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不过,值得关注的是,侵权责任法把赔偿范围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方面,并不包含财产权益。同时,该法条规定得很原则、很概括,对究竟什么是严重精神损害、要不要赔、赔多少、怎么算的问题却还有些“语焉不详”。要让法条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落地”,真正成为老百姓维权的有力武器,恐怕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在这方面,国外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一些制度化的安排,或许可以对我国有所借鉴。
抚慰金的“德国血统”
在大陆法系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源自古罗马法时期的“侮辱估价之诉”。随着近现代人格权越来越受到重视和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无到有,从依附于人格权制度逐步向独立的法律制度迈进。早在1961年,一名叫勒迪斯昂的法国男子和七岁的儿子被某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其妻以本人和三个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名义要求赔偿,首次提出精神赔偿的请求,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付给勒迪斯昂的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千法郎,旨在给予抚慰,以减轻死者家属感情上的痛苦。此案为后来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奠定了基础,并相继为各国的立法所肯定。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抚慰金”制度,即在侵害身体、健康以及剥夺自由的情形下,受害人可由于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合理的金钱赔偿。2002年,德国议会通过修改损害赔偿法,将抚慰金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从传统的民事侵权领域还扩展到合同法和危险责任之中。不过,德国法秉承着本国民族一贯保守、严谨的“血统”,对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还是比较谨慎的,法律的改进也是有限的,调整后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并没有太多的变化,没有改变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害人身权、财产权或债权救济制度的传统地位。
独立的“精神诉求”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强化公民精神权益保护、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方面都是共同的。比较而言,前者显然比后者走得更远。在美国,法院最初并不承认精神损害,只是把它看作是身体伤害的附属物,也不提供独立的法律保护。逐渐地,故意的极端侮辱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作为独立的诉因。再到后来,即使没有身体伤害、甚至是身体接触的精神损害也可提起独立诉求。如一位美国家庭妇女状告某足球俱乐部夺走了她的“球迷”丈夫,而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精神赔偿的请求,此案的处理结果在我们看来未免太夸张了一些,但这位美国家庭妇女认为是一种正当的诉求和权利伸张。
对于过失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美国法院承认一种“旁观者”规则,即旁观者因目睹别人因过失侵权受伤或死亡而遭受精神损害可以得到赔偿。例如,在一起案例中,原告的儿子被困在电梯里,并在解救过程中死亡,原告目睹了孩子挣扎并最终死亡的全部过程,因此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再如,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的一起案件中,被告雇佣摩根女士在被告家里喝醉了酒,驾车引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母亲死亡,而原告亲眼目睹了惨剧发生。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但原告须拿出所受精神伤害的相关医学证明。在过失精神损害赔偿的领域里,没有“纯粹”的精神痛苦的赔偿,或者说如果没有身体上的伤害或者疾病的表现,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是得不到支持的。
赔偿范围“宽口径”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更加宽泛,对公民精神权益的保护力度也就更大。经过长期的研究和实践,美国侵权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有着比较详细的规定。它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限定于某几种权利,公民只要受到精神上的损害,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就可要求赔偿。
对于因财产导致的精神损害,只要侮辱性的损害财产就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例如,由于自来水公司的过失,导致受害人的住宅在连续大雨后遭受了持续的污水的侵蚀,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非附带性的或基于亲权关系的精神损害,美国法律的保护超出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范围。例如,某医生在病人的医疗档案上作出错误陈述,给病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或者某丈夫一直以为妻子和别人通奸所生孩子是自己的孩子,等到多年后发现,都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数额兼顾补偿与抚慰
德国法学界认为,由于精神损失难以衡量,对赔偿额度在立法上作出规定是不现实的。因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德国法遵循“补偿”和“抚慰”两个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是否有损害、损害数额以及应赔偿的利益额有争执,法院应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节判定,这就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通常会权衡下列因素:人身伤害的严重程度、精神损害的类型和具体情况、受害人的感知能力和程度、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双方的相对经济地位等。这些因素也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侵权责任法》时需要考虑的。
同样,英美法系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固定的计算方法。美国有一种“公式计算法”,先确定每天的精神赔偿数额,然后乘以受到精神伤害的天数。不过在没有身体伤害的精神损害案件中,法院无法适用公式计算法,也只好综合考虑伤害的性质、精神损害的程度,这时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权就比较大,会不会“忽悠”就难说了。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副研究员 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