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
发布日期:2004-07-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公司股东资格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股东资格到底何时取得?是缴纳出资取得,还是在章程上签字取得,抑或登记注册或签发出资凭证取得?等等。股东资格,又称,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因此,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时点和标志性程序十分重要。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些问题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时有发生,并且该类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下文拟对股东资格的取得问题进行浅析。
一、 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
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并且,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我国现行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多持肯定态度,即欲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设立中公司)出资。例如:刘瑞复教授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①漆多俊教授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取得公司股份的公司成员。”②笔者认为,这些说法不十分全面,至少没有考虑到因继承、合并、赠与等原因无偿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场合,其立论的基础在于股东地位的原始取得,没有考虑到不同阶段(如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股东资格取得的特殊性,更没有注意到不同的公司形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特殊性。其次,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但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本身的财产始终处于难以监控的恒变之中,所谓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在实践中很难有效地实现。
如果严格坚持“股东资格出资取得”的原则,那么,根据反面解释规则,在股东未出资、假出资的情形下,应当一律否定股东资格。显然,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判例中,我们都不能必然得出这一推论。以下对此略做分析。
1、立法上的观察。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就民事责任而言,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③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④就行政现任而言,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惟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者方可能撤销公司登记、吊锁营业执照。⑤就刑事责任而言,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构成犯罪的股东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股东出资瑕疵系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尽管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股东可能被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从而最终止公司的法人资格,但这只是否定了公司的法人格,并非否定公司的投资人股东的法律人格,正基于此,出资瑕疵的股东以其股东身份而行使的权利或取得的利益并不因此而成为不当得利,“公司”亦未因其人格被否定而产生对股东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2、实务界的观察(一):法院的态度。
我国法院内部对出资瑕疵行为是否导致股东资格的否定存在十分矛盾的态度。有法院认为,股东未缴纳出资将导致股东资格的否定。但亦有法院表明了与此相反的态度。以下举例说明。
(1)否定股东资格的判例和意见。例如:在“钱、雷、王股权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未出资之股东不能获得股东资格和地位。该案案情为:钱某、雷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共同组建了一个软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章程载明三人分别出资25、15和10万元。但是,三方均未缴纳出资,而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验资证明,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公司经营一年后,三方因分红发生纠纷,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钱某由于未缴纳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请求分取红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⑥
(2)肯定股东资格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第一项第二点表明了这样的态度:如果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消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见,在此种出资瑕疵的情形下,最高法院主张承认企业的法人资格,当然也就不存在否定股东资格的问题。
3、实务界观察(二):工商部门的态度。
对于股东出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通过两条途径进行监管:其一,事前监管。即在公司办理设立登记时,通过行使登记审查权,检查投资人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其二,事后监管。即在公司成立后,通过定期对公司进行年检,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可靠,确认公司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资格。工商部门若在事前监管过程中发现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现象,则应依法阻止公司的设立,此时投资人自不会取得股东资格。问题是,对于公司成立后所发现的投资瑕疵行为应如何处理?是否必然否定股东资格?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者将被处以罚款,虚报注册资本严重的撤消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股东资格并不因出资人的瑕疵投资行为而被否认。⑦《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6年12月13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第22条、24条、25条、26条分别规定: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即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或将抽逃的出资返还给公司,并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未依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出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见,依上述条款,出资瑕疵的股东仍能保有其股东资格,只是应当承担补交出资的义务。
假名出资者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所谓假名出资,也即借他人名义出资,对于假名出资的情形,能否授予股东资格?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又如何授予股东资格?是授予名义投资人股东资格,还是实际投资人股东资格?从微观上而言,假名出资现象包括两种情形:
其一,以根本不存在的人(死人或虚构者)的名义出资。对此韩国《商法》第332条第1款规定:以虚构人的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股份认购人应承担的责任。由此推导,以根本人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应当由实际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以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其二,以现存人物的名义出资。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均为现实存在的人,将会产生数套法律关系,如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套),名义股东与公司、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套),实际股东与公司、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套)等等。如何确认股东资格?对此,介绍国外有关学术理论。韩国学者对于以现存人物名义出资时,应赋予何者股东资格,存在两种代表性的观点⑧:实质说及形式说。