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存摩托车被盗宾馆当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0-03-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12月8日晚上,原告李某与其朋友在被告林某所开的宾馆住宿(该宾馆暂无任何证照,也未设停车场,宾馆门口立有提示牌提示消费者自行保管车辆),因要寄存摩托车,原告托朋友给被告打电话,与其商量寄存事宜。当时被告承诺可以将车寄存,原告将摩托车锁好,并缴纳了50元住宿费之后即上楼入住。晚上9点,原告发现车辆被盗,随即要求被告进行赔偿,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分歧】
寄存摩托车被盗宾馆是否应担责?
第一种观点认为宾馆未设停车场,也未收停车费,且以温馨提示牌提示消费者自行保管机动车辆或将机动车辆寄存他处,若有遗失,概不负责,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遗失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对于车辆丢失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原告李某与其朋友之所以入住被告林某所开的宾馆,是因为被告同意其所附的条件——寄存摩托车。原告在入住前,询问被告能否存放摩托车,这就是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表示可以存放,这就是被告对原告的要约承诺。当原告将摩托车存放在被告宾馆后,虽然被告没有出具寄存凭证,亦可视为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保管人,此时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但双方未对车辆保管费用进行商定,属无偿保管合同范畴。被告应当预见没有值班看守等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可能发生保管车辆被盗,但被告仍疏于管理,故对本案车辆被盗的后果,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予以赔偿。而原告既未与被告一方办理车辆交付登记手续,也没有提示被告,其须保管的为何车、需要停放在何处,原告在本案中的疏忽,对其车辆被盗也有一定过失,本案又为无偿保管合同,从等价有偿原则来考量,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上栗县人民法院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