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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逮捕必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发布日期:2010-0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宽严相济 无逮捕必要 故意伤害
  论文内容摘要:
当前,无逮捕必要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有逮捕必要”规定不明,取保候审制度不健全,以及侦查监督手段受限。要解决这些问题,一是要进一步细化普通轻微刑事案件的逮捕标准,二是要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健全配套机制,三是完善有条件逮捕制度,增强捕后侦查监督。

  
  近年来,检察机关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扩大了无逮捕必要条件的适用。但仍未能改变批捕率高居不下的局面。为此。我们以海淀区检察院2007年盗窃类案件为例,对该类案件的无逮捕必要情况进行了相关数据统计。针对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建议。
  
  一、“无逮捕必要”适用现状
  
  2007年海淀检察院共受理案件4096件6433人,批准逮捕3593件5434人,不批准逮捕168件300人。在不批捕案件中。因无逮捕必要而不予批准逮捕的寨件数为42件71人。其中海淀院共受理盗窃类案件共1091件1501人,批准逮捕989件1367人,不批准逮捕35件41人。在不捕案件中,因无逮捕必要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数为11件13人。
  具体而言,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的主要理由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不严重。对未成年人及在学校生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宽处理。
  如高某(男,17岁,内蒙古人)盗窃案,高某因被公司辞退。遂生报复动机,踹门入室盗窃该公司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该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考虑到其系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次犯罪,悔罪表现好,海淀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犯罪嫌疑人在京有固定住所,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从犯,无逮捕必要。如刘某(女,21岁,北京人)盗窃案。该人伙同男友盗窃赛克电动自行车一辆,其负责望风,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61元,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从犯。且在京有固定住所,具备取保候审条件。海淀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依法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犯罪嫌疑人系严重疾病患者,不适宜羁押。如李某(男,46岁,黑龙江人)盗窃案。该人在某餐厅盗窃被害人1100元人民币后认罪态度差。但考虑其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可能出现心肌梗塞、脑出血等危急生命的疾病,海淀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
  (四)发生在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的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如陈某(男,24岁,陕西人)盗窃案,该人盗窃同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起获赃物,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五)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盗窃数额刚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赃物。如同某(男,19岁,陕西人)在网吧盗窃他人手机两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186元,海淀院认为其盗窃数额刚刚达到起刑标准,且该人系初犯、偶犯,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待了赃物下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为由,认定无逮捕必要。
  虽然具体办案中已经从诸多方面考虑了无逮捕必要的适用条件,但是上述数据显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适用率仍然偏低,仅为办案总数的1,10%,一些可捕可不捕的轻微刑事案件仍被予以批捕,实践中尚存在诸多问题兹待解决。
  
  二、无逮捕必要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司法实践中,“无逮捕必要”不批捕,存在两方面突出问题:一方面是适用难,因为“无逮捕必要”在个案中并非泾渭分明,公安、检察机关分歧大:另一方面是难以进行后续的监督和检查,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移送审查起诉、是否是“取保而不候审”,检察机关在知情方面处于被动状态。具体而言,我们认为适用难的主要问题是“逮捕必要”的标准规定不明。而取保候审制度的不健全、侦查监督手段的有限性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困境。
  
  (一)“有逮捕必要”规定不明
  有逮捕必要是逮捕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之一,其含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害性。但如何界定,现有刑法对有逮捕必要并未规定细化的客观标准,2006年8月17日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六条和第七条明确了七种情况属于有逮捕必要、九种情况属于无逮捕必要的情形。该规定基本上已概括了无逮捕必要的主要情况,但是该规定只是检察机关自己制定的试行规定,其效力尚需进一步提高。此外,该规定有些部分尚需进一步完善。
  首先,该规定指出“罪行较轻”的案件才可能适用“无逮捕必要”。但是何谓“罪行较轻”,并未能明确规定。检察院很难在审查批准逮捕之时即能预料到哪些案件会被判处缓刑以下刑罚。我们认为,应当就案件的犯罪行为、情节、损害后果、取保条件做出比较明确的规定,使批捕部门与起诉部门在案件定罪分析上能形成统一的认识。如盗窃案作为数额犯。盗窃数额应当作为是否有无逮捕必要的重要依据,根据统计,2007年海淀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盗窃案中,捕后判轻刑案件中盗窃数额在3000元人民币以下的案件数是342件360人,占判处轻刑总案件量的53.65%。可以这样推断,在司法实践中,3000元人民币可以作为罪重罪轻的一个基本衡量标准。
  此外,即便是罪行较重的案件,也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危害后果及取保候审条件来综合考量,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案件,也应当认定为无逮捕必要。
  
