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独立董事的概念与产生背景
根据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并结合英美公司法中独立董事的定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与社会关系的董事。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各大公众公司的股权越来越分散,董事会逐渐被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控制,以至于对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的监督已严重缺乏效率,内部人控制问题日益严重,人们开始从理论上普遍怀疑现有制度安排下的董事会运作的独立性、公正性、透明性和客观性。继而引发了对董事会职能、结构和效率的深入研究。在理论研究成果与现实需求的双重推动下,美国立法机构及中介组织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加速推进独立董事制度的进程,独立董事的设立最终完成。[①]与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中国的公司立法属于大陆法系二元立法模式,在董事会之外已经具有了监事会这个负责监督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常设机构,并且与美国由于股权高度分散所导致的内部人控制不同,中国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的产生原因却是因为股权过于集中,尤其是法人股、国有股一股独大(还包括私营上市企业中的家族股)。但是由于监事会的作用在公司治理实践中收效甚微,因此,中国上市公司中内部人控制所产生的损害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比起美国有过之而无不及,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中国证监会才引进了原属于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以期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与监督效率。
二、我国独立董事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一)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
由于我国的独立董事是由董事会提名,并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控股股东完全可以利用自己手中的股权优势操纵独立董事的选任,选择自己熟悉的人进入董事会,因此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证,沦为人情董事便在所难免。此外我国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大多数是经济管理方面的专家学者,这些人虽然具有较高的经济财务方面的理论水平,但是对于公司运作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并不如董事,经理等企业家那样熟悉和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因此,指望其能够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起到太大的帮助也并不现实。
(二)独立董事的组织机构不健全
独立董事的作用要得到正常发挥有待于其组织机构的完善,特别是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在英国的上市公司中,这三个机构是董事会的必设机构,并且全部或大部分由独立董事组成,他们是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而在我国这些机构并非董事会中的必设机构,是否设立由公司自主决定,在没有这些配套机构做保证的情况下,独立董事的作用是很难得到发挥的。此外我国立法对于独立董事人数规定的下限是3人,这在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显得太少。没有人数上的优势也是独立董事难以发挥作用的原因之一。
(三)独立董事的实际地位低下
独立董事虽然也是董事,但是与公司控股股东和普通董事经理等高层人员相比毕竟还是外来人员,因此其本身在身份上就受到一定的排斥,再加上法律上对于独立董事行使权利的保护不够,实践中独立董事在行使权利时往往受到众多阻饶,这样的情况长期存在独立董事行使权利的积极性就不会很高。
(四)独立董事激励机制与保护机制不健全
《指导意见》中对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和保护机制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独立董事都是由一些具有本职工作的人兼职,这很难激发起独立董事的工作积极性。同时随着股东派生诉讼等制度的完善,独立董事被诉的可能性也极大提高,这也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对于担任独立董事顾虑重重。
三、完善独立董事的几点对策
(一)提高独立董事独立性的标准
《指导意见》对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界定包括了:(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2)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4)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例举情形的人员;(5)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但是这对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标准来说还是不够的,立法上至少还应当从以下两点加以完善。(1)社会关系,《指导意见》对于主要社会关系的定义是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但是仅将这些具有亲属关系的人纳入社会关系之中还是不够的。