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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智力资本出资的法学思考(下)
发布日期:2009-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智力资本/出资/智力资源/资本化

  内容提要: 智力资本是智力资源资本化的成果,是知识经济时代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智力资本与股本具有同质性,可以作为资本出资。但是智力资本出资目前还存在制度上的障碍,包括立法上我国尚未承认智力资本,智力资本的会计核算存在诸多困难等。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突破传统的“资本”概念的外延,提升智力资本的价值。

  四、对完善智力资本出资制度的思考

  (一)突破传统的“资本”概念的外延

  在传统的资本概念中,大部分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仍是持有以“物”为中心的资本观。对于以无形资产形式存在的智力资源,由于在评估和衡量方面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因而对其是否可以转化为资本还是存在着很多顾虑的。

  我国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在于贯彻和维护交易安全,法律意义上的资本概念更是强调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这与重在强调其增值功能的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本的概念相去甚远。这一差异表明,资本从经济领域进入到法律领域其内涵和外延已经严重异化,资本的增值功能已逐渐退居次要地位,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色得到凸显。但是,公司和公司法的发展表明,商业公司在本质上不过是股东营利的工具。因此,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应尽可能地便利这一目标的实现———充分发挥股东财产的效用,方便股东投资获利。就公司资本制度来说,应当尽可能地扩大股东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将增值功能作为衡量法律意义上的资本的主要内涵,弱化虚幻的担保功能的意义,从而使法律意义上的资本和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本在内涵和外延方面趋于一致。因此,无论何种财产,只要是一种资产,能够带来剩余价值,就应当将其合法化,使其进入资本的领域。

  虽然学者们对智力资本的概念和外延有不同的看法,但他们有着一个显著的共同点,即智力资本是对传统资本外延的有益补充。智力资本使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构成要素(如企业文化、组织形式、管理理念、员工素质、高新科技等)同企业物质基础整合在一起,共同表征企业实际价值和发展潜力。

  为完善智力资本出资框架,法律应当对能够作为出资的智力资本进行必要的识别,包括智力资本应当可以被个别地识别和描述、智力资本应当是一种法律上存在并受法律保护、智力资本产权界定应当明确。特定智力资本应当能够被合法地转让、智力资本被创造的时间或事件应当可以确认以及智力资本消灭或终止的时间或事件点也应当可以确认。

  可以预见的是,并非所有广义的智力资本都可能作为资本出资,法律将有选择地对某些易识别易评估的智力资本进行试点,逐步扩大其范围。

  (二)提升智力资本的价值

  由于智力资本出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是一个新问题。很多人习惯于用传统的思维和观念来看待智力资本出资问题,因此经常导致将智力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力资本与劳务混为一谈。事实上,人力资本与劳务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所谓人力资本(Human Capital),是指凝结在人体内,能够物化于商品和服务,增加商品和服务的效用,并以此分享收益的价值。而所谓劳务,是以体力劳动或智力劳动的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效用的活动。[1]法学意义上的劳务始终表现为某种行为,而这种行为的结果通常是有形的、可视的,便于评价。因此,以劳务出资必然转化为出资人的某种行为,这与并未转化为某种行为的静态的人力资本出资明显不同。应当说,人力资本更侧重于人的高智力和特殊技能,外延要小于包括简单体力劳动在内的劳务。

  当前世界经济正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产业发展形态也随之由劳动密集型(人力为主体)、资本密集型(财力为主体)向知识密集型(智力为主体)转化。也就是说,人力资源正从人力资本走向智力资本,并且日益成为智力资本的核心,是企业价值实现和增值的基础。1996年联合国人力资源开发报告指出:依据100多个国家的调查表明,财富资源(指资金、有形资本)占这些国家总资源的12%,自然资源(指土地、矿山、水资源等)占24%,人力资源与社会资源占64%.可见,占多数的就是人才、技术、管理、无形资产与各种软件组成的智力资本。

  智力资本正在成为评估企业价值的基本资产。企业要在市场上保持成功和继续增长,就必须提升智力资本的价值。注重识别企业内部包含的智力资本、评估智力资本给企业带来的影响、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并转化为智力资本、设计以智力资本为基础的杠杆工具以增加企业价值、逐步发展企业战略安排,包括许可、战略联盟等,以充分利用智力资本的优势。

  (三)智力出资的救济机制

  在20世纪的主流意识形态中,罗尔斯积极倡导公平的正义,并认为正义是经济制度的首要价值。[2]罗尔斯的这一思想对我国完善智力资本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考虑到对非智力资本出资者和债权人的公平问题,我们认为,应对传统的有限责任形式进行适当的改革,再将其运用于存在智力资本出资的公司。有学者对如何完善智力资本的制度提出了以下的具体改造思路:明确规定智力资本出资者在公司破产或其他经营性原因而导致歇业、解散时,应当对公司承担有限保证责任,即保证此时将其折股的智力资本数额如实地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权利缴纳到位,许可设立股东承担有限保证责任的公司。[3]我们认同这种看法,认为这种做法不仅可以预防职工产生惰怠心理,亦可预防职工产生对债权人不负责任的道德风险,还可使持股职工不致遭受太大的投资风险,并且基本保留了有限责任框架,不失为一种较为现实、可行的选择。

  鉴于智力资本存有潜在的弊病,为了避免智力资本价值的不可预期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当的制度设计是必要的。除前文已经论述的观点外,我们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对劳务出资的规定来设计智力出资的制度。美国示范公司法对以未来劳务作为对价而发行的股份,提供了救济机制,包括设置托管账户暂存股票、进行限制股份转让的安排、将分配利益贷记。若该劳务未能履行,托管股份、受限制的股份以及贷记的分配利益,可能全部或部分被消除。[4]法律应当对智力资本出资人的股权设置类似的约束机制。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智力资本作为资本的一种特殊形态,在知识经济背景下重要性日趋显著。智力资本与股本具有同质性,在理论上可以作为资本出资。虽然目前智力资本出资在制度上还存在着诸多障碍和困难,但是这些障碍和困难并不能阻止智力资本进入公司资本行列的步伐。我们相信,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类对智力资本认识的日益深入,通过突破传统的“资本”概念的外延,提升智力资本的价值,进一步完善法律[5],以及其他各种有效手段,智力资本出资的现象会日益普及,智力资本出资的做法会逐步得到各国制度上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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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参见乔伟主编:《新编法学词典》,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29页。

  [2] 参见何建华:《经济正义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3] 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

  [4] 参见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多元化趋势下的劳务出资》,《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

  [5] 参见徐冬根:《智力资本化要有法律护航》,《中国人才》,2003年第6期。(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徐冬根)

  出处:《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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