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此观点系以意思主义为其理论基础,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形式说认为,在借用名义出资的情形下,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其主要理论根据如下:其一,公司法上的行为是集团性(团体性)行为,强调法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根据实质说,实际股东可以否定以名义股东之名所为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无疑会使公司法关系处于变动不居之中,交易相对人也会因此处于极不安全的境地。其二,按实质说的观点,如果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会导致从公司成立时起,理所当然地从法律上和形式上认可一人公司的设立,这与韩国《商法》的立法取向相悖。其三、其四……。在我国对假名出资的情形,有的公司法学者从个人法和团体法的角度分析,主张原则上应采取形式说,即以由各种表面证据证明具有股东资格的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而不宜采纳实质说,要求公司探求表面股东背后的真实情况,以真实股东为公司股东。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关于出资入股的协议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受该协议影响的只是协议当事人;而股东资格是涉及到公司及第三人等多个利益主体的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⑨笔者倾向上述学者的观点。主张原则上采取形式说,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司法的团体法的严肃性。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假名持股协议的效力,应属个人法上的问题,只会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有效与否,只会产生民法上的责任,不应影响团体法上的股东资格。
综以上分析,对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笔者认为,是否可以表述为,在通常情况下,缴纳出资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充分条件。例外情况,如投资人在公司成立前撤回出资,公司因各种原因最终未能成立等等。
二、章程记载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规约,是股东和发起人就公司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安排,是规范公司和公司与他人关系的最基本的文件。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任何公司都必须进行的要式法律行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全体发起人制订,并经创立大会通过;并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须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根据上述公司章程的涵义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关于股东资格取得与章程记载之关系,是否可以表述为,章程记载(签署)是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是确定非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例如:在英国,公司章程的签署人被视为已同意成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注册后立即成为股东,并不一定要把姓名记入股东名册。⑩因为,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且发起人本身还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所以,如公司章程无记载,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资格似难以得到确认。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基于认股行为而转化为股东,则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尽管认股人要参加创立大会,讨论和通过公司章程,因此,获得通过的公司章程本身可视为隐含了认股人的意愿(或称约定),但此种隐含的约定与可以用作证据的明示的约定或记载毕竟是两回事,更何况是否出席创立大会是认股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对于根本未出席创立大会的认股人而言,将通过的章程解释为含有其约定,难免显得牵强。因此,公司章程记载对于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章程记载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意义大于股份有限公司。理由如下: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这是公司章程条款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此事项,则未记载的内容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并且,由于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已记载于公司章程,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亦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而股份有限公司因为人数较多,尤其是其股份有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对无记名股份的持有人自无彰显其姓名或名称的必要,而对于记名股份的持有人,又无在章程上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法律要求,因此章程记载与否,对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资格而言,并无法律意义,如果记载,充其量也只能视为任意记载事项;如未记载,也不会产生除去股东资格的效果。因此,可以说,公司章程记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意义大于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意义。
三、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
按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那么,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有何关系?理论界的观点众多。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的设立登记多被视为设立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程序性要件,同时也是发起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志。例如:韩国学者认为,设立登记的基础效果是设立中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而成为公司。进行设立登记的同时,设立中公司被消灭,设立中公司取得的权利和义务当然由设立后的公司来继承。股份认购人也因此成为股东。⑾在我国学者的论述中,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之取得,也常常被视为一一对应关系。众多的理论表明了以下观点:即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公司登记文件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有人认为:“我国法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只以公司登记文件为准,即一旦签发营业执照,出资人即取得股东资格”。⑿也有学者认为:“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并无一般性的意义。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意义首先取决于股东姓名或名称是否属于工商登记事项。其次,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资格而言是否具设权性。”该学者认为:“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性功能。”⒀其理由是:1、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明确公司的设立登记到底是何种性质的登记。2、设立登记的事项是围绕设立中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这一目标选择确定的。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依法成立;B、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C、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D、能够独立承担民事现任。其中,并未将明示投资人姓名或名称作为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中也未明确将投资人姓名或名称作为设立有限现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要条款,而只是要求这两类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的人数和出资符合法律要求。因此,可以认为投资人的姓名或名称并非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明示的条件,易言之,此种登记事项并无设权性效果。退而言之,如果将工商登记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设权程序,那么因确认股东资格而酿成的纠纷就应视为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或者即便视为民事诉讼,其被告方也应为工商登记机关,而非其他主体。笔者赞同该学者的上述分析论断。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对股东资格所进行的工商登记程序仅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的法定程序,该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其有证权功能,不能以未进行工商登记,否定股东资格的取得。
