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拾遗之婚姻家庭法
发布日期:2010-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侵犯公民婚姻自由权的行为形式有:
(1)包办婚姻;
(2)买卖婚姻;
(3)借婚姻索取财物;
(4)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消极条件)有三个:
(1)重婚;
(2)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禁止患某类疾病的人结婚:麻风病,其他疾病。
三、无效婚姻: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例题:下列各种婚姻关系中,属于无效婚姻的有:
A.陈某与梁某结婚已达两年,现梁某发现陈某在老家还有妻子吴某,二人于六年前领取结婚证
B.武某与王某与两年前领取结婚证,现王某发现武某原来是自己失散多年的表哥
C.刘某和妻子方某两年前领取了结婚证,当时方某只有17岁
D.聂某和魏某于三月前登记结婚,但双方因故至今仍未生活在一起
正确答案:ABC.]
四、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五、对婚姻效力审理的注意:
(1)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
(2)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六、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七、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六)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有下列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的。
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八、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的情形:
(1)一方因抚育子女付出较多义务;
(2)一方照料老人付出较多义务;
(3)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
九、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注意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尔后:
(1)有协议的,依协议分割;
(2)达不成协议的,依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方法分割;
(3)应贯彻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
十、对于第33条规定的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应注意经济帮助的条件是:
(1)接受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确实困难,如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或虽有劳动能力但生活出现暂时困难。
(2)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
(3)接受帮助方必须是离婚后未再婚的,如果已另行结婚,则不再给付。
十一、关于子女的探望权:
(1)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执行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4)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6)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应注意到这里的父母子女关系既包括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也包括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
十二、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者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例题:根据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判决或者裁定中,当事人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是:
A.有关抚养费、扶养费或者赡养费的判决或者裁定
B.有关遗产继承的判决或者裁定
C.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者裁定
D.有关财产分割的判决或者裁定
正确答案:ABCD]
十三、“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夫妻共有财产可分为固有的共有财产和转化的共有财产两大类。
(1)固有的共有财产
固有的共有财产指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主要包括6类: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 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 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 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 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 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应注意的是:
①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依据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因婚姻的终止而消灭。因此,只要双方已登记结婚,即使尚未共同生活,所收受的礼金、礼物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②凡属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所得,不论它们表现为什么形式,也不论双方各自的贡献多寡,即使一方因操持家务或其他原因完全没有收入,都属于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利。
③所谓“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而非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如果婚前便已取得了某种财产权利(如继承已经开始),即使该项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如遗产于婚后分割),也不能列入共同财产范围;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也属于夫妻共有。
④婚后双方有在一方原有财产上的“添附”应正确认定所有权的归属。如双方对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修缮、改建或扩建的,其增值部分或扩建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2)转化的共有财产
转化的共有财产指原属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财产分割意见”规定: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2)“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这一规定,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有二:
一是达到一定的结婚年限;
二是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
对后者的中断时效问题未加说明。复员、转业费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条件也有两点:
一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
二是结婚10年以上。
在确定夫妻共有财产的同时,还须确定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下列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
①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中应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受赠或继承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还包括为结婚而购置的财产。
②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转业费和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和生产补助费。
③婚后长期由一方使用的衣服及其职业所需的书籍、工具。另外,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应归本人所有。
十五、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由所有人单独享有相关的财产权利,其单独负担的债务也应由个人财产清偿。这些债务包括:
(1)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除外;
(2)单独资助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未经他方同意独自筹资且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