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罚中规定了自首制度,但我国自首制度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自首制度中规定的“强制措施”范围难以界定,“罪行尚未被发觉”不明确,纪检“双规”、情节不明举报等问题缺乏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不应限制“以自首论”的范围,对数罪、其他罪行、不同种罪行的错误理解是导致出现争议的关键。正确认定自首,必须加大立法和司法解释步伐,必须贯彻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8\]垦刑初字第30号(2008年6月13日作出)
[案情]
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某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始,被告人范某任某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2008年3月份,检察机关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范某有经济问题和滥用职权犯罪。检察机关接到举报电话后,于2008年3月14日派人找范某谈话,在谈话过程中,范某主动交代在任某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董某送的一张3 000元现金卡,为其谋取利益。掌握范某收受3 000元现金卡事实后,检察机关将范某刑事拘留。被告人范某被刑事拘留后,又交代了2008年春节前,在任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薛某托董某送的10 000元现金,为其谋取利益。检察机关所接举报电话中没有涉及行贿人、受贿数额、受贿时间、行贿人为何事情行贿等具体情况,也未涉及其他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将全部赃款上缴检察机关。
[审判]
垦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作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13 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范某受贿的具体犯罪事实,仅因重大嫌疑对其进行盘问,其主动供述出收受董某3 000元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收受董某10 000元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属同种罪行,且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赃款13 0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范某受贿案,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自首制度规定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容易导致司法实践发生争议。
一、 以自首论存在的问题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如何理解“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成为“以自首论”正确定位的关键,但由于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得不明确,难以操作。
(一) “强制措施”范围难以界定,纪检“双规”性质不明
《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采取强制措施”中所说的强制措施应为限制性解释,还是扩大性解释,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从而导致案件定性出现差异。
现实中许多经济犯罪大多是通过纪检监察部门初步调查后,又转为检察机关查处,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案件中所适用的“双规”是何措施,是否与自首的认定有关,存在不同认识。所谓“双规”,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者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双规”期间交代犯罪事实一般有四种情形:一是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真实证据的,被查处人在“双规”前心存侥幸,百般抵赖,企图蒙混过关,但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是纪检部门虽然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双规”的被查处人时,被查处人经教育后便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代了不为人所知道的犯罪事实;四是虽有举报,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代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被查处人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双规”措施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是否认定为自首,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在纪检监察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都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纪检监察机关不属于司法机关,案件还没有到司法机关行为人就交代了,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双规”后供述的罪行,都不能视为自首。因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强制措施并不局限于《刑诉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在我国现有国情下,纪检监察部门承担着类似检察机关的许多职能,被习惯性视为准司法机关,“双规”也是一种强制措施,被采取“双规”强制措施后供述的罪行依法不能视为自首。第三种意见认为,对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应根据《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来掌握,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双规”第一种情形中,被查处人不是自愿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双规”第二种情形中,在纪检监察部门已经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线索和证据的前提下,对其采取“双规”措施,行为人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与司法机关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一定线索和证据,采取强制措施后,行为人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没有实质差别,不认定为自首,比较符合司法实际情况,也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双规”第三种情形中,符合投案自首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首。“双规”第四种情形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果其交代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监察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如果属同种罪行则不能认定为自首1。
笔者倾向于赞成上述第三种意见。对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双规”措施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这也是审判实践中习惯性做法。但是,笔者感到困惑的是,我国《刑法》贯彻的是“罪行法定”原则,新刑法已明确取消类推,刑事诉讼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在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双规”的内容,但这却是现实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字面表述去认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加以分析认定,会导致不同的巨大结果差异。上述第三种意见对“双规”的态度是将其看做《刑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对待,实质上是把《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强制措施”进行扩大化理解,这样对犯罪行为人也是有利的。问题是,纪检监察部门采取的“双规”措施可以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强制措施”对待,而实践中真正的司法机关所采取的类似行为却又不能同样对待了,必须严格限定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本案中,检察机关虽然接到了举报电话,但没有掌握范某的具体犯罪线索,而找其谈话,在谈话过程中,范某主动交代收受3 000元现金卡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如果检察机关掌握了范某的犯罪事实,而找其谈话或者传讯,不是对其进行标准的“讯问”,此时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对某人传讯,实际上就是通知其到一定的地点进行询问、了解情况,与作为犯罪嫌疑人由司法机关进行讯问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前者属于侦查过程中的一般调查方法,而后者则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仅仅是侦查机关的传讯,还不属于“已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双规”、传讯等到底是何措施,如何理解《刑法》中的“采取强制措施”,是否与刑诉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所区别,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审判实践中的自首认定的混乱和量刑的失衡。