比如独立董事与董事长或总经理是大学同学并且关系很好,或者是相交多年的好友,那么其独立性便很难得到保证,并及极有可能沦为人情董事或者花瓶董事的范畴。美国公司立法对于独立董事与管理层之间的社会关系十分注意,因此我国日后在立法时应当将公司管理层的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社会关系纳入其中。(2)债权或债务关系,如果允许上市公司的主要债权人或者主要债务人成为公司独立董事那么后果可想而知,要么为了短期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要么唯唯诺诺没有作为。因此未来的立法上应对这一点有所注意。当然对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评判除了有待立法的完善之外,还可以聘请一些中介机构对于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进行评价,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完善独立董事选任制度
《指导意见》中拥有独立董事提名权的人员或机构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够科学和细致,比如董事会和监事会可以提名的人数是多少,对于控股股东的提名权是否作出一定的限制等。在这一方面,美国的做法是将提名权赋予董事会的下设机构提名委员会,由于提名委员会中的大部分成员是独立董事,因此,由独立董事选举独立董事不仅可以保证新当选的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而且还有助于建立独立董事团队,尤其在我国不具备齐备的职业经理人队伍的情况下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立法上应该尽快作出相应规定,将提名委员会作为董事会的必设机构,以便独立董事将提名权牢牢的抓在手中。在选举表决环节上,根据公司法的原理,公司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也是董事,当然也应当有股东会选举产生。我国《指导意见》也规定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过于集中的情况下,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应用,控股股东很可能会利用自己手中的股权而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独立董事。因此需要在选举时引入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大股东的操纵行为,使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得到发言权,从而保证中小股东推荐的董事候选人在董事会中占据一定席位,最终使中小股东权益得到保障。[②]我国新公司法中已经引入了累积投票制,《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但是这一条款并非强制性的条款,对于是否适用于独立董事的选举也未作说明,因此很难在上市公司中得到普遍遵守。
(三)引入声誉机制与报酬激励机制
美国的上市公司之中,独立董事多来源于庞大的职业经理人队伍,做独立董事的动力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声誉机制。通常名人很重视维护自己的声誉,视声誉为生命,独立董事为了维护自己的声誉必然会尽职尽责。根据声誉资本理论,股东可以充分相信独立董事能有效的履行其监管责任,因为独立董事不这样做的话,市场将惩罚他们,使之将来再也没有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③]在国外,声誉机制还有一个表现,就是声誉受损的独立董事在投董事责任险时,保险公司往往顾虑重重,或不愿意承保,或以提高投保费用为承保的先决条件。这也迫使独立董事认真对待自己的工作。[④]在中国虽然没有完善的职业经理人队伍,但是在上市公司中担任独立董事的人也大都为企业家、学者、和政要等社会名流,对于这些人来说声誉往往比实际的经济利益更为重要,尤其在曝光率极高,互联网等传媒高度发达的今天,一次小小的失误便可能使这些名人名誉扫地,因此声誉机制可以做到约束独立董事的行为,至少可以保持其独立性不被动摇。
对于是否应当给予独立董事报酬历来存有争议。如果给予独立董事报酬过高,那么独立董事很可能像普通董事那样对报酬产生依赖,其独立性便会受到影响,并陷入管理层的控制之中,但如果不给独立董事报酬或者报酬过低,则很可能难以激发独立董事的工作积极性,怠于行使职责,实践中这样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如前几年的郑百文案,被诉的独立董事郑州大学退休教授陆家豪,在其担任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期间,几乎没有从公司领取过任何报酬,但是也几乎没有参与公司任何的经营决策,甚至连公司的董事会也没有参加过几次。从这一案例不难看出,如果完全没有报酬作为激励因素,独立董事的积极性是很难得到保证的。国外立法在这一问题的选择上同样选择将给予独立董事报酬纳入激励机制之中,并且其报酬通常由董事会下设的报酬委员会决定,但是对于报酬的多少规定不一。美国一些大公司大致在33000美元,澳大利亚的公司付给非执行董事的报酬总额较少,还不到高级经理、法律、财务等专业人员顾问的1/2。但不论数额的多少,独立董事的薪酬一般不会与公司的业绩挂钩,否则会影响其独立性。[⑤]对此问题,《指导意见》中的规定是,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所以我国在立法上也肯定了适当的薪酬对于激发独立董事独立性的作用,但是将薪酬标准交由董事会决定并由股东会通过的做法并不合理,因为在《指导意见》对于独立董事人数规定仅为3人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很可能利用手中的股权优势掌控独立董事的薪酬标准,从而干预独立董事职权的行使。因此还是应当尽快在董事会中成立薪酬委员会,由大部分由独立董事构成的薪酬委员会决定自己的薪酬,并由股东大会通过或者由董事会通过,以保证独立董事既不有失其独立性,也不会因为没有报酬而怠于行使其职责。
(四)完善独立董事的权利保护机制
