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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智力资本出资的法学思考
发布日期:2010-03-0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智力资本是智力资源资本化的成果,是知识经济时代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智力资本与股本具有同质性,可以作为资本出资。但是智力资本出资目前还存在制度上的障碍,包括立法上我国尚未承认智力资本,智力资本的会计核算存在诸多困难等。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突破传统的“资本”概念的外延,提升智力资本的价值。
【关键词】智力资本;出资;智力资源;资本化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智力资本的概念
 智力资本是智力资源资本化的成果,是对使公司得以运行的所有无形资产的总称。[1]相对于传统的物质资本而言,智力资本是企业更重要的资源,它是一种潜在的、无形的、动态的、能够带来价值增值的价值。智力资本属于规范化的、可以被组织掌握并施以影响以产生更高价值的资源。也就是说,当企业中体现在员工体内、组织内部以及顾客身上的智力资源,以一种紧密有序的连接方式存在,能被掌握以描述、分享和开发,并利用它完成那些在智力资源分散状态下不能完成的工作时,智力资源就资本化了,变成为一种资本。[2]

目前有关智力资本的界定还没有得到完全的统一,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根据英国学者安尼·布鲁金(Annie Brooking)的分析,即智力资本是一种无形资本,主要由市场资本、知识产权资本、人力资本、基础结构资本四个部分组成。[3]美国学者托马斯·斯图尔特(Thomas AStewart)认为智力资本由人力资本、结构资本和客户资本三个部分组成。

根据国内外学者的理解和分析,可以看出,智力资本要素包含了企业内所有因知识和智力的积累而形成的资源,如专利、规章制度、商标、诀窍、经验、价值体系等。但并不是所有的智力要素都能给企业带来竞争优势。依据智力资本的属性,可将其划分为显性智力资本和隐性智力资本两种类别。所谓显性智力资本是指不具有知识产权的、能以极低的成本获得的智力资本。隐性智力资本是指存在于员工头脑或组织关系中的知识、工作诀窍、经验、创造力、价值体系等。与显性智力资本相比,隐性智力资本更具有本源性和基础性,是创新的源泉,是一切显性知识的基础。

二、智力资本出资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

在人类历史上,经济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古代以劳动力资源占有和配置为主导的劳动力经济阶段、近现代以自然资源占有和配置为主导的自然资源经济阶段和当代以知识资源占有和配置为主导的知识经济阶段。相应地,主导资本形式的发展也经历了从最初的简单劳动力资本到自然资源再到知识资源的过程。虽然概念出现较晚,但智力资本的实际运用伴随着经济发展的过程,其重要性在经济发展的中后期越来越显著。21世纪是一个知识经济的时代[4],全球化使商品和服务高速流动,信息快速传递,产品同质性日渐增强。智力资本作为知识资源的最重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组成部分,在知识经济时代必将取代机器设备等物质资本,成为企业竞争力的最重要的源泉和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

(一)智力资本出资能够使利益最大化

公司设立的目的在于盈利。出资的目的就是以投资者之间的合意性为基础设立公司,通过经营管理使资本增值,使投资所得超过资本投入,获得投资利润。在这个过程中,投资各方以什么财产、什么方式出资应当是投资者之间的事情,只要形成合意性,就意味着各出资方资源有效用最大化的可能性。公司作为经营实体实际上是对出资人资源的制度化选择与安排。对高科技企业和咨询企业而言,智力资本是其设立企业时惟一的现实资产,其潜在的盈利能力无法用公司设立时的有形资产来衡量。稀缺性和高增值性使智力资本有其独立的价值,能够作为今后企业增长的杠杆。

(二)智力资本出资对个人和企业是双赢的局面

智力资本最重要的直接表现形式是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专利和非专利技术在物化为产品时才能体现出其价值。智力物化的成本是比较高的,个人难以独自承受,从而影响到主体进行智力活动的积极性。智力如果能够作为资本出资,智力主体就可以将智力外化成本转移给公司负担,从而激励其积极性和创造性,集中精力进行再创造。

虽然智力资本往往不能像实物或现金那样立刻能体现在企业账面数字的增多上,但是其带来的后续正面效应往往远远高于实物或现金。企业将由此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降低从外界获取知识产权的成本,减少知识产权受制于人的不确定性,甚至可以作为盈利的新增长点。与有形资产可以出租或出售类似,某些智力资本也可能被许可或转让。在高新技术的生产与再生产成为垄断企业控制市场的核心背景下,技术开发投入固然巨大,然而取得专利权后授权他人使用收取的权利金更为可观,何况这是一种低成本且几乎无风险的收益,构成许多跨国企业利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智力资本与股本具有同质性

