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城市房屋拆迁既涉及到被拆迁人、拆迁人、社会公共等诸多利益,又牵涉到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等诸多领域,也影响到被拆迁人宪法上的基木权利、民事财产权利等许多方而权利。而长期以来,有关拆迁的行政法规的缺陷和小足已严重影响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究其原因主要是行政立法、行政救济和司法审查的缺失,但史重要的是缺失公民财产权利优先于国家行政权力的法治理念。
长期以来,拆房迁屋工作是城市建设中的一个重要方而和环节,为推动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改善城市环境和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房屋拆迁量的增大,因拆迁引起的纠纷、上访和诉讼不断增加。城市房屋拆迁既涉及到被拆迁人、拆迁人、社会公共等诸多利益,又牵涉到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等诸多领域,也影响到被拆迁人的宪法上的基木权利、民事则产权利等许多方而权利。由此必然诉求权利的救济,从而引发了关于拆迁的诸多思考,木文拟主要从行政法角度来考察城市房屋拆迁所涉及的问题。
一、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立法之缺陷
现行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国务院颁布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训拆迁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经营条例)、建设部颁布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司法部颁布的《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最高人民法院粼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等。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规范房屋拆迁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规制,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关拆迁的不少法规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的客观实际。例如,近年来颁布了一大批经济、民事、行政方而的法律、法规,而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法规大多颁布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两者之间存在相当大的不一致甚至是矛盾,急待修改和衔接。还有就是我国城市房屋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城镇房屋以公有制为主逐渐转化为非公有制为主。这些因素造成了目前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法规存在相当大的缺陷,法律法规赋子被拆迁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实现和保障。
涉及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规范所表现出来的缺陷,在行政法方而可概括为:
(一)依法行政制约的缺失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从事任何行政活动都必须严格地依照宪法、法律和有关法规进行,不允许超越法定权限范围,也不允许有任何法外特权。可在现行的有关拆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存在许多与上位法相冲突问题,甚至在执法中以行政命令代替民主决策、以行政强制手段代替法律手段、滥用行政许可的行为。
例如《拆迁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这一规定明显与宪法第13条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则产不受侵犯”和第39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相违背。上试拆迁条例》第7条规定是在同一土地上设定了两个不同的所有权,明显与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相矛盾,缺乏民事法律上合法依据。
(二)以法行政制约的缺失
根据以法行政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应运用行政法手段来管理经济和各项社会事物,以法的强制性和稳定性,维护行政权威,提高行政效能。
然而,在当前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往往片而地强调行政相对人即被拆迁人的义务,以行政管理来代替行政法制手段。例如2001年实施粼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9条对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有7条之多,但与拆迁行为息息相关的第三方——被拆迁人的利益诉求却完全没有体现。这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中的以法行政制约的缺失.直接的后果就是使随意拆迁、非法拆迁等行为有了“合法”的依据。
(三)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的缺失
参与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应注重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它是基本权利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体现。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野蛮拆迁、强行拆迁等现象时有发生。例如,江苏南京玄武区有的拆迁办组成“拆迁先锋队”,以砸玻璃、扔粪便、掀屋顶等野蛮行为肆意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的趁户主不在突击拆房,使其则物埋于瓦砾之下,有的彩电、空调、家具等则产不翼而飞,连12岁的孩子问一句‘你们来干什么”,竟遭一顿攀打。拆迁办之所以如此‘理直气壮”,是因为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0条、21条的规定,只要拆迁人依照裁决已给子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如果被拆迁人在裁决决定的搬迁期间内未搬迁的,那么,所在区的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适当行政原则的缺失
适当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活动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要求进行,保障依法行政原则和以法行政原则得以全而准确地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原则得以全面准确地贯彻。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可以自山裁量,采取其认为合乎情理的行政行为,但必须全而权衡有关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采取对公民权益造成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行政行为。
然而在实践中各地拆迁管理部门和有关拆迁中位并没有考虑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采取木来可以造成较小损失的拆迁行为。例如,2003年9月19日,北京海淀区长春桥的拆迁户XX因与拆迁单位就拆迁安置补偿金额问题达不成共识而没有搬走,大约晚11点到12点之间进入梦乡的XX一家人,突然被冲进屋里的五六个手持长木棒的大汉摁倒在地,然后拳打脚踢,最后用毛巾捆住了他们的手脚,并蒙上眼睛,嘴里也塞上毛巾,把他们抬到外面扔在了大门口。黑暗中,轰轰隆隆不到四十分钟,他们的家顷刻间被铲车夷为平地。这起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拆迁行为性质非常恶劣,是多年来野蛮拆迁行为中登峰造极之作。
二、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救济之缺陷
法律法规虽然不完善,若有相应行政部门之监督和救济,恐怕于民众也未必有大虞。然而现实是除了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存在行政立法上的缺陷之外,对于拆迁行为的行政法救济途径,现行的法律法规也缺乏合法、合理和有效的规定。在拆迁的利益博弈中,其关键的环节是公权的优越性和公权的强制力,拆迁是一种公权力,往往是政府的行为,何况有些地方打着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招牌,置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于不顾,被拆迁人通常也无法得到有效和有力的行政救济,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救济仅仅局限于申请行政裁决,既没有行政听证,也没有行政复议,甘无救济即无权利”的行政法原则相悖。
例如《拆迁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然而无论是人民政府或者拆迁管理部门,在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行为中,都不具有中立性,它们与拆迁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赋子它们对该类拆迁补偿协议有行政裁决的权力,明显违反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法律格言,如此何以能保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裁决的公正性、公平性?
