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离婚 精神损害赔偿 制度研究
合法的婚姻关系所确定的夫妻的身份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权,它不同于财产权,不能直接体现为某种物质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上的寄托和愉悦,夫妻的互相忠实和尊重,家庭的和睦和稳定,给人以精神上的力量。当过错方实施的行为导致婚姻的破裂,必然给无过错方精神上带来极大的损害,因而由此引起的离婚损害赔偿主要表现为精神上的损害。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首次确立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改革的重大成果,是面向21世纪我国新《婚姻法》的重要里程碑。它填补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空白。适应了我国现实情况下调整离婚关系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对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离婚过错方,促进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正日益发挥着主要作用。而且在离婚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中,这些规定的适用也越来越多。新婚姻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分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上的明确理论依据。笔者拟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初步的研究和讨论。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定配偶一方实施妨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受害配偶所造成的巨大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加害配偶给予受害配偶的非财产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制度。调整这一问题的制度,国外一些国家的民法中又称其为离婚抚慰金制度,有时亦称为离婚原因抚慰金制度。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本身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对这种离婚本身进行安抚的抚慰金。我们知道,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的以金钱计量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又称为抚慰金,是一种特殊的赔偿金,兼具经济补偿、精神抚慰和警戒预防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抚慰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所以,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重要的是使受害人因精神损害而引起的悲伤、抑郁、愤怒、绝望和恐惧,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痛苦。三是制裁、预防违法行为。抚慰金制度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警戒和预防的作用。因此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一项得民心、顺民意的法律制度,其意义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弥补社会道德功能之不足和现有刑法制度之空白。长期以来,人们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受重刑轻民的思想影响,要么运用道德手段说服教育,要么运用刑法制裁。甚至在广大农村,绝大部门农民认为家庭中的纠纷只能依靠家庭成员的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评价来控制,国家强制力量不宜介入其中。但是,从现实来看,单靠社会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收效甚微。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婚外恋,“包二奶”等有愈来愈多的趋势,单靠刑事制裁也不行。一是现行刑法只设有虐待罪、遗弃罪,而无家庭暴力罪;二是许多家庭暴力构不上伤害罪的量刑标准;三是刑法对重婚罪有严格的界定,且不宜任意扩大重婚罪的适用范围,而许多包二奶的行为并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包二奶等行为,从法律上强制加害方对所受害方的损害予以赔偿,能弥补现行刑法及其道德功能之不足,达到了对加害方实行惩罚,对受害方实行抚慰的目的①。
(二)确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婚姻家庭法所具有的弱者保护功能。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因家庭暴力、婚外情、通奸、姘居、重婚等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特别是在我国没有设立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造成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这种状况不仅不利于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利,不利于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而且使得离婚过错一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害得不到公平合理的救济,进而更进一步加剧无过错的受害方的身心健康的损害。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
(三)确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与经济帮助并行的法律制度,是新《婚姻法》从基本法律层面上对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在人类历史发展的进程中,离婚自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社会生活多元化的趋势,使自由的法律价值得到了前所未有的体现。但婚姻制度的变化也带来一系列问题。因此,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能有效保障“离婚自由”的实现,一方面,它可以让加害方以承担必要的民事赔偿的方式,遏制和制裁违反法律和道德准则,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它可以让因在经济上处于劣势,为避免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的窘迫境地,而不得不勉强维持死亡婚姻,并为之付出身心上的惨重代价受害方提供了法律保证。因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它可以消除无过错方对离婚的后顾之忧,保障其实现离婚自由的权利。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及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四种法定情形。但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采取列举性的规定,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事由限定在四种法定情形。这几种法定情形缺乏概括性规定,与新《婚姻法》的立法体例不尽一致,范围过于狭窄。在实际生活中,构成重大过错责任的情形,除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几种情况之外,尚有其他各种不同的情况可以构成重大过错责任。例如通奸、乱伦、有配偶者卖淫嫖娼等危害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和吸毒、赌博恶习和谋害对方等行为同样会对受害配偶造成严重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痛苦,但这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过错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事实上,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在现实生活中也难获公众认可。这些行为,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它同样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成为离婚的直接原因。 故应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事由增加概括性的规定。笔者赞同这些学者的观点。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可能为列举的四种情形所能全部涵盖,如发生婚外性行为但未达到"同居"程度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赔偿?笔者所在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起离婚案件,男方一直怀疑“儿子”非己所生,而是妻子与他人通奸所生,于是起诉离婚,并要求妻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通过亲子鉴定,确有其事,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对男方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认为其已超出了新《婚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的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此判决社会效果并不理想,在老百姓看来此判决显然有悖情理,对无过错的男方也极不公平。可见,《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必要加以扩大。严格地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承担赔偿之责。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可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应予以扩大,对诸如通奸、乱伦、有配偶者卖淫嫖娼、谋害对方、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应赋予婚姻关系另一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作出修正,增加一项:“(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即增设以下法定情形:l、侵害、谋害对方致伤残等犯罪行为的;2、侵犯对方名誉、精神利益,情节严重的;3、酗酒、吸毒、赌博,屡教不改的;4、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姘居、乱伦、卖淫嫖娼的;5、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惩治侵犯配偶权和有伤社会风化的行为,才能真正发挥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功能。