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 判决否定民主决议结果
发布日期:2010-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2007年前后,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村民委员会将村里土地出租给开发商从事商品房开发,村里为此得到土地补偿款,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民主投票决定按照2004年7月31日土地确权人数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分得33550元。张某等8人均属2004年7月31日后确权的人口,按照这种分配方法将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张某等8人曾于2008年12月将小汤山镇讲礼村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起诉到昌平法院,法院判决村委会重新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投票决定分配办法。判决生效后,被告虽然重新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对张某等8人的分配问题,但决议结果仍然坚持不予分配。为此,张某等8人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每人33550元。
二、判决结果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共同所有。原告是讲礼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该村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经济权益,该权益不允许也不能够由任意当事人的多数表决加以剥夺,即使是由民主议定程序表决的。判处被告采取民主决议方式重新确定对原告的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能最终实现保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目标,因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分别向原告给付土地补偿款33550元,且承担案件受理费319元。本案日前已生效,8案件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且两被告均已主动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三、评析意见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共同所有。
本案双方诉争的土地补偿款实际系土地使用权出让获得的土地收益款,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村集体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获得的土地收益款项分配方案是否合理。故此,应当审查土地补偿费收益分配方案中涉及诉讼主体收益分配权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合法有效。具体地,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对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收益款分配方案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首先,应当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的原则。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实行自治决定重大事项的机构。其讨论土地收益款分配和各项村务事项的决定、决议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做到程序合法。
其次,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通过一定组织形式整合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一定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对集体所有财产的使用、分配作出决策,形成集体意志,这就是法律赋予的村民自治权。土地收益款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在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权的前提下,村民成员收益分配的确定应当平等合法。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等决定、决议不仅应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其在内容上必须合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亦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应认定收益分配方案无效。
再次,应当符合村民待遇平等的原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所以,来源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属于全体村民。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参与分配,即基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就应当均等,不能以权利义务相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差别对待。
综上所述,原告通过确权登记成为讲礼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依法享有该村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权益,该权益不允许也不能够由任意当事人的多数表决加以剥夺。虽然被告讲礼村委会在款项分配前后组织实施了民主议定程序,但是作出的决议即土地收益款的分配方案却对原告及其他部分已经被确认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不予分配,该方案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鉴于被告已多次组织村民就诉争的土地收益款表决时多数仍继续坚持对原告不予分配土地收益款的行为,简单地撤销该不当决议尚不足以保护原告等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故法院从本案实际出发,对被告以民主议定程序作抗辩并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收益款的行为直接予以纠正。
作者:潘幼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