三、城市房屋拆迁决定的司法审查之缺失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行政裁决行为的司法救济,国务院的《拆迁条例》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建设部《规定》第18条等都规定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但对于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却没有任何司法审查的途径,现实中部分地方政府不顾经济实力,盲目扩大城建和拆迁规模,造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落实;一些地方政府没有树立正确的政绩观,盲目扩大拆迁范围;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急功近利、攀比成风等大拆大建现象;许多地方大肆圈地或滥建工业园区,严重剥夺居民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这些都直接导致了拆迁纠纷、上访持续不断的出现日‘愈演愈烈,仅建设部2002年1至8月份,受理来信共4820件、上访1730批次、集体上访123批次,其中反映拆迁的分别占28% , 70% , 83.7% 。
假借满足公共利益而大量地用于商业目的,是拆迁过程中使用得非常普遍的手法,通过大量租用行政权力来谋取个人、小团体的私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公民应该对城市规划建设项目有拆迁知情权和异议权,或者设立代表否决程序,也可以采用听证制度使公权力与私权利达到一定的平衡,防止政府行政行为过多介入私权。司法权不应当为行政权服务,如果司法权为实现行政权的利益而保驾护航,就会使强者愈强,弱者愈弱,从而起不到社会平衡器的作用。司法权的行使应该导致对私权的保护,“法官不得以法律无规定或者法律不明确为理山而拒绝裁判,否则构成不作为”,法院不能将民众应该得到的救济推给行政权去解决。
四、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法之重建
(一)设立城市拆迁规划建设项目的听证程序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6,47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时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涉及民事基本权利即则产权利的只能由法律调整,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划、建设、实施等只能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并建立相应的听证和监督程序。
(二)设立被拆迁人有效参与拆迁许可审批的程序
公权力的神秘化,其结果只能是公权力被异化为对法律制度和人民利益的破坏力,而对其进行有效制约的措施之一,就是进行民主监督。大规模的城市改造、拆迁涉及方方面面的重大利益,只有当被拆迁人真正介入行政许可的审批过程,才有可能打破目前的政府作为拆迁人与公民作为被拆迁人的绝对不均衡、不合理的局而,从而使被拆迁人在拆迁审批之初即获得法律的强有力保障。
(三)设立规范、合理、有效的拆迁行为的行政救济途径
拆迁行为是否合法,首先应通过赋予行政相对人即被拆迁人行政救济权利来子以监督。这种救济不仅体现在拆迁补偿协议的订立上、而且还应当包括拆迁安置、拆迁补偿的价格的确定、强制拆迁行为的禁止等诸方面;不仅应当赋子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的权利,而日‘应当规定被拆迁人有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非如此,不足以防止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中的行政不作为、行政违法或者行政越权等行为的出现。
(四)完善城市规划、拆迁等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
城市规划、建设、拆迁等诸多行为的合法性,当然不能仅仅凭借行政机关自身“大义灭亲”式的行政救济,只有司法审查才是完善城市规划、拆迁等行为的社会底线。在现有的赋予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同时,应规定人民法院在对拆迁行政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对整个拆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而审查。涉及其他机关审批的,应当将有关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或拆迁人未经裁决自行实施强制拆迁或实施强制拆迁前未依法办理证据保全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对被拆迁人有利的补偿安置标准、损失数额认定等的判断。行政机关或拆迁人违反法定程序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除应当赔偿被拆迁人实际损失外,还应当支付被拆迁人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总之,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其实也是保护公民的合法则产权的问题。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则产不受侵犯”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则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私有则产先于国家权力而先验地存在,它是国家秩序和国家则产的一种来源,而不是一个结果,这实在不是一个多么复杂的问题.即公民的私有则产神圣不可侵犯。
作者:李毅 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