  (二)取保候审制度不健全
  取保候审制度的落后性导致一些案件难以认定为无逮捕必要,即便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后,仍有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因无法联系到案而被重新提捕。就前文所述的盗窃案中,无逮捕必要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数为11件13人,但是其中有3件4人因为无法联系到案而被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虽然《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规定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但是北京作为人口流动大的区域。很多未成年人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在京无固定职业和固定住所。部分人在京无任何家属、亲戚。由于北京地区目前的社区矫正和未成年帮教措施并未完善,使得部分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能与北京人享受同等取保候审的条件。
  实践中,对于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确的案件,检察机关往往希望能够通过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给外地来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北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个同等的重新做人的机会。然而有些犯罪嫌疑人不捕释放后因为种种原因。返回老家。而起诉部门根据其提供的手机号码无法取得联系,故海淀检察院在公安机关重新提捕后批准逮捕。
  再者,对于在校学生要综合考量其学校的监护能力,有部分犯罪嫌疑人所属学校本身只是社会上的培训机构,如于某盗窃案。于某在北京某大学的网络工程师班上学,其是否属于相关规定中的“在校学生”,值得探讨。此外,有少部分学校为推卸责任,简要出具学生在校表现差的说明材料后,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处理。对于此类情况,也需要进一步建立完善措施。
  最后,取保候审制度的不完善,造成很多案件的保证人是取而不保,因为其无需承担任何实际性的责任。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无法联系到案的情况中,保证人在取保的时候提供的联系方式也变成无人应接状态。
  
  (三)侦查监督手段受限
  在批捕环节,检察机关只有捕与不捕的权利,而没有权利决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的,如果公安机关坚持不愿采用,检察机关也无权强令,往往只能逮捕。因为如果公安机关不采取取保候审,没有任何诉讼保障措施,嫌疑人既然没有法律上的承诺,也就没有服从诉讼需要的义务。这就难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这就使得检察机关本来应当对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却因法律规定的缺陷变成受制于公安机关。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成为这种矛盾的牺牲品。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及具体建议
  
  (一)进一步细化普通轻微刑事案件的逮捕标准
  对于普通轻微刑事案件,海淀检察院与海淀公安分局在2007年11月签发的《海淀区检警关系指导规则(试行)》中。就逮捕条件和无逮捕必要性做了规定,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此处略。根据本文收集的数据,进行研究分析后。我们就盗窃案提出如下具体建议: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以下情节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
  1、数额在3000元以下,系初犯偶犯,全部退赃、退赔的;
  2、盗窃亲属财物,亲属表示不予追究的,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3、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
  4、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逮捕必要:
  (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3)从犯或胁从犯
  (4)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5、盗窃犯罪中的从犯或胁从犯,盗窃数额在3000元以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京有固定住所的:
  6、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罪,人身危险性不大,且全部退赃退赔的:
  7、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且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健全配套机制
  1、放宽未成年取保候审条件,健全配套机制
  首先,对于未成年轻微刑事案件。如果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的案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直接不批准逮捕,以避免因无逮捕必要而再取保候审。最终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该放宽主要针对的是外来来京来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其犯罪情节较轻。而且属于初犯、偶犯,则应当积极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不予批准逮捕。一方面,考查该未成年在京是否有固定住所或是否有亲属、老乡愿意为其做保证人。另一方面。如果该未成年系在校学生,即便所属学校只是社会上的培训机构,检察机关也应积极与学校加强沟通,建议学校为其取保。
  再者,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中心和社区矫正的作用,健全配套机制。最大限度的给未成年人提供应有的法律帮助。
  2、加大保证人的责任,改变目前保证人取而不保的状态
  取保候审中取而不保的状态近年来表现得比较明显,导致司法机关脱离与被保人的联系,增加了该制度的风险。改变了取保候审制度本该有的价值。保证人之所以不能认真履行保证责任。又与保证人责任不明有很大关系。我们建议明确保证人的责任,对于来履行保证人义务的,公安机关应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完善有条件逮捕制度,增强捕后侦查监督
  在现有捕后跟踪监督难的情况下,我们建议进一步完善有条件逮捕制度。以此增强捕后侦查监督。2006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有条件逮捕制度。该制度虽然在学理界尚存在不少争议,但是我们认为其对引导侦查取证、提升侦查监督实效。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适用有条件逮捕制度后,对于捕后案件主要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可以得到及时的了解并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作者:刘丽娜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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