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洋渔业公司申请诉讼前扣押香港嘉陵有限公司现时经营的巴拿马籍“雅诗”轮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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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申请人:上海海洋渔业公司。地址:上海市共青路486号。法定代表人:赵介元,经理。被申请人:香港嘉陵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10楼。案外人:巴拿马雅诗船务有限公司:地址:STEWARDROAD,HUAYUANBUILDING18/F,FLATB,WANCHAI,HONGKONG.申请人上海海洋渔业公司在1991年3月12日递交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的《海损事故报告》中称,1991年3月9日10:00时,公司所属“沪渔716”轮在东海1892—1895渔区捕鱼作业,因推进器被缠,船舶失控无法生产。11:00时由公司所属“沪渔715”轮进行拖返。途中,3月10日14:35时,因雾视距降至约50米,“沪渔716”轮在长江口灯船真方位104°,距离1.5里处锚泊,尾部点工作灯一盏。“沪渔715”轮也在附近锚泊。3月11日03:00时阴天,视距一般,流向东南,风向偏北7—8级,04:00时左右,“沪渔716”轮值班员发现本船右舷有一大轮疾速驶来,当即采取闪灯光、敲钟等措施,同时打应急电铃,通知全体船员进入紧急应变程序。04:05时左右,来船船艏近直角快速碰撞本船右舷中偏前部,造成本船严重左倾,驾驶室左舷进水,船体迅速下沉,20名船员落水,经“沪渔715”轮等的抢救,救起10名船员,另10名船员死亡失踪。来船是巴拿马籍“雅诗”轮(M.V.PANAMA)。本起海损事故造成“沪渔716”轮沉没,所获渔货全损,10名船员死亡失踪,总损失约300万美元。申请人认为,本起海事事故纯系“雅诗”轮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章航行所致。1991年3月12日,申请人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讼前扣押被申请人香港嘉陵有限公司之巴拿马籍“雅诗”轮,以令其提供300万美元的担保。申请人同时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供担保,保证如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申请人将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向上海海事法院递交的材料有:诉前保全申请书,海损事故报告,“沪渔716”轮实际出航船员名单,“沪渔716”轮遇难船员名单,“沪渔716”轮船、货损失清单,被申请人香港嘉陵有限公司总经理1991年3月11日致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转上海海洋渔业公司等有关部门关于得悉碰撞事故发生之事的电传一份(电传中称“雅诗”轮是其现时代理的船舶)。
「审查与执行」上海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在申请的当日予以立案受理。经审理申请人递交的证据材料,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沪渔716”轮与巴拿马籍“雅诗”轮碰撞事实存在,申请人申请诉讼前扣押巴拿马籍“雅诗”轮属海事请求权保全申请,理由正当。于1991年3月12日裁定:准予申请;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之巴拿马籍“雅诗”轮在上海港实施扣押;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获释,应在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30天内向本院提供300万美元的现金担保或本院认可的其他足额担保。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同日,经院长批准,上海海事法院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日14:00时许,执行人员登临“雅诗”轮向船长宣布了扣押船舶命令。上海海事法院经初步调查,取得“雅诗”轮的《海损事故报告》,同时查明,该轮的船舶所有人是巴拿马雅诗船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香港嘉陵有限公司是“雅诗”轮的现时经营人。3月14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英国伦敦汽船船东保赔协会的要求,为本案被申请人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供了相当于300万美元的外汇人民币1560万元担保。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该担保符合本院扣船裁定的要求,经院长批准,于当日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由执行人员向“雅诗”轮船长作了宣布。1991年3月18日,案外人巴拿马雅诗船务有限公司通过其授权的上海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提出复议申请。认为:一、担保金额过大,按目前情况看,除打捞费按实际开支外,其余经济损失只有约560万元人民币。申请人的损失是以人民币计算的,故不应以外汇为单位提供担保。二、被申请人香港嘉陵有限公司是“雅诗”轮的船舶代理人,不是所有人,请求取消其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将案外人巴拿马雅诗船务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上海海事法院对案外人的复议申请审查后,认为:在本院裁定扣船期间,担保人英国伦敦汽船船东保赔协会向本院提供了足额担保,被申请人香港嘉陵有限公司并没有就其主体资格提出任何异议。现巴拿马雅诗船务有限公司申请复议,其主体与本院裁定不符,且从现有材料也不足证明其与申请人上海海洋渔业公司存在相关的法律关系。据此,于1991年5月6日答复巴拿马雅诗船务有限公司,其复议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接受。
「评析」诉讼前扣押船舶作为海事请求权保全的一种形式,被广泛应用于海事争议处理之前,以使被申请人为今后的海事争议处理提供财产保证。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月31日《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了可申请诉讼前扣押船舶的20种海事请求权,同时又对可供扣押船舶规定了两个条件:一是该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二是该当事船舶在申请扣押时与发生海事请求时,必须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也可以申请扣押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人现时所拥有的其他船舶。就本案而言,船舶碰撞产生的海事请求权,在20种可申请诉讼前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权范围之内。但按照可供扣押船舶的两个条件,如果扣押当事船舶“雅诗”轮,被申请人似乎只能是“雅诗”轮的船舶所有人巴拿马雅诗船务有限公司;如果以当事船舶“雅诗”轮的现时经营人香港嘉陵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似乎只能扣押其现时经营的其他船舶,而不应是当事船舶“雅诗”轮。那么,上海海事法院以“雅诗”轮的现时经营人为被申请人,对当事船舶“雅诗”轮实施扣押,是否违反了上述规定呢?关键是对上述规定如何理解。首先,对申请诉讼前扣押发生该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应当具备的第一个条件,即“该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规定中所指的“该当事船舶的所有人”,不能作机械的和狭义的理解。根据1952年5月10日《扣留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第三条第4款规定,在光船租赁下,“承租人而非登记船舶所有人应对与船有关的海事请求负责”,这个规定“应适用于登记船舶所有人以外的人须对与该船有关的海事请求负责的任何案件”。因此,当事船舶的现时经营人,无论是以光船承租人的名义还是以船舶的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现时经营,对第三人来说,它就是“善意的主人”或“二船东”,对船舶营运中所发生的风险和责任就完全应由它来承担。所以,当事船舶的现时经营人可以是诉前扣船的被申请人。其次,从规定的第二个条件来看,既然“可以申请扣押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人现时拥有的其他船舶”,那么,扣押属船舶所有人所有、经营人现时经营或承租人承租的当事船舶就更在其意之中了。因此,当事船舶的现时经营人是可以作为诉前扣船的被申请人的。最后,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被申请人香港嘉陵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的扣船和责令其提供担保的裁定书后,并未就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反而及时依裁定向法院提供了法院认可的充分担保,这说明其对当事船舶拥有对外主张权利和承担责任义务的资格。综上所述,本案香港嘉陵有限公司以当事船舶的现时经营人的身份作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上海海事法院在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并释放了被扣押船舶后,对案外人巴拿马雅诗船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接受,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