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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常情、常理化乃刑法生命之根本
发布日期:2010-03-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没有了常识、常情和常理,我们便没有使这个社会成其为社会的有效社会制度。那么,作为社会制度一种样态的刑法和作为“保障之法”和“后盾之法”的刑法,更应注入常识、常情和常理或曰常识、常情、常理化。

  中国古代有“亲亲相隐不为罪”即容隐亲属犯罪不算罪的立法传统,因为“亲亲相隐”体现着常识、常情、常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刑一等或二等。”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抗日战争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规定:“犯第2条各款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得减。”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48条规定:“对超过70岁的犯人从轻处罚。”1961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60岁以上的男人、妇女不得适用死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9条第2款规定:“死刑不适用于妇女以及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法院下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性。”这些立法例体现的是尊老爱幼的人之常情和人之常理。

  常识、常情、常理不仅应被注入刑法立法,也应被注入刑法司法。刑法司法包括刑法司法调解和刑法司法裁决。司法者若能自觉能动地运用常识、常情、常理去做调解工作,则调解无疑将在不失其本来面目中收到服判息讼的良好效果。在刑法司法裁判中,司法者同样应在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的前提下自觉能动地运用常识、常情、常理。许霆案从一审无期徒刑到终审5年有期徒刑,公众接受了该案量刑的基本公正性。该案的量刑结果说明人性的弱点作为一种人之常情,也在深刻地影响着刑法司法裁判的正义性。再如“安乐死”案件。由于“安乐死”在我国尚未合法化,故对“安乐死”案件通常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作出幅度较大的从宽处罚如3年或比3年高一点的有期徒刑。但是,对这样的案件,在故意杀人罪名之下根据案情作出免于处罚也未尝不可。对这样的案件,无论是大幅度的从宽处罚,还是免于处罚,众人都会对量刑结果产生公正感。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安乐死”体现着常识、常情、常理。一个不可否认的普遍事实是:民众仍习惯于用是否“合情合理”的眼光来审视、判断法律裁判的是非对错,而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最终是靠情理来缓解与消弭的。常识、常情、常理催化着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公正性和权威性。

  一个普遍而明显的事实是,现代科学技术给人类社会所带来的日新月异的变化正在使得“技术理性”盛行起来。与此同时,作为“技术理性”的副产品,关注因科技所带来的社会风险和社会安全的“目的理性”也“成长”并“壮大”起来。正是在“技术理性”和作为其副产品的“目的理性”之下,人已经陷入了被工具化的危险之中,这就是现代科技的“道德风险”和“道德缺陷”所在。现代科技以一只“万能”的手影响乃至“主宰”着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包括道德生活领域。而现代科技的“道德风险”和“道德缺陷”在刑法学领域的直接影响,便是“安全刑法”观念和“仇敌刑法”观念的形成。可想而知,“安全刑法”和“仇敌刑法”容易走向“暴虐刑法”乃至“杀戮刑法”,其轻视和践踏人权的冲动难以克制。那么,倡导刑法的常识、常情、常理化,就将使刑法在当下乃至将来的保障人权价值更加得到突显,因为在常识、常情、常理化之下,人们充分获得了对刑法规范的预测可能性。只有立于预测可能性之上,刑法才有保障人权乃至最大地保障人权的可能,而常识、常情、常理化又将使刑法稳固地立于公民的预测可能性之上。

  当今社会的发展可谓日新月异,但其发展若要保持“和谐”和“可持续”的状态,则社会制度中必须有一种相对稳定的东西作为“精神”或“生命”而存在。就刑法这种样态的社会制度而言,若要求得其在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这两个层面的“和谐”与“可持续”,则这种被称之为“精神”或“生命”的东西正是常识、常情、常理。那么,刑法的常识、常情、常理化便是社会和谐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时代要求在法治领域的一个体现而已。 

 马荣春   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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