在公司法上,公司资本具有其特定含义,是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而应具有的最低限度的自有财产额,不包括借贷资金。公司资本仅是指公司已经或可能从其成员而非债权人处获得的资产。公司资本是维持公司日常经营和对外信誉的基础。

公司法意义上的资本具有两大功能:其一,营运功能,即可以用于企业的营运,以满足企业购买生产资料、从事生产经营的需要。其二,担保功能,即可用于对公司交易相对人提供履约担保。从功能的角度而言,智力资本与股本具有同质性,因此,我们不应拒绝智力资本作为一种资本形态出资。

首先,智力资本的营运功能早已在经济学界多次以理论和经验的证据所证实。如舒尔茨认为:智力资本是资本,因为它是未来满足或未来收入的源泉,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永远是财富创造中不能或缺的两种基本元素,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社会发展的任何阶段,财富的创造都不会只取决于一个方面。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智力资本在高新技术行业已反映出比传统的物力资本更强的营运增值能力。[5]在风险投资领域,企业营运成功与否几乎完全取决于智力资本的状况,美国微软即是一个十分经典的例子。

其次,智力资本的担保功能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得以实现。一方面,物力资本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并未像理论家和立法者所预想的那么重要。传统观念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债务得以清偿的担保,但事实上公司偿债能力并非依赖于注册资本,而是基于公司现实资产状况。因为公司资本只能代表公司设立时的履约能力,而公司存续过程中实有资产会随着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许多国家公司法降低甚至实质上放弃了公司设立时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表明公司偿债能力认识的变迁。各国新公司法和破产法对破产重整程序的推崇,也反映了企业预期收益和可变现资产的重要地位。在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公司信用体系中,资本的担保功能实际上是立法者的虚构,而非公司资本本身所具有的属性。[6]另一方面,智力资本的抽象性并不等于对债权人不安全,立法者可以设计一种附条件的有限责任减缩债权人可能面临的风险。既然智力资本满足了股本的两大功能,否定智力资本的“资本性”也就毫无道理了。

(四)智力出资的现实意义

在知识经济背景下,我国现代企业机制不规范,国有股占主体地位,国有企业拥有大量产权不明的无形资产,流动性差,严重制约了智力的市场化,限制了智力价值的充分实现。

目前我国正在逐步推行职工持股,但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如何解决职工的购买力不足,顺利地使职工转变为公司股东。我国职工持股实践要求职工必须现实出资购买公司股份,然而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收入低,支付日常生活开支后所剩无几,加上传统观念要求储蓄以备不时之需,难以现实出资。智力资本出资在现阶段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准许公司职工以智力资本出资对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解决职工购股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大有益处,这也是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物化的表现。智力资本化可赋予产权所有者动力,是一种现实的激励机制。

可见,以智力资本出资是合理且可行的,并且在以智力资本出资时应将其视为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出资,只是其载体物化为人而已。现实中,我国已经有技术、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作为智力资本出资的有益的尝试。如2001年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12条明确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经批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股票期权。北京市中关村肯定技术、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作为智力资本出资的有益尝试,对于我国进一步扩大智力资本出资,完善智力资本出资法律规范具有积极的先导和创新意义。

三、智力资本出资的制度障碍分析

(一)智力资本与公司法资本三原则的矛盾

按照公司法的经典原理,公司的资本,从经济上来说,是公司开展业务的物质基础;从法律上来说,是公司对第三人的最低财产担保。“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由公司法所确立的在公司设立、营运以及管理的整个过程中,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安全而必须遵循的基本的法律准则,是大陆法系经典公司法的基石。我国也遵循资本三原则。我国《公司法》在进行资本制度的设计时,将确保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

