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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诉讼”在香港渐行渐近
发布日期:2010-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集体诉讼是美国根据普通法(衡平法)传统而建立起来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制度。有人说,集体诉讼是美国二十世纪程序法最重要的发展之一。美国如果没有集体诉讼,消费者保护运动怎能风风火火地展开?又怎么会产生那么多的行业标准?美国集体诉讼的重要性和威力性由此可见。香港长久以来一直都没有引进集体诉讼,这项特殊的诉讼安排,只有适用范围有限的“代表诉讼”制度。直到一个月前,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才发表了《咨询文件》,提出香港也要引入集体诉讼机制。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突然转向呢?

  静悄悄的“变化”

  普通法系也被称为英美法系,主要是因为英国和美国是世界上最具有影响力的两个普通法国家。英国是普通法的发源之地,曾经以其“日不落帝国”的实力和影响力,把普通法送到了世界各地,但与英国普通法血脉相连的美国普通法,则秉承了清教徒的反叛精神与自由主义的历史传统,走出了一条不同的发展路径,形成了普通法世界“两强并立”的格局。香港曾是英国的殖民地,与大多数前英联邦国家、地区一样,其实施的普通法制度与英国本土一脉相承,固守传统、谨慎创新、宁作小修小补的“改良”,不行大风大浪的“革命”。而美国的普通法发展则要“疾风骤雨”、“大刀阔斧”得多,无论是“隐私权”还是“严格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都走在时代的前列。

  英式普通法与美式普通法对待诉讼的态度也不大一样。前者保守沉稳,不鼓励诉讼,通过“败方支付胜方律师费”、保留“包揽诉讼罪”等方式减少诉讼数量、严格防止滥用诉权,至今都没有引进国际上比较通行的“按条件”或“按标的”的律师收费模式。后者则没有传统包袱,信奉权利至上,高度依赖诉讼这个定分止争的工具,在律师收费制度方面早早就将“附条件收费”合法化,甚至发展出比较成熟的“风险代理”等收费方式,使美国很早就出现了“诉讼爆炸”。

  不过,这一切正在悄悄起着变化。一个多月前,香港法改会的集体诉讼小组委员会发表了咨询文件,建议在香港引入“集体诉讼”机制。不过,这些改革措施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英式普通法的基本理念尤其是对滥诉的警惕,无论是在起草阶段还是在咨询阶段,都会考虑效率与公正的平衡,严格控制诉讼的数量,防止公民滥用诉权导致“诉讼爆炸”、“社会诉讼化”。更何况,这些所谓的“改革”,因为可能触动既得利益,并非是法律行业自发的,而仅仅是对社会呼声的一种响应而已。何时能够付诸实施、实施的范围是否有限制,都还是个未知数。

  最现实的“呼声”

  香港考虑引进集体诉讼制度,主要目的其实是响应社会的呼声。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雷曼迷你债券事件。金融危机发生后,不少购买雷曼迷你债券的市民损失惨重。由于香港实施“败方付费”制度,对“代表诉讼”有严格的限制,大多数损失惨重的“雷曼苦主”担心在本港败诉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只能通过游行、申诉等方式向政府施压;如果想走司法途径,只能到实施“不胜诉不收费”模式、且允许集体诉讼的美国去起诉

  香港考虑改革律师收费模式、引进集体诉讼制度,主要目的其实是响应社会的呼声。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雷曼迷你债券事件。金融危机发生后,不少购买雷曼迷你债券的香港市民如果想走司法途径,只能到实施“不胜诉不收费”模式、且允许集体诉讼的美国去起诉设计、出售迷你债券的金融机构。

  去年年初发生的电盈私有化风波,众多小投资者也是因为没有集体诉讼制度,面对“种票”疑云,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股票一下被低价扫光。不少法律界人士反思了香港的制度,认为引进集体诉讼制度、改革律师收费模式,十分必要。以电盈事件为例,如果有集体诉讼,小投资者就不用一对一地面对大财团,也不用担心财力不够甚至受到威胁,一定会将维权的主张进行到底。

  目前香港的法律中虽有“代表诉讼”的制度设计,但在实践操作中很难达到“集体诉讼”的效果。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15号命令第12条规则规定,如果多人有“相同权益”,则可委任其中一人为代表,提出多方诉讼,而案中作出的裁决或命令,对所有被代表的人均具约束力。根据英国Markt&CoLtdvKnightSteamshipCoLtd案例,“相同权益”的定义是:第一,原告群体所有成员均与被告人订立了相同的合约;第二,被告人就原告群体所有成员提出相同的抗辩理由(如有的话);第三,原告群体所有成员具有相同的诉讼请求。在如此严格的要求下,很少有个案符合提出代表诉讼的要求。虽然法院近年已对“相同权益”持较开放的态度,尽量平衡这项规则的严格要求,但香港法改会还是认为,目前的代表诉讼程序“仍有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法改会参考了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多样做法后,决定不着眼于只改善《高等法院规则》内现有的僵化条文,而是采用另一种全新的方法,引入一套新的集体诉讼程序,赋予法庭更大的权限,只要经过核实查证,就可以使多人针对同一被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同一宗案件里一并裁定。

  “集体诉讼”:弊大还是利大

  集体诉讼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对原告来说,集体诉讼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问题,降低了诉讼门槛,使受害者敢于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更能彰显公义;对被告来说,集体诉讼避免其逐一处理多宗相关或类似的官司,有助提早了结事情;而被告人的律师也可以一次性处理整个原告群体的索偿,毋须分开处理,因此更快捷和节省辩方讼费。对于整个社会来说,集体诉讼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还可以避免类似案件的裁决不一致;对那些占据优势地位的大企业、大财团,也能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

  但集体诉讼也具有重大不足:一是“使社会经年累月充斥控诉与辩护”,使香港变成“诉讼之城”,社会财富和资源耗费过多;二是对被告企业的杀伤力过大,使其无法生存。1991年,以制造隆胸矽胶模闻名的美国道科宁公司(DowCorning),因产品被发现对人体有害,使用者向法院提起诉讼,道科宁被判败诉,需赔偿二百多万美元;其后法院接受一系列相关控诉,1998年,道科宁向17万位使用者赔偿约32亿美元,最终申请破产保护,至2004年才结束。集体诉讼往往针对的是药厂、对环境产生污染的企业和工厂及食品行业,这类企业的行为涉及人体健康,且受众极多,企业一旦输掉案子,日后面对的控诉将多不胜数。正因为如此,不少普通法国家(如新加坡、新西兰等)对是否引入集体诉讼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

  为了应对集体诉讼存在的不足,尤其是避免滥诉,法改会建议集体诉讼要经由法院评估并同意后方可进行,要有足够理据并认为集体诉讼是最好的解决方法,以筛除明显不适合的案件,确保被告获得公正对待,防止机制被滥用。法改会还建议先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引入集体诉讼机制最少5年,累积足够经验才把机制引入至区域法院。

  集体诉讼在香港渐行渐近,但是否能够顺利施行、是否会有变通规定,在咨询期尚未结束前还是个未知数。我们拭目以待。

  ( 胡健  香港大学普通法硕士,《华东法学评论》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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