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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在ATM机上存假币取真币行为之定性”
发布日期:2010-03-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0年1月14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刊登了一篇《在ATM机上存假币取真币行为之定性》。文中作者分析有三种意见:一是信用卡诈骗罪,二是诈骗罪,三是盗窃罪。该文作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即构成盗窃罪。

  我个人认为:以上三种分析均存在适用法律上的瑕疵,我个人更倾向于构成“使用假币罪”。

  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客体角度来看:使用假币罪是指在进行商品交易时以伪造或变造的货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和货币管理秩序,当然也侵犯交易人的财产权益,但后者是次要的;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并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到本案情节,王某在ATM机上将假币5000元存入自己的借记卡,后又在另一ATM机上取出真币5000元,这种行为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权利,但最主要的侵害客体还是货币管理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

  第二,从犯罪客观方面角度来看:存假取真本质上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是一种金融借贷,并且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后取出的5000元实际上已经作为客户存款之后的预期收益,并非单纯的秘密窃取行为。

  第三,从刑法分则的罪名体系和认知角度讲,本案的事实要素可以提取为:货币、假币、信用卡、银行、存假取真、ATM机。这些要素提示我们的定罪检索就是围绕:货币犯罪、信用卡犯罪、针对银行金融犯罪、盗窃、诈骗等侵财犯罪。因为本案单纯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信用卡类犯罪。这种存假取真的行为的实质是一种使用假币行为,从这个角度讲构成货币犯罪与针对银行的金融犯罪、其他侵财犯罪等的定性竞合。但是根据刑法分则的立法精神和罪名体系的合理分配,还是定为使用假币犯罪最恰当。

  第四,关于使用假币罪与盗窃罪择一重罪以盗窃罪处罚的考虑,笔者认为欠妥。因为在本案个案中,适用盗窃罪法条更容易达到刑事处罚效果,但是从当事人主观恶性角度,如果因为ATM机发生不能识别假币的故障,本案不可能发生;如果王某没有持有假币,本案也不可能发生。根据刑事因果关系推理,王某持有假币是本案发生的先决条件,ATM机发生不能识别假币的故障是阻却因果关系的偶然因素,但是这种阻却使用假币因果关系的偶然因素是否足以改变本案的犯罪性质呢?笔者认为是不足以改变的。如果王某是在一般的商品交易中偷换假币,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由使用假币和秘密偷换两个行为构成,发生竞合时择一重罪处断,可以认定为盗窃。本案却是与发生技术故障的ATM机发生借贷交易,并没有秘密窃取的客观方面,有事故原因也是因为银行技术漏洞。按照主客观归罪相一致原则,在ATM机上存假币取真币行为笔者认为还是应定为使用假币罪比较恰当。(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柳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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