然而,智力资本与资本三原则存在着矛盾。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和认股人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它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等实现方式。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原则。资本确定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确定资本的质量,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我国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如果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由于我国新的《公司法》要求这些“非货币财产”必须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因此,股东必须是该知识产权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股东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必须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并应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问题在于,我国目前只承认知识产权的资本性,对于其他形式的智力资本,如市场资本、人力资本、结构资本是不能作价出资的。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避免股东对公司盈利的过度分配,确保公司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与此原则相适应,股东不得抽回股本,原则上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份,利润分配有严格的程序,公司债券的发行也有严格的限制。资本不变原则指公司资本总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是为了防止公司任意减少资本,造成公司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司任意增加资本,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都是基于资本确定原则而建立的。但是智力资本从某种意义上意味着资本的不确定性,资本维持和不变也就难以保证。智力资本的无形性和易变动性使得智力资本维持比较困难,有可能出现起伏不定的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尚未承认智力资本的情况

由于人们在认识上对智力资本是否可以出资存在诸多的模糊性和不同见解,导致立法者对智力资本出资问题产生不同意见和态度。目前在职工持股的地方性立法中,对是否允许职工以智力资本出资存在较大的分歧。有些地方性立法明确规定职工可以智力资本出资;有些地方性立法则持否定态度;还有些地方性立法未表明态度。立法已经落后于新兴社会关系的发展。这些立法上的不足打击了职工参与的积极性,阻碍了职工持股制的进一步推行。因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智力出资的积极意义,争取在立法上有突破。

(三)智力资本会计核算的法律难题

现行会计核算计价模式遵循历史成本原则,即按取得或实现时的实际成本或耗费的相关费用计量入账,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的优点。由于智力资本的无形性,与历史成本计价模式出发点相冲突,无法体现该智力资本的真实价值。

智力资本的无形性、依附性和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都为会计核算带来困难。由于没有实际交易的发生,智力资本无法以实物产权的变动为基础进行核算。大部分智力资本在交易之外也都可能自发地产生价值的变化。特别是在企业建立初期,智力资本的价值具有很大的动态性,随着智力物化的实际效果、企业实施经营计划的效率、顾客消费倾向及其他因素的变化而变化。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更使得传统会计核算方法无法估量智力资本的价值。而有些智力资本,如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其保密的性质导致根本无法对其进行评估。因此,现行会计体系无法适当承认智力资本。智力资本在作价入股时便面临巨大的障碍。

对股东和投资者而言,忽视智力资本因素使他们可能低估一些有价值的公司,也可能看不到一些繁荣公司的潜在危机。对整个国家而言,缺乏对智力资本的认识将导致其不能正确配置资源,从而使国家竞争力受到削弱。由此可见,在世界步入知识经济时代之际,对规定传统的会计财务准则进行修订势在必行。

多年来,学术界和实业界对智力资本进行了长期的研究。智力资本计量方法的创造性研究主要由国外学者完成,国内学者大都做一些评述工作。这与智力资本概念兴起于发达国家有很大关系。1997年5月,瑞典第一大金融和保险公司———Skandia发布了世界上第一个公开的智力资本年度报表,作为对传统财务报表的补充,此举被称为“从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化的财务里程碑”。该公司在副总裁Leif Edvinsson的领导下,组成了专门的研究机构,并提出了自己的智力资本模型。其核心思想是:一个公司的真正价值在于它们为自己创造可持续发展的潜力,企业的智力资本来源于财务、顾客、运作过程、更新和发展、人力资源五个部分。[7]

目前,智力资本的计量方式分为以投入价值为基础的计量方式和以产出价值为基础的计量方式两类,具体有经济增加值法、智力增值系数法、直接评估法、托宾Q系数法、平衡计分卡、业绩棱镜、斯堪的亚智力资本“导航器”模型、智力资本指数模型、技术经纪人的智力资本审计模型、无形资产监视器、计算无形价值法以及内部竞标法等。[8]我国有学者提出期望收益现值法作为企业智力资本财务价值的计量模型,改变传统财务会计资产计价模式,从计量投入转变为计量产出,以智力资本的产出价值为计量基础,同时考虑智力资本的配置状态与经济寿命期等因素。[9]但是,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被广泛接受的精确的智力资本价值评估的理论模型。

除出资作价障碍之外,智力资本的年度核算也有类似的困境。与智力资本价值易变性相适应,会计核算中应当对智力资本予以定期认定和反映,建立年度评估和一定条件下应利害关系人请求而重新评估的制度。企业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对智力资本的相关情况予以充分披露,同时在企业盈利预测报告中进行说明。

