域区分开来。笔者以为,遵循胡塞尔现象学关于本质普遍性的分析理路,利用经济法的上位概念“社会法”为经济法定性,不失为刺破经济法普洛透斯之面一种可行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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