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黄光裕被终止国美电器董事会主席职务后,国美电器成立了一个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特别行动委员会,密切监控并评估黄光裕对集团财务状况及营运造成的影响。
其中一位独立董事承认,过去,他们对国美电器的经营介入很少,每年开三四次会议,但黄光裕被调查后,他们几周就会开一次会,频繁时甚至每周都见一次面。
翻开上市公司的年报,没有哪家公司在高管情况披露中不涉及独立董事的介绍,不如此,似乎就不是规范的现代企业。但独立董事真的有这么大的作用吗?
独立董事制度应运而生
独立董事(independentdirectors),指在上市公司中只担任董事职务,与公司、内部人员及大股东之间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作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的董事。
它是舶来品,最早由美国的公司引进,目的是完善公司治理,防止内部人控制公司并损害股东利益。在英国称之为非执行董事。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各大上市公司的股权越来越分散,董事会逐渐被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控制,内部人控制问题日益严重,人们开始从理论上普遍怀疑现有制度安排下的董事会运作的独立性、公正性、透明性和客观性。
在理论研究成果与现实需求的双重推动下,美国立法机构及中介组织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加速推进独立董事制度的进程,独立董事的设立最终完成。
中国的公司立法属于大陆法系二元立法模式,在董事会之外已经有了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与经理层。
但是由于监事会的作用在公司治理实践中收效甚微,因此,中国上市公司中内部人控制所产生的损害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比起美国有过之而无不及。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中国证监会才引进了原属于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以期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与监督效率。
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资格、产生程序、职权、报酬及义务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全面推行。
“花瓶”标签引存废之争
但这一举措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2004年,中国的股市陷于漫漫熊市,不仅市值损失数千亿元,大批股民深度套牢,众多证券公司及基金机构陷入绝境,而且严重打击了整个社会对于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的信心。
导致我国股市低迷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股权分置的制度缺陷严重伤害中小投资者。
例如,新疆德隆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发生“资金链”断裂,以及随后揭露出来的大量关联交易及庞大担保黑洞,不但使股东损失惨重,还使德隆集团最终落到被资产管理公司接管的境地。
其间,北京一位著名经济学家虽在仓促间辞去其关联公司独立董事职务,也难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结局。
对此现象,在今年举行的一次上市公司论坛上,著名经济学家成思危抨击目前国内独立董事制度装饰性过强,根本无法代表公众投资者对管理层进行制衡。
按照证监会规定,设置独立董事是代表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一家上市公司必须设立三名。
在成思危看来,独立董事制度有三大弊端:独立董事无权、熟人专政、一人多任。
比如国外上市公司薪酬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的主席一定是独立董事担任,因为通过独立董事给经理层定薪水,并对银行进行内部审计,才能起到代表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作用,但国内还没有完全做到这一点。
在熟人专政上,现在很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大多是大股东熟人,这就很难形成关系的平衡。
而一人多任的现象也很突出。比如国内有的经济学家在多家上市公司同时担任独立董事,导致独立董事没有足够时间和精力履行义务和责任。
深交所曾公布深市主板和中小板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履职情况,独立董事基本充当董事会“同意表决器”角色,独立董事意见类型为“反对”的仅占表决议案总数的0.36%。
制度探索不能因噎废食
由于独立董事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其相应作用尚未发挥出来,使理论界出现了存废独立董事制度的争议。但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不应该废掉独立董事制度,而应该根据公司治理实践,立法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此前,公司法在修订过程中,对独立董事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明确了独立董事在法律上的正式地位,使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依据从规章上升为法律,但也是由于其原则性,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建立健全独立董事法律法规。由于现阶段独立董事制度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独立董事的资格、地位、职责范围还不够明晰,从立法上对该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便显得犹为必要。笔者认为,立法应该明确下列事项:建立一个专门的独立董事任命机构,成立独立董事薪酬委员会确定激励方式,对独立董事的任期进行必要的限制,补充独立董事覆行义务的评判标准,明确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监督职能上的界限,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其次,明确规定独立董事没有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立法缺位容易产生独立董事渎职现象。笔者认为,对于独立董事因缺乏诚信勤勉,没有适当履行义务而对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负有审核的职责,若其没有适当履行义务,而签字同意的关联交易恰对公司、股东不利或者造成损失时,应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独立董事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推托责任。如果个人认为自己已经尽到诚信与勤勉义务,必须由其举证证明,以此促使独立董事更为切实地履行职责。
再次,加强独立董事的信息获取的权利。要保证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实质上独立,就必须拓宽信息来源,独立董事掌握的信息不能仅仅是经理人员所提供的,还应当通过与中小股东进行充分的沟通取得,可以设立联系信箱,加强交流,或让独立董事在股东大会上接受中小股东的质询。
现代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与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均是理性的“经济人”。
股东虽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但为了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不得不将公司经营事务交由董事决定甚至实施。
债权人的融资以及交易关系构成公司生存发展的重要条件,因其并非公司成员,通常不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故不可能取得经营控制的权利。
这样,如何激励公司董事竭诚为公司利益服务,降低管理成本,保障公司顺畅运行和交易安全,就成为全球公司治理结构研究以及法律规制的难题和重点。美国安然公司丑闻曝出之后的公司法制改革,日本新世纪之初的商法公司法大规模修订,都是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公司监管为中心展开的。而对公司的监管,独立董事可堪大任。
■相关链接
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对独立董事制度加以规定。
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意见》,要求在境外上市的国内企业逐步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
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资格、产生程序、职权、报酬及义务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全面推行。
龙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