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中人权保障方面突现的一些问题。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是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逐步建立和形成的。由于这个机制建立和形成的时间较短、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内部各种制度及其相互关系的设计不合理等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其作用和功能远不能适应控制公权力和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需要。
1、行政诉讼法仅规定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未规定合理性审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56条第二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更是在某一程度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合理性要求的权利,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救济。
2、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偏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直接关系着对行政相对人的人权保障的范围。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较窄:(1)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抽象行政行为同样会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若行政相对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无疑会阻却行政诉讼对人权的保障作用。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可诉范围之外,是对人权保障的巨大损害。(2)行政诉讼法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局限于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导致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文化权、劳动权和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在遭受侵害时难以获得司法救济。这是行政诉讼法对人权保障阻却作用的又一表现。
3、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过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39条的规定,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经过复议的只有十五天、未经复议的也只有三个月,如此短的时效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作了变通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时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解释》的上述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诉讼中完善人权保障制度的初步设想
1、坚持贯彻司法独立,以确保司法公正。只有改革现行体制,减少地方党政部门对法院审判案件的干扰,才能真正做到司法公正。因为只有真正做到司法独立才能确保司法公正,没有司法独立不可能有司法公正。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论,无司法独立,不可能有人权保障。无司法独立,可能暂时或个案实现司法确认合法的行政权威,但是,这种确认或维护行政权威是不可能长久的,也不是令人信服和尊重的。长此以往,人权保障难以实现,秩序也得不到维护。只有该保障合法权益的,就保障,该制约行政权力的,就制约;该维护行政的,就维护,才能确保长治久安,而这些离开司法独立都是枉然。
2、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实现行政诉讼保护人权功能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行政诉讼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是考虑到一些规章及规章以下的“红头文件”的制定程序简单粗糙、随意性大、透明度差,造成人权侵害的可能性大,并带有浓厚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色彩的现状,应将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审查的范围。二是将保护范围从人身权、财产权扩展到宪法赋予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充分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三是应当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使广大公务员和其他公民在穷尽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内部救济渠道后,能够获得最终的司法救济,真正发挥出行政诉讼的保障人权的功能。
3、将法院的审查范围扩大。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体现了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程度。从法的正义、理性的价值出发,法院应当扩大审查标准的适用范围,加大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程度,使合理性也成为与合法性标准相并列的行政行为审查的基本标准,这既体现了世界各国行政行为审查标准发展的共同趋势,也是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的根本要求。
4、延长起诉期限。可根据行政机关是否送达行政决定、是否告知诉权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期限规则。可以将送达行政决定的时间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送达行政决定并告知诉权的,起诉期限为十五日至三个月;送达行政决定但没有告知诉权的,起诉期限为知道诉权之日起二年;未送达行政决定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二年;最长期限确定为二十年。确立期限中断和延长制度,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时效期限内有过权利主张的,起诉时效可以重新计算;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延长起诉期限。
三、结语
个人权利,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处于弱势,最容易受到来自国家或社会群体权力的侵犯。因此,要求以完善的行政诉讼法来规范行政行为,建立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相协调的法律机制。而要完善只有不断地发现问题,找出问题,才能对症下药。行政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不只是本文所列的这几种,本文也并非要否定行政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而是通过这几个问题从尚不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寻求完善,希望能加强行政诉讼的人权保障,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保障。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