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物权法重点提纲(五)
发布日期:2010-03-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一、善意取得
(一) 善意取得的条件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不要求已经现实支付价金。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 遗失物的返还
返还请求权是不以相对人有过错为前提的。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三) 动产善意取得的一个特殊效果
此前标的物的一切负担消灭。例如动产上的未经登记的(他人的)抵押权、(出卖人的)质权,随同善意取得消灭。理论上认为,原始取得的情况下,动产的原有负担消灭。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戴罪立功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二、遗失物
(一) 拾得人的轻过失免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费用与报酬请求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指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三) 遗失物的“归公”
第一百一是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三、主、从和原、孳
(一)主物与从物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原物与孳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十章 用益物权 一般规定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特点和种类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六种特许用益物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