(四)智力资本出资人对债务的法律责任

公司债权人关注智力资本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可能影响其利益。当公司破产清算时,以智力资本出资的股东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由于智力资本出资时,出资人无法将其智力完全分离于人身转移给公司,自然也无法将出资人人身作为强制执行对象。智力资本在出资时已经评估作价,这成为智力资本出资人承担有限担保责任的基础。智力资本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其出资份额。这也与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原则相适应。由此,在公司破产清算时,智力资本出资人应以与出资份额相等价的货币或实物折价承担公司的债务。

对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而言,由于智力资本的价值时常处于变动中,贬值或完全丧失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一般资本,要求出资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有失公平原则。因此,只要智力资本按照法定程序评估作价,出资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就无需承担责任。对于与人身不可分割的智力资本,如果因人才流动导致资本的丧失,可在雇佣合同或出资协议中设置相应的条款来规制。

(五)智力资本份额比例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的20%。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如果智力资本出资也有此限制,将带来若干问题。一是智力资本作为知识企业价值的核心,其出资人所拥有的股份却不可能达到控股的标准,公平性欠缺。二是智力资本的最大比例被限定地如此之低,发起人为达到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必须另筹措大笔资金才能设立公司。知识经济时代信息更新速度非常快,如果筹资过程耗时过长,企业可能完全丧失竞争力。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已经突破了这一限制,如江苏省南京市规定一定条件下技术持有人出资可占40%[10];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11条则规定,对技术入股比例不加限制,任凭当事人自主决定。公司资本理念对资本比例要求的软化发展,会放松对比例的过严限制。同时为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偿债能力,这一比例应当会上浮。

四、对完善智力资本出资制度的思考

(一)突破传统的“资本”概念的外延

在传统的资本概念中,大部分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仍是持有以“物”为中心的资本观。对于以无形资产形式存在的智力资源,由于在评估和衡量方面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因而对其是否可以转化为资本还是存在着很多顾虑的。

我国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在于贯彻和维护交易安全,法律意义上的资本概念更是强调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这与重在强调其增值功能的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本的概念相去甚远。这一差异表明,资本从经济领域进入到法律领域其内涵和外延已经严重异化,资本的增值功能已逐渐退居次要地位,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色得到凸显。但是,公司和公司法的发展表明,商业公司在本质上不过是股东营利的工具。因此,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应尽可能地便利这一目标的实现———充分发挥股东财产的效用,方便股东投资获利。就公司资本制度来说,应当尽可能地扩大股东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将增值功能作为衡量法律意义上的资本的主要内涵,弱化虚幻的担保功能的意义,从而使法律意义上的资本和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本在内涵和外延方面趋于一致。因此,无论何种财产,只要是一种资产,能够带来剩余价值,就应当将其合法化,使其进入资本的领域。

虽然学者们对智力资本的概念和外延有不同的看法,但他们有着一个显著的共同点,即智力资本是对传统资本外延的有益补充。智力资本使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构成要素(如企业文化、组织形式、管理理念、员工素质、高新科技等)同企业物质基础整合在一起,共同表征企业实际价值和发展潜力。

为完善智力资本出资框架,法律应当对能够作为出资的智力资本进行必要的识别,包括智力资本应当可以被个别地识别和描述、智力资本应当是一种法律上存在并受法律保护、智力资本产权界定应当明确。特定智力资本应当能够被合法地转让、智力资本被创造的时间或事件应当可以确认以及智力资本消灭或终止的时间或事件点也应当可以确认。

可以预见的是,并非所有广义的智力资本都可能作为资本出资,法律将有选择地对某些易识别易评估的智力资本进行试点,逐步扩大其范围。

(二)提升智力资本的价值

由于智力资本出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是一个新问题。很多人习惯于用传统的思维和观念来看待智力资本出资问题,因此经常导致将智力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力资本与劳务混为一谈。事实上,人力资本与劳务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所谓人力资本(Human Capital),是指凝结在人体内,能够物化于商品和服务,增加商品和服务的效用,并以此分享收益的价值。而所谓劳务,是以体力劳动或智力劳动的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效用的活动。[11]法学意义上的劳务始终表现为某种行为,而这种行为的结果通常是有形的、可视的,便于评价。因此,以劳务出资必然转化为出资人的某种行为,这与并未转化为某种行为的静态的人力资本出资明显不同。应当说,人力资本更侧重于人的高智力和特殊技能,外延要小于包括简单体力劳动在内的劳务。

