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世纪80年代中期颁布的民事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其第120条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里的“赔偿损失”到底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抑或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并不清楚。
在其后近15年间,我国的社会经济和法治处于高速发展阶段。有关死亡和伤残赔偿以及侵害名誉权等案件的“单纯精神损害”赔偿渐次成为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人权保护、法治发展和人民权利意识增强的进程。理论研究和司法解释以民法通则第120条为依据,沿着两条路径对广义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探讨:将死亡赔偿和伤残赔偿作为“非物质性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范畴进行探讨;将侵害名誉权(含侵害隐私)、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所导致的所谓“单纯精神损害”纳入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范围进行探讨。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取得的成果是:(1)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当独立于抚养费予以赔偿,名称上可以称为“死亡抚慰金”、“伤残抚慰金”或者因侵权死亡、伤残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2)侵害非物质性人格权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3)对某些人格利益之侵害,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侵害死者的名誉、隐私等情形。这样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成果集中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颁布的若干司法解释特别是关于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案件的法律适用的解释、解答中也曾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是,法释(2001)7号是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最完整、最系统的司法解释。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隐私被侵害的,在特定条件下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监护权受到严重侵害、致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人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以及遗体等导致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具有特定人格纪念意义物品导致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法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轻微精神损害不得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此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个考虑因素。
二、目前的状况与问题
法释(2001)7号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一个里程碑。今天,它的绝大多数规范仍然是有效和适当的。与许多国家的相关制度相比较,包括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制度相比较,我们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比较先进和完备的。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2003年有了一个新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3)20号。这一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界定为对经济损失而非精神损失的赔偿。因此,在一个侵权死亡案件中,死者的近亲属不仅可以请求死亡赔偿金、相关财产损失(如交通费、医疗费等)的赔偿,还可以主张“单纯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伤残案件的赔偿请求权也大致类似,即受害人可以请求(1)精神损害赔偿,(2)相关财产损失(如医疗费)和(3)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死亡案件中,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死者的情况各不相同,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大致相当。而在伤残案件中,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数额与伤残程度密切相关。
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是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在这一编中,起草者差不多全盘接受了司法解释即法释(2001)7号的主张,甚至将一些本该由司法解释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内容也写进了草案。但是时隔6年,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则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人身损害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取消;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文仅仅剩下一个;而且,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变得十分苛刻:(1)要求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2)要求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性;(3)对于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不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请求权。许多学者对草案中的规定提出了不同见解。今年10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稍微有所变化:“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较之二次审议稿的相关规定,上述条文有了一些改进,但是尚待讨论的问题还不少:(1)在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致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案件中,被侵权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是否有权主张独立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精神损害赔偿?(2)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一定需要“造成严重的损害”吗?(3)侵害他人受到本法第二条第二款保护的人身利益(而不是权利)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
损害的,受害人一概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这些都是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尚未解决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而言,完全照搬相关司法解释的做法不可取;而完全不顾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顾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学者的研究成果,不顾比较法上的经验,也同样是不可取的。应当在总结长期以来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外的经验与学者的研究成果,拟定出更具有科学性的条文(草案),从而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今年十月初的一次中美侵权责任法立法研讨会上,著名民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和我联名向有关领导提出了以下条文草案修改建议。目前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已经公布并向全民征求意见。有鉴于此,特将我们共同建议的草案条文发表出来,供参考甚或批评:
第×条 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造成被侵权人死亡或者伤残的,被侵权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条 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条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造成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人格利益”,应属于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身利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