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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刑事案件简化审的问题与破解
发布日期:2010-01-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普通刑事案件简化审的推行,固然提高了诉讼效率,但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以及理解上的偏颇,运行中遇到许多实际障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常常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一些问题看似技术性的,折射的则是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与选择。简化审的前行,应针对运行中的薄弱环节,通过普遍的证据开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实体刑法的呼应,使之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简化审;普通刑事案件;认罪案件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证据开示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认罪案件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普通刑事案件简化审(以下简称简化审)对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从目前各地的实践看,一些基层法院普通刑事案件简化审的适用率达到50%左右,并有继续攀升的趋势。但刑事诉讼程序设计是一个系统工程,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简化审中的程序简化包含着损害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潜在危险。 [1]简化审的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适用简化审的案件如何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实体和诉讼利益,更是简化审前行中无法回避的关键问题。

    一、简化审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布施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据此,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以及自愿认罪是适用简化审的两个前提。但在实务中,上述两个前提的具体确定,存在着诸多障碍和问题。

    第一,缺乏稳定、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支撑。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尤其是法庭开庭审理阶段,示证和质证更是庭审的中心环节。简化审的模式下,改变了庭审说明证据来源、展示证据形式、宣读证据内容的举证程式,举证和质证成为被简化的主要对象。公诉方一般以总括归纳式的举证方法,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对单个证据提炼内容,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或者同类型证据概括举证,详略程度由公诉人视情而定。庭审的这一简化,如果是建立在庭前充分的证据开示基础上,控辩双方在庭前能就事实、定性、证据、被告人认罪达成一致,倒也无可非议。但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由于简化审仍属于普通程序,许多地方事实上没有突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关于向法院移送案件材料的规定。大多数适用简化审的案件也只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不能移送预审卷宗。 [2]这样,缺乏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形成了辩方及被告人无法获知控方证据的全部内容,客观上无法发现控方证据存在的矛盾与漏洞,在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基础上的简化审,致使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控方证据尤其是证据中包含的具体细节缺乏全面的了解,难以开展有效的质证,不利于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权利的行使。

    第二,大部分被告人无法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形式上,简化审并没有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但由于庭审不再详细出示证据,处于羁押境遇的被告人则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也不能像辩护人那样查阅、摘抄、复制有关的案件材料,导致其在无法全面掌握控方证据的情况下,很难理性决定自己是否应该认罪及同意适用简化程序审理,因此,律师的专业帮助尤为重要。此外,如果说事实的判断被告人容易把握,但起诉的罪名是否准确,是否有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遗漏,没有专业律师的帮助,被告人是很难发现的,法庭也容易忽视。但在我国,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并没有辩护律师提供帮助,即使在上海这样的发达城市,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聘请律师率也不过22.71%, [3]而在一些边远地区,连10%都达不到,如某县2005年至2006年简化审有律师参与的只有3%左右, [4]没有律师的参与,大多数被告人由于文化程度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很难有正确的理解,对简化审的意义也难于全面了解,难于全面了解案情,向其征求是否同意简化审时,不知道斟酌是否应该进行法律意义的认罪。庭审时,更是呈一边倒态势,法官听不到反面意见,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往往流于表面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阐述对已有利的事实和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如果说简化审是一种中国式的“辩诉交易”的话,则在现实语境中,被告人实际上无法成为平等交易主体的一方。对他们的案件简化审,非但不能起到“诉辩交易”的效果,反而有碍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第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真实性存疑。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之一是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目前的诉讼制度下,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是大可质疑的。众所周知,我国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相反,被告人却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有罪供述仍是侦查部门收集的首要证据。 [5]侦查中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现象并没有绝迹,在一些地方仍比较严重。因此,被告人表面上的认罪,实际上可能存在诸多复杂情况:有的是出于自己意志的真诚悔罪、认罪:有的是害怕本来是轻罪却因为态度不好受到重罚而违心认罪:有的甚至是被施以肉体或者精神折磨,在意志受迫之下形成的认罪。相当一部分被告人面对简化审选择时,实际上是处于“两难”的矛盾境地,一方面,从现实考虑,希望通过简化审,以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另一方面,明明是有争议的事实,内心深处并不愿意认罪或者全部认罪,又不愿意丧失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同意简化审是非常勉强的。所以,经常发生简化审的过程中,被告人是否认罪,吞吞吐吐,前后不一。如果不对被告人的“认罪”进行认真甄别,就可能使一些违心或者勉强认罪甚至冒名顶罪的案件进入到简化审的程序中去,形成新的冤假错案。

    此外,何谓基本的犯罪事实,各地理解和掌握并不一致,虽然一般理解为是构罪事实,但也有地方将其扩大到影响定罪量刑的一切案件事实,只要行为人对案件事实(不管是定罪还是量刑事实)有所辩解或者否认,就是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进而被斥之为拒不认罪。被告人在同意简化审的情况下,为了争取一个好的态度,就不敢再作任何辩解。

    第四,被告人简化审后应获得的对价不能完全得到兑现。根据《若干意见》,对自愿认罪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酌情”,说明不是必须考虑而是司法人员灵活掌握的酌定情节:“从轻处罚”,说明从宽的幅度必须在法定刑的幅度以内。就实务而言,简化审后的处罚可谓宽严两重天。对处罚幅度较大的犯罪而言,简化审的从宽处罚效果大都得到了比较明显的体现,如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正常审理的情况下,被告人可以处10年有期徒刑,简化审可能处7~8年有期徒刑。其作用堪比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效果。但对于从宽处罚的幅度余地不大的犯罪而言,除了提高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外,被告人根本就得不到“实惠”。例如,被告人涉嫌受贿10万元,在无其他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即使适用简化审程序,仍要判处10年有期徒刑,与不适用简化程序所判处的刑罚恐怕没有什么区别。对这样的判决结果,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难免有“上当受骗”之嫌。可见,简化审得不到实体法的响应,其效果是有限的,并可能形成新的不公平。