(二) “罪行尚未被发觉”不明确,情节不明举报难以认定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和“形迹可疑”含义不易把握。本案中,有人匿名电话举报称范某有经济问题和滥用职权犯罪,但没有举报具体犯罪情节。在接到举报电话后,检察机关找范某谈话,范某交代了收受3 000元信用卡的事实。如何认定范某的主动供述受贿3 000元行为,检察机关所接的笼统举报电话定性成为关键。如果认定检察机关所接举报电话为检察机关已发觉了范某的犯罪事实,那么在此情况下范某被检察机关盘问、教育后,虽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反之,如果认定检察机关所接举报电话为检察机关没有发觉范某的犯罪事实,那么在此情况下范某被检察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以下三种情形都属于罪行尚未被“发觉”:一是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二是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但不知系何人所为;三是知道发生了该起犯罪,也知道系何人所为,但不知道眼前的被盘问人就是犯罪嫌疑人。所谓“形迹可疑”,是在这三种情况下发生的,这时的盘问人对被盘问人是否犯罪一无所知,只是从被盘问人的言行举止、周围环境等情况依据积累的工作经验或职业敏感性,判断被盘问人有犯法的可能性。上前盘问情况,这种盘问带有随意性、盲目性特点。至于被盘问人究竟是否犯罪,可能犯了何罪等均没有任何证据。如果有证据表明盘问人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则不能成立自动投案。
现实中,大量的经济犯罪都是司法机关接到匿名举报,然后进行侦查,从而发现在举报中没有涉及的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接到没有具体犯罪事实的笼统举报,不能据此认定为司法机关已发觉行为人的罪行。实践中,一般的盗窃、抢劫等犯罪中,可能存在行为人犯罪后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况,但在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中,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不掌握行为人一定犯罪线索而找其谈话的可能性很小。如何确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 自动投案存在的问题
根据自动投案的实质,我们应当明确,不管当事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是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罪行的,就属于“自动投案”。即使是在押罪犯,因其主动供述自己尚未被发现的罪行而成为新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其主动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也是“自动投案”。
对于“自动投案”,司法解释归纳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等情况。由于司法解释强调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从案外自动投案的形式,从而把人们对“自动投案”的理解,引向了外在的形式而忽视了本质,使得在押人犯的自首,变成了没有“自动投案”的准自首。其实,自动投案的实质,并不在于其人身从案外到案内的过程,而在于当事人自己主动交代罪行的行为,使其自己从一个尚未被发现有罪、尚未归案的人,变成了一个其所犯案件的罪人。相对于未发之罪而言,在押人员主动交代的结果是第二次归案。因此,在押人员的自动交代,本质上也是“自动投案”,区别只在于投案之时,因其他罪行已被关押,无需重新办理强制措施和羁押手续。显然,在押期间的“自动交代”也是“自动投案”,立法应当直接规定为自首,而不必“以自首论”。同样道理,身份不明的违法人员被羁押后,在司法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甚至包括已在网上追查的犯罪事实,也是自动投案。因为被告人主动供述,毕竟给破案节省了开支,使悬案得以及时告破,具有自首的价值。
评价自首的价值,要衡量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恶意程度和实际造成的损害程度;二是犯罪人对犯罪后果的弥补;三是给国家节省了多少破案和审案开支。在社会效益上,应当衡量两个方面四个程度:一是自首的犯罪人悔罪的真诚度及其守法自律的可信度;二是犯罪起因上的可恕度和社会接受犯罪人悔罪的可能度。国家依据这两个尺度,衡量具体自首行为的价值,并根据自首价值的大小给予自首的当事人相应程度的宽恕。这是自首制度实际运作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处理自首案件,应当在客观认定自首行为价值的同时,充分注意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类似于等价交换的公平问题,维护自首与宽恕之间的对等关系。从司法理性的要求讲,促成自首制度实施的良性循环,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所在。因此,认定和处理自首,应当服从于自首制度的这个目的,不论是“出头认罪”,还是“自陈其罪”,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有自首的实际价值,都应当认定自首。
三、 司法解释不应违法限制“以自首论”的范围,对数罪、其他罪行、不同种罪行的错误理解是导致解释不当的关键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该条款的司法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上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押人犯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当“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也就是被告人所犯的前罪与主动供述的后罪,应当属于不同种类,只有供述不同种类的罪行才是自首,否则就不是自首。《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就以自首论,《刑法》没有限制是否为同种罪行,司法解释明显是对刑法规定的以自首论进行了“缩小性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公正的结果。比如,甲、乙共同盗窃,在此起盗窃中甲、乙均应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甲又如实供述了自己还有一次盗窃3万元的罪行,因为属于同种类犯罪,不能认定自首,只能酌情从轻而不能减轻处罚。而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了还抢劫3次,尽管抢劫犯罪情节比盗窃严重,因为不属于同种类犯罪,能够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供述的盗窃罪行轻于抢劫,其获得宽大的机会仅仅是酌情从轻处罚,而主动供述的抢劫罪行,因认定自首,能够减轻处罚。导致这种不公平的原因,是司法解释把《刑法》规定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限定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类的罪行”。司法解释错误的发生是没有正确区分数罪、其他罪行、不同种罪行,原因是没有灵活运用数罪、其他罪行在不同地方应有不同的概念和范围。数罪、其他罪行,可以理解为“不同种罪名的不同犯罪”,也可以理解为“同种罪名的不同犯罪行为”。从实践看,数罪分为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同种数罪是指多次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异种数罪是指行为人先后实施了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罪行”不但应包括“不同种罪名的不同犯罪”,也应包括“同种罪名的不同犯罪行为”,但司法解释却缩小解释为“不同种罪名的不同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非同种罪行的,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或者非同种罪行的,应以自首论4。既然法律并没有对“其他罪行”限制为不同种的罪行,理应包括同种罪行在内,否则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交待余罪,而最终对国家是不利的。在这个问题上不宜掌握得过严了5。