《指导意见》中赋予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包括:1、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提议召开董事会; 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此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提名任免董事,聘用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以及公司资金的借贷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在法律上每一项权利如果想要得到正常行使,那么就必须要有充分的救济。得不到救济的权利是没有意义的。公司法是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规范,公司的内部关系亦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也就需要司法的救济,不存在司法救济之外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
《公司法》修订后在很多方面体现了其制度创新性,其中操作性增强,可诉性提高是其显著特征。[⑥]但是《指导意见》中虽然赋予了独立董事以各种职权,但是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却往往得不到充分的尊重,甚至其正常行使都变得困难。如2004被称为中国独立董事行权第一案的乐山电力案便是独立董事行使权利困难的最好佐证。究其原因,除了独立董事制度还没有深入人心,以及经过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上市公司复杂的背景之外,《指导意见》对于独立董事权利的保护不够,可诉性不强乃是其主要原因。例如《指导意见》中对于独立董事的提议未被采纳或职权不能正常行使时的规定是: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但是如果上市公司不披露有关情况应该怎么办,是否有其他的救济渠道或者处罚措施,这些都有待立法的完善。因此我国在将来的公司立法中应当赋予独立董事更多的职权,并增强相应条款的可诉性。以使得独立董事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充份的救济。
(五)建立健全独立董事的责任制度和保险制度
在法律上,权利是与义务相对的,违反了义务便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独立董事既然获得了法律上赋予的特别职权,那么也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独立董事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独立董事的义务除了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外还应当包括合同的约定义务,因为独立董事与其所受聘的公司之间往往并不存在股权关系,其权利与义务的形成往往是基于相互之间的合同。因此,当独立董事违背了与公司订立的契约时,公司便可以违约之诉追究其责任。鉴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相比对于公司及股东的证明责任要求更低,因此公司立法也应当借鉴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当独立董事不作为或失去其独立性而与公司管理层或控股股东勾结时,可以考虑将其责任性质归结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具体适用哪一种责任由公司自行选择。当然,在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相对于控股股东来说还属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其权利的行使也往往因为非自身的原因而受到种种的阻扰。因此,不应该对独立董事苛以同普通董事同样程度的责任,否则只会起到负面的效果。与此同时,对董事的义务与责任进行界定时还应参考美国的经营判断规则。经营判断规则也称商业判断规则,它是指法院针对股东就董事决策失误或判断错误而提起诉讼时所采取的一种判案准则。按照这一规则董事在决策时,只要是基于其合理的信息而作出理性的判断,即使决策最终在客观上对公司产生了不利甚至严重后果,董事也可以免责。[⑦]同时为了尽可能的确保独立董事为公司尽职尽责的出谋划策同时又不至于承受由此而来的高风险而使其畏首畏尾,我国应该效仿美国的D&O保险制度,即“董事与高级职员责任险”,这一保险可以为董事,CEO,总裁,总经理等因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赔偿行为承保风险。这样便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独立董事为执行公司事务而承担的风险。《指导意见》对此的规定是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虽然这一规定使得董事责任险有了设立的依据,但是这一条款在强制力上属于任意性条款,对于上市公司不具备约束力,因此,还需要配套法律,法规加以完善。
注释:
[①]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 ,396页
[②]孙强,季青: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J]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
[③]彭丁带:美国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
[④]王天习:《公司治理与独立董事研究》[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75页、
[⑤]马金城:独立董事制度研究:国际经验及其借鉴 [J],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8期
[⑥]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59页
[⑦]王天习:《公司治理与独立董事研究》[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91页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