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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律术语——“劝返”
发布日期:2010-0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温州市委常委、鹿城区区委书记杨湘洪出国考察时滞留不归,同时提出辞职。温州市委派“劝返团”劝杨湘洪回国,“劝返团”无功而返,使得民众对“劝返”陷入了深深的迷惑和不解之中。

  一、什么是劝返

  “劝返”在国内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国内实务界首次劝返实例是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被劝说而自愿回国接受审判案。

  笔者认为,劝返有以下特征:第一,劝返的对象。劝返的对象只能是外逃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范围不仅包括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逃往境外的具有特殊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逃往境外的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第二,劝返的主体。劝返的主体包括党委、政府、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等。这些机构或单位在劝返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完成对外逃人员的劝返。第三,劝返的依据。劝返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范以及刑事政策、法律精神等。第四,劝返的目的。劝返的目的就是希望不通过漫长而又复杂的引渡或者遣返程序而实现对外逃人员的追捕,而是求助于方便、快捷、高效的劝返来实现外逃人员自愿回国接受审判。第五,劝返的性质。劝返就本质来说是一国主权内部事务,不受国外力量的干涉,但劝返对劝返主体和外逃人员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如何劝返

  劝返就其性质来说,就是将对犯罪人员刑事责任的追究由国内转移到国外。这样一方面国内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参与,另一方面由于劝返需要在国外具体实施,因此政府部门也会参与其中。劝返是一个由党委、政府、纪委、司法机关(主要指检察机关)共同参与、相互配合协调的工作机制。理想的状况是:党委、政府是第一序位的奉劝者;纪检监察是第二序位的奉劝者;检察机关是第三序位的奉劝者。换句话说,如果能在不动用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劝说外逃人员回国,最为可取。因为,由党委、政府对外逃人员进行劝说,此时给外逃人员的心理压力和情感冲击并不是很大,他们不会有太多的抵触情绪。当这些主体劝说外逃人员无效后,再由纪检监察、检察机关等主导进行劝说,此时的劝返更多的是我们的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在和行为人进行“劝慰式的商谈”。这是至关重要的一环。这一环做得比较充分,让外逃人员在心理、法律上认为回国受审确实是其权衡之后的最佳选择,那么就可以成功实现对外逃人员的劝返。

  具体来说,劝说一般是通过正、反两方面来进行。前者是指告诉外逃人员听从劝说回国受审会得到法律什么样的对待,比如通过用我们的政策进行感化、挽救,如自愿回国受审可能构成自首、如果积极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可能构成立功,等等。相反,如果一意孤行会得到法律什么样的对待?可以很坚定地告知,我们有信心并且有能力将其追捕归案并给予其应有的惩罚。我们正在加紧同世界各国广泛接触,签订双边或多边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引渡条约,现有引渡条约的存在以及未来更多引渡条约的签订,都会使外逃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空间越来越小,自己编织的“黄粱美梦”也将不唤自破。我们应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从而使其能够明白个人的处境和前途,并且要让其明白,劝返只是遣返、刑事起诉(刑事诉讼转移)、引渡的前置程序,如果不接受劝返,那么就只能通过遣返、刑事诉讼转移或者引渡来实现将其追捕回国受审。(北京师范大学·王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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