《刑法》规定的在押人犯如实供述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相对于前罪而言的后罪,与前罪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不论是否同种类犯罪,前后两罪都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两罪之间既没有因果关系,又没有从属关系。以是否“同种类”为标准,把前后两罪扯在一起或加以区别,缺乏司法上的积极意义。即使是可以作为连续犯处理的犯罪案件,若连续多次实施的每一次行为都构成犯罪,那么,与多次重复犯同一罪名的罪一样,每一次犯罪都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不论是犯罪构成不同的后发之罪,还是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的连续犯的余罪,抑或多次的一罪中的漏罪,由于前后罪之间都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都具备独立定罪量刑的资格,在法律上应当同样对待,予以同等的法律评价,以某罪与前罪是否属于相同种类为标准,规定某些罪可以适用自首,某些罪不适用自首,违反了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根据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在押罪犯主动供述的罪行,不论与前罪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备自首的价值,就属于自首。
本案中,检察机关找范某谈话,范某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没有掌握的收受3 000元信用卡的事实,据此,检察机关对范某采取了逮捕强制措施。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范某又交代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收受10 000元的犯罪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范某如实供述的检察机关尚没有的收受10 000元犯罪事实,因与采取措施前掌握的受贿3 000元,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自首立法的本意是鼓励犯罪行为人早日良心发现,主动接受法律制裁,从而节约司法成本。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犯罪行为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再说同样罪名的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自首,难以得到减轻、从轻的处罚,这会导致犯罪行为人的坚持拒不交代犯罪行为心理,明显违背自首立法本意。
四、 正确认定自首应认真贯彻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更重要的是必须加大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步伐
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依据。所谓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换言之,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科学,因此刑法的谦抑性也表现为犯罪认定上的谦抑性和刑罚处罚上的谦抑性。犯罪认定上的谦抑性的基本含义包括:在对被控行为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当被控行为在有罪和无罪之间时,应当宣告无罪;当事实在重罪和轻罪之间时,应认定为轻罪;无法确信某一犯罪事实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时,应认定已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再追诉等。刑罚处罚上的谦抑性基本含义包括: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就不适用较重的刑罚。刑罚的适用是根据犯罪人所触犯的罪名、犯罪的手段,主观恶性等量刑要素来确定的,因此对于自首、立功等量刑要素,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就应当作宽泛的解释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有人认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帝王原则,刑法谦抑性与之相悖,认为刑法已经对定罪和量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那么这所谓的刑法谦抑性就会损害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笔者认为,刑法谦抑性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并行不悖的,因为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适用刑法具体的定罪、量刑规定乃当然之理,然而许多案件的事实并不是清晰的,甚至是模棱两可的,这时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没有适用的条件,可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那么只有适用刑法谦抑性来推定案件的事实。所以说,谦抑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补充,二者是不矛盾的6。
根据刑法典和刑法解释对自首的基本规定,结合《刑法》的谦抑性原理,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均应当作扩大解释和宽松解释。被告人的行为只要能够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并不与《刑法》关于自首的基本规定不相抵触,都可认定为自首。如果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标准限定得过于严格,势必会将部分犯罪嫌疑人拒之于自首门外,迫使他们心怀侥幸,负隅顽抗。只要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自愿地将己交于司法机关,或有关机构或个人控制之下,并自愿服从其管理和约束,等待向司法机关进一步交代具体罪行的,都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后,只要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管是其主动供述还是被动供述,均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因为,其一,法律在“如实供述”前并未用“主动”这一状语来限制;其二,根据刑事法的原理,在法律未用“主动”对“如实供述”进行限制的情况下,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但对于犯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和共同犯罪中主犯的供述,应当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能在一审判决之前依然如实供述。
本案中,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被告人范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的10 000元受贿事实,因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以自首论,只能作为坦白。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机械地严格按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认定自首或者不认定自首,均会导致出现两难境地。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范某虽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3 000元的事实,但没有如实交代收受10 000元犯罪事实,严格按“如实交代”标准要求,不能认定为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的收受10 000元,因与已掌握的收受3 000元属同种罪行,也不能认定自首。但案件实际情况毕竟是检察机关根本没有掌握范某收受3 000元和10 000元事实,都是范某自己主动供述的。犯罪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如果不认定为自首,又能怎样认定呢?根据自首立法本意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笔者认为认定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是合适的。不仅范某供述的收受3 000元应认定为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的收受10 000元也应认定为自首。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自首制度规定存在严重问题和不足,应尽快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途径加以解决。解决自首认定问题最好的简单办法是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说的“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的罪行,均认定为自首。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的还没有掌握的罪行,无论是与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名,还是属不同种罪名,只要是行为人自己主动交代的,均应认定为自首。罪行轻重或者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等不同情况下的自首,可以通过量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途径来解决,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自首制度的应有作用。
王方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