当前世界经济正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产业发展形态也随之由劳动密集型(人力为主体)、资本密集型(财力为主体)向知识密集型(智力为主体)转化。也就是说,人力资源正从人力资本走向智力资本,并且日益成为智力资本的核心,是企业价值实现和增值的基础。1996年联合国人力资源开发报告指出:依据100多个国家的调查表明,财富资源(指资金、有形资本)占这些国家总资源的12%,自然资源(指土地、矿山、水资源等)占24%,人力资源与社会资源占64%。可见,占多数的就是人才、技术、管理、无形资产与各种软件组成的智力资本。

智力资本正在成为评估企业价值的基本资产。企业要在市场上保持成功和继续增长,就必须提升智力资本的价值。注重识别企业内部包含的智力资本、评估智力资本给企业带来的影响、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并转化为智力资本、设计以智力资本为基础的杠杆工具以增加企业价值、逐步发展企业战略安排,包括许可、战略联盟等,以充分利用智力资本的优势。

(三)智力出资的救济机制

在20世纪的主流意识形态中,罗尔斯积极倡导公平的正义,并认为正义是经济制度的首要价值。[12]罗尔斯的这一思想对我国完善智力资本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考虑到对非智力资本出资者和债权人的公平问题,我们认为,应对传统的有限责任形式进行适当的改革,再将其运用于存在智力资本出资的公司。有学者对如何完善智力资本的制度提出了以下的具体改造思路:明确规定智力资本出资者在公司破产或其他经营性原因而导致歇业、解散时,应当对公司承担有限保证责任,即保证此时将其折股的智力资本数额如实地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权利缴纳到位,许可设立股东承担有限保证责任的公司。[13]我们认同这种看法,认为这种做法不仅可以预防职工产生惰怠心理,亦可预防职工产生对债权人不负责任的道德风险,还可使持股职工不致遭受太大的投资风险,并且基本保留了有限责任框架,不失为一种较为现实、可行的选择。

鉴于智力资本存有潜在的弊病,为了避免智力资本价值的不可预期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当的制度设计是必要的。除前文已经论述的观点外,我们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对劳务出资的规定来设计智力出资的制度。美国示范公司法对以未来劳务作为对价而发行的股份,提供了救济机制,包括设置托管账户暂存股票、进行限制股份转让的安排、将分配利益贷记。若该劳务未能履行,托管股份、受限制的股份以及贷记的分配利益,可能全部或部分被消除。[14]法律应当对智力资本出资人的股权设置类似的约束机制。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智力资本作为资本的一种特殊形态,在知识经济背景下重要性日趋显著。智力资本与股本具有同质性,在理论上可以作为资本出资。虽然目前智力资本出资在制度上还存在着诸多障碍和困难,但是这些障碍和困难并不能阻止智力资本进入公司资本行列的步伐。我们相信,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类对智力资本认识的日益深入,通过突破传统的“资本”概念的外延,提升智力资本的价值,进一步完善法律[15],以及其他各种有效手段,智力资本出资的现象会日益普及,智力资本出资的做法会逐步得到各国制度上的认可。
 
【作者简介】
徐冬根,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注释】
[1] 参见葛家理、延吉生:《智力资本论——新时期科学经济学》,冶金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2] 参见袁庆宏:《企业智力资本管理》,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第46页。
[3] [英]安尼·布鲁金:《第三资源:智力资本及其管理》,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4] 刘剑文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5] 参见王建民、周滨:《资本中的人力资本》,《财政问题研究》,1999年第3期。
[6] 参见蒋大兴:《人力资本出资观念障碍检讨及其立法政策》,《法学》,2001年第3期。
[7] 参见孙岚:《智力资本:模型及财务评价》,《管理现代化》,1999年第2期。
[8] 参见甘卫平:《智力资本计量与评价方法研究》,《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9] 参见徐程兴:《企业智力资本财务价值计量模型探究》,《科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0] 南京市创造了“442”模式,即在一定条件下,技术持有人出资占40%,所在企业出资占40%,政府出资本金20%,组成股份制公司按股分红。参见国家经贸委技术进步与装备司:《体制创新与技术创新有机结合——南京市“442”模式效果好》,载http://www.setc.gov.cn/jscx/setc_jscx_main107.htm
[11] 参见乔伟主编:《新编法学词典》,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29页。
[12] 参见何建华:《经济正义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13] 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
[14] 参见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多元化趋势下的劳务出资》,《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
[15] 参见徐冬根:《智力资本化要有法律护航》,《中国人才》,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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