四、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
股东名册是为了体现股东及股票的现状,而由公司依法制作并备置的帐簿。股东名册的功能。
(一)韩国、中国香港、台湾地区对股东名册功能的学者论述及有关规定。
1、韩国学者认为,股东名册是以记名股东为对象,为静态地处理公司法中的集团性、持续性法律关系而设。⒁股东名册主要具有以下功能:其一,对抗公司的功能,即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公司根据股东名册来认知股东,凡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公司股东,而无须提示股票,亦无须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股东名册是记名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的对抗要件,因此,股权转让必须变更股东名册,否则,即便因合法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也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权。至于无记名股东则通过股票的提示来证明其股东资格。其二,免责的功能。其三,公示的功能,即股东名册附带地使股份受让人及外部人员认知谁是公司股东的功能。
2、在有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第101条规定:任何持有有效的购股协议,其姓名未载入股东名册的人不是股东,他对股份的权益如有的话,也只是受益权,不能得到公司的承认。另外,香港学者和法律也认可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性。
3、台湾学者认为,股东名册具有以下效力:其一,记名股东对抗公司的效力。即记名股票的转让,非将受让人的本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的公司。其二,记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准据力。其三,公司免责的效力。
综上可知,在韩国,中国香港,台湾地区股东名册被视为证明记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是记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准据,记名股东可以股东名册的登记对抗公司。并且,公司以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准其行使股东权,具有免责的效果。可见,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名册制度的态度。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⒂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⒃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股东所持股份数,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的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⒄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⒅从以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股东名册效力未作规定。另外,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为由公司进行,但并未明确界定此种登记行为到底系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
(三)笔者私见。
在我国,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记名股东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功能和对抗公司功能,亦是记名股东据以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依据。公司以股东名册上为基准确认股东资格和股东权。设立股东名册应作为现行公司法的强制性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必须设立股东名册,将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或股东所持股份数、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必须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记名股票的转让,公司也必须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上述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行为对公司而言,笔者认为应系公司的法定义务;对受让人而言,要求公司对其股东姓名或名称等同事项进行变更登记是其权利;若公司拒不履行股东姓名或名称等事项的变更登记行为,受让人有权提起以公司侵害其股东资格享有权的民事诉讼,要求公司停止侵害,履行登记行为。
综上对股东名册的功能及效力的分析,关于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私见,可表述为:股东名册是记名股东股东资格取得的充分必要条件,即对记名股东而言。当然,这一结论的理论基础是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即在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者向公司行使股东权时,没有必要证明其实质性的权利,就推定为适法的股东,即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具有表面证据的效力,即凭该记载成为公司股东;若为公司股东,其必然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五、结论
以上四个方面的解析尽管显得粗浅,但笔者仍试图在此对确定股东资格(主要指记名股东的资格)的一般规则作些总结。笔者认为,出资行为应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出资瑕疵可能导致公司人格被否定,但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被否定。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资格的各种表面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运用上述证据处理纠纷。我国有学者认为:各种表面证据又称形式化证据与实质性证据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形式化证据优先,而实质性证据个别例外的原则。⒆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其主要考虑到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和交易法的性质。否则,如果可以因出资不实而直接否定股东资格,其直接的后果可能会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因为,如股东资格已被否定,那么股东权将丧失存在的基础,股东从公司分配的利润亦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基于股东会决议而作出的许多决策,也可能会因为参与人资格瑕疵而面临无效或被撤销的命运;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也将面临全面的检讨,对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维护殊为不利。对证明股东资格的各种表面证据相互之间若发生冲突时,依什么规则处理纠纷?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坚持股东名册优先原则进行处理。因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充分必要条件。但同时还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确定各类表面证据选择适用规则。例如:如系外部第三人(包括登记机关)提出的争议,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优先规则进行处理;如系发起人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适用公司章程记载优先规则进行处理。
注释:
1、刘瑞复:《中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116-117页。
2、漆多俊:《中国公司法教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
3、参见我国《公司法》第25条。
4、参见我国《公司法》第28条。
5、参见我国《公司法》第206条208条、20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59、60、61条。
6、参见孔祥俊:《公司要论》,第191条。
7、参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60、61条。
8、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第229页。
9、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第470条,法律出版社。
10、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公司法翻译小组,第121页。
11、参见[韩]:《韩国公司法》,吴日焕,第192页。
12、参见胡茂刚:《略论对有限公司虚假出资股东之法律规制?兼谈我国公司相关立法之完善》,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5卷第2期。
13、蒋大兴:《公司法的开展与评判》,法律出版社,第480页-481页。
14、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第242页。
15、参见中国《公司法》第31条。
16、参见中国《公司法》第36条。
17、参见中国《公司法》第134条。
18、参见中国《公司法》第145条第2款。
19、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开展与评判》,法律出版社,第4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