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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存放摩托车 被盗责任该谁担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王女士与绿色开发公司是一墙之隔的邻居,因没地方停车,2004年10月25日这天,她事先未告诉任何人,就把新买的摩托车放在开发公司大院的空坪上过夜。孰料次日一早王女士正准备骑摩托车去上班,却发现摩托车已不见踪影。经了解,王女士这才得知该摩托车的报警器一夜长鸣不止,严重影响他人休息。摩托车已被住在院内的开发公司的职工李明推出大门外。王女士又走到大门外,此时哪有摩托车的影子。于是她赶忙找到李明。李明承认是自己推出了摩托车,但认为自己无任何过错,拒绝赔偿。王女士又找到开发公司。开发公司认为并不知道王女士放了车在院内,因此,摩托车被盗的损失应其自行承担。

    2004年12月10日,王女士遂一纸诉状将绿色开发公司及其职工李明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赔偿摩托车损失5000元。法院判决驳回了王女士对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李明赔偿损失4000元,其余1000元由王女士自行承担。

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其理由如下:

    一是王女士把摩托车存放在绿色开发公司院内,并未告知绿色开发公司,更未征得开发公司的同意,因此,绿色开发公司与王女士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绿色开发公司就不存在承担保管不善的民事责任问题。同时,绿色开发公司也不存在其他任何侵权行为。因此,绿色开发公司当然不应对王女士的摩托车被盗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二是绿色开发公司的职工李明将摩托车推出失控的院外且事后未告知王女士,存在明显的过错。正是由于李明擅自将摩托车推出院外且未告知王女士的先前过错行为才造成了王女士的摩托车被盗。李明的过错行为与王女士的摩托车被盗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明当然应对王女士的摩托车被盗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王女士私自将摩托车存放在绿色开发公司院内,其摩托车报警器彻夜长鸣,严重影响他人休息,这是李明将摩托车推出院外的主要原因。因此,王女士对其摩托车的被盗也有一定过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作为侵权人的李明当然不应对王女士的摩托车被盗承担全部责任,反之作为受害人的王女士则当然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作者:兴国法院 谢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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