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配偶一方由于配偶另一方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其婚姻关系破裂,而遭受的非财产上损害自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受到侵害法律就应当提供救济的途径,因此确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必要的。根据刚才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分析研究,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1、须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定违法行为。这里的法定违法行为是指新《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且导致离婚的四种违法行为。这些行为的违法性表现在违反一夫一妻原则,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家庭成员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及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等婚姻义务,侵犯他方合法婚姻权利(配偶权、同居权等)。必须特别指出,如果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谋害对方、通奸、乱伦、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应包括其中。个中原由,笔者已在前文详述。
2、须有受害配偶蒙受相当严重的精神痛苦的事实,这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基础。从婚姻法的规定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婚姻法》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对于轻微精神损害之赔偿请求,因“社会人应当承担必要的冲突容忍之理性义务”,可不予支持②。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关于这一点,婚姻法在立法本意上是以有利于家庭和好,有利于家庭稳定为出发点的。所谓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等)的损害和精神痛苦两部分。精神痛苦是指因过错配偶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肉体上的和精神上的痛苦。笔者认为,在此被侵害的利益是指婚姻关系乃至夫妻关系本身,或者是指不得不离婚的丈夫或妻子的作为配偶的地位。他是作为社会基础的夫妻关系的前提,是值得受法律重点保护的利益,因此,由于该利益受损害而产生的具体的精神损害,可包括由于离婚而导致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对结婚生活的绝望、将来生活的不安、离开子女的痛苦等方面。精神损害则是心理、心灵、情感等方面无形的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因此精神损害的认定就显得十分困难了。对于精神损害如果采取一概不予赔偿的做法,不仅不利于对无过错配偶给予精神抚慰,而且有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我们既要正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又要看到精神损害程度认定方面的困难。对精神损害程度的认定,如果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我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则是不现实的。特别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容易助长社会的不正之风,产生司法腐败。因此,我们认为在此问题上有必要制定一定的规则,规范对离婚精神损害程度认定的方法和程序,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对精神损害可借鉴国外作法委托有关心理科、神经科医生对受害方所受心理、精神损害程度进行专门的医学鉴定。
3、受害配偶蒙受的精神痛苦与加害配偶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理性基础③。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违法行为,是造成另一方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在加害配偶的法定违法行为而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方能实施,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所谓直接因果关系,笔者的理解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暴力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同每个离婚当事人都知晓离婚赔偿的法定事由的,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官应予以查明并做出相应裁决。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的,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4、违法行为人须有主观过错。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者”。即一般来说,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且必须是由于于过错导致离婚的;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仅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何谓过错?什么是过错方,或者叫有责原告或有责被告?是一方过错还是双方均有过错,过错的引起和大小程度,都是较为繁琐和复杂的问题,从实践情况来看,夫妻关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原因所致,而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因果。例如,女方有婚外恋是由于男方长期虐待与殴打的结果。特别是因为过错的概念在民法上有多种判断标准。一方包二奶,其妻子在离婚时请求赔偿,男方也会提出其妻子对其不关心,这在民法上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过错。如果仅仅只是允许无过失才可以请求赔偿,则实践中有权利请求的人将会非常少,例如,妻子指责丈夫"包二奶",但丈夫以妻子长期对自己缺乏关心才导致自己"包二奶"为由认为妻子也有过错,从而不能请求赔偿。所以,我们认为在对离婚过错责任的界定问题上应当从婚姻法的特点和立法机关设置离婚损害赔偿的初衷或宗旨来考虑,用婚姻法上的特定过错概念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以民法上的过错概念作为判断标准。换言之,只要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另一方就有权要求赔偿。如果请求权人也有过错,例如,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构成《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另一方与他人重婚、同居,也构成《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在这种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可以借鉴国外的作法,由法官按照"一方的过错超过另一方的过错和客观情况之和"的裁量标准,通过过错比较来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严格的说,过错赔偿只是给予了受害人一种赔偿请求权,但是否必然发生实际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考虑和判定。尤其是法院要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从而确定何方的过错比较重,最终由过错大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这样,才能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而遭受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能否作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因配偶一方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配偶因此造成无过错配偶精神的损害而应承但的民事责任。因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应仅限于婚姻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因离婚而遭受损害,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加以考虑。如果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造成精神损害,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出侵权之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
承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除过错配偶外,是否应包括插足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对此新《婚姻法》没有规定,我国学术界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第三者应包括在这一义务主体之内,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不应包括所谓的第三者。因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责任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不宜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和民事责任规定进来,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只有第三者插足情节较严重,损害重大时才规定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三者”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它通常指介入他人婚姻,与夫妻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其表现形式也较复杂,有通奸、姘居、重婚等。第三者产生的原因也很复杂,有贪图享受“傍大款”者,有上当受骗,不知对方有配偶者,所以对“第三者”不宜用法律加以惩罚。对于这些不同形式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应当区别其社会危害性,进行区别处理。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有配偶者姘居、通奸者可通过道德谴责及批评教育等方式处理。如果第三者实施违法行为,侵害合法配偶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让与和继承?
一般认为,离婚所生之精神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身之专属权。是被害人为聊慰精神上之痛苦而为之个人的、主观的请求权,因此痛苦之有无及痛苦之程度,需基于被害人本身的主观判断。被害人所受之痛苦,随之死亡而消逝,因此,此请求权不可让与或继承。但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经过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后即已转化为债权,债权具有可转移性,也即此债权可让与和继承,此谓之请求权专属性之解除。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和诉讼时效
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新《婚姻法》未作出规定。新婚姻法解释(一)、(二)作出了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既可适用行政离婚登记程序得到行政救济,亦可适用民事离婚诉讼程序得到司法救济。因为,民法属于私法,在夫妻双方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又同意通过行政登记离婚,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予干预。如果当事人达不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协议,则可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无论是通过民事离婚诉讼得到的判决、调解离婚,还是通过行政离婚登记所得到的协议离婚,均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协议离婚时,若未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约定,也并不等于放弃赔偿请求权,若受害的配偶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之意思表示,就断定其放弃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使其丧失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则未免不公。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何时行使?我国的新《婚姻法》未作解释,根据新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在离婚时未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事项后,以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但是笔者认为新婚姻法解释“离婚后一年内”的规定值得探讨,因为其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离婚后一年”强调的是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一年而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的一年。在这一年内,无过错方不一定能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如实践中一方因有第三者插足而提出离婚,而对方根本不知道或无证据,在离婚一年以后一方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才渐渐露出真相,对方才知道或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是很多的。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当然地适用于婚姻法;同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地,是要对已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害方的利益得到救济。如果把请求赔偿的时间标准界定在“离婚后”,可能会使该制度达不到其应有目的;再则,新婚姻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对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规定也是“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其实这也是遵循《民法通则》时效规定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这样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之诉,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④。
五、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六种因素,但是具体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时,仍然存在规定不具体、不便于操作的问题。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有些学者主张,立法应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统一规定一个“下限”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有效的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笔者认为,鉴于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违法行为导致离婚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手段、情节及后果不同,而且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水平也参差不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负担能力亦各有差异,我国的立法不宜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规定统一的最低与最高赔偿标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官酌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不能用金钱评价的性质,在算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斟酌多种因素。一般认为法院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斟酌各种情况,以自由心证之原则来量定。根据新婚姻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婚姻关系的实质内容,认为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第一,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主要指受害人所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必要时,可由医学专家鉴定后划分轻重程度,作出相应判决。第二、加害人主观过错程度。这可以作为考虑制裁加害人的重要依据。过错严重的,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激忿、怨恨等情绪伤害,造成受害方精神利益损害大,为平复这种伤害,应酌情增加抚慰金的数额,也体现制裁的程度。如果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受害人较容易谅解和容忍,制裁也应较轻。第三、侵权人具体的侵权情节。即从加害人侵权行为方式、手段等方面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之轻重。婚姻法第46条已列举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可对列举的情形分类排列,如重婚与通奸相比,重婚过错情节严重,侵权方式恶劣,属情节恶劣;而通奸行为相对来说,其情节较轻。第四、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如从年限考虑,双方结婚年限考虑,双方结婚时间长,无过错方对其婚姻具体生活投入较多,对婚姻稳固的期限也较高。此时,如遇对方过错而离婚,使得无过错方损失较大,其未来共同收益的期待也破灭,离婚的痛苦加大,赔偿金的数额相应要多些⑤。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部分,仍然有很多需要明确和完善的地方,笔者希望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具体司法实践,早日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配合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发挥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功能,实现社会之共同进步。
【注释】
①刘用:《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河南损害赔偿网.
②王剑:《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缺陷与重构》,中国法院网。
③王剑:《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缺陷与重构》,中国法院网。
④刘小青:《离婚损害赔偿探析》,离婚网。
⑤洪朱丹:《离婚财产分割与赔偿计算标准》P153—154,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
作者:全南法院 朱家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