    第五,被害人权利在简化审中被忽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一般情况下都有一种天然的复仇心理,被害人是刑事矛盾的一方,国家不是或者不完全是被害人的代理人。目前适用的《若干意见》对被害人在简化审中的权利缺乏应有的关照,造成简化审的情况下,往往排斥了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参与(如证据开示),庭审的简化,又无法全面了解案情,极易使被害人产生对司法机关公正性的怀疑,甚至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其从宽处罚的社会效果难以实现。

    二、简化审制度的完善

    虽然简化审存在着诸多问题,但面对持续的犯罪高峰、司法资源的相对短缺,简化审的效率也是明显的,取消简化审的吁求是消极的,也是不现实的。积极的做法应该针对简化审薄弱环节,设法加以完善。我以为,简化审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简化审的前提是控辩双方信息对称,故应有证据开示的庭审前置程序保证,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开示,不宜进行简化审,辩护律师也不应同意简化审。只有在证据开示以后,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对开示的证据无异议,才能确定“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证据开示应包括以下内容:(1)控方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全部证据材料,辩护人可以不受限制全部复制。(2)证据开示应该是双向的,辩护人开示时所掌握的辩护证据,用不着刻意隐瞒,更不必作证据突袭打算。(3)目前的证据开示被告人并不参加,而被告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对行为的有无以及具体细节是最清楚的。所以,应通过辩护律师将证据开示的材料向被告人开示,听取被告人对相关证据的意见,以确定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第二,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但可以防止被告人受到诱导而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认罪,而且可以了解更多的案件情况,客观地帮助被告人分析案情,分析指控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定罪有无法律依据,可以为自己辩解的突破口在哪里,确保被告人能在律师帮助下理解简化审的性质,以帮助被告人作出理性选择。在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不应启动简化审的程序。目前简化审案件律师的参与率低,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经济因素。律师提供的是市场化法律服务,聘请律师,毕竟要花费一定的费用。对大多数被告人或其亲属而言,无力支付不菲的律师费用。二是无法获得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大部分案件不属于法定的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鉴于此,有必要构建强制辩护制度。被告人既然同意简化审,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则国家也应予以一定的回报,即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利获得指定辩护人,除被告人拒绝以外,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司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人只有在有辩护人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导,使其理解适用简化程序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时,才能适用简化程序审理,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这样既能有效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通过简化审理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第三,规范告知程序。简化审被告人的知情权基础上,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的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前述《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这就是说,被告人认罪,应该是建立在能正确理解检察机关指控的法律性质和可能的法律后__果后作出的。因而告知的内容须全面。主要应包括:(1)简化审的利益和后果。适用简化审,固然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一面(获得从轻处理的机会),但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一面,即被告人需要承担被定罪量刑的不利后果。辩护律师有必要与被告人一起分析检察机关所触犯罪名的法律构成,该罪的基本量刑幅度,可能被判处的刑种、刑期以及执行方法(能否缓刑等),以防被告人被误导而认罪。(2)简化审中被告人权利可能的受限程度。庭审程序的简化,意味着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再进行详细的质证),被告人需要作有罪答辩,被告人对此应有清醒的认知。(3)不实行简化审也不会加重刑罚。简化审可以获得量刑上的优惠,而不同意简化审不会承担额外的责任。如果被告人的口供不稳定,时供时否,反复无常,或者被告人对不同意简化审存在着是否会形成“与法庭作对”的担忧,应具体分析被告人认罪的原因,消除不必要的担忧。

    第四,庭审避免完全走过场。质证是庭审的关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的意见并且经过法庭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若干意见》虽然简化了质证过程,但作为辩护律师,不能忽视或放弃质证。从目前的操作看,简化的“度”各地把握不一,有的示证过程过于简单,证据不分内容、不分类别、不作说明地笼统出示,被告人听的惶惶然,朦朦胧胧地表示认可,辩护人见被告人认可,也不再具体质证,庭审如儿戏一样。笔者认为,简化审只是简化了庭审,不是不要庭审,辩护律师不能轻易放弃质证,对公诉机关举证片面的(指对辩护证据有疏漏的情况),应及时加以归纳补充。如公诉人在举证时没有提及案件起因中的被害人过错,而被害人的过错是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责任的辩护证据,辩护人因及时加以归纳补充。辩护律师对自己收集并庭前交换过的辩护证据,应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对其证实的内容,作详细的说明,不能因为庭前已经作过交换而不出示或者不作说明。

    第五,法庭辩论不能削弱。简化审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发挥而不是削弱律师在法庭辩论中的辩护职能,值得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简化审的情况下,律师的辩护应围绕着以下内容展开:

    一是此罪与彼罪界限的辩护。曾有观点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之一是被告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所以,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花费人力、物力和时间就定罪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6]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被告人认罪应该是指被告人在对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的基础上,愿意接受裁判并愿意承担责任。认罪不是定罪,更不能理解为被告人自我定罪,被告人既没有自我定罪的权力,也没有这样的义务,自我定罪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都应当是法院经过审理后由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认罪实际上并无裁判上的实体意义。此外,由于法律规定的复杂性和解读的专业性,被告人实际上很难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被告人的认罪也难于作为断案的依据。被告人即使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也可能是轻罪重诉。例如行为人有侵吞单位财物的事实,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也认罪。但实际上根据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而应该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只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裁判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认罪,就可以适用认罪程序。根据《若干意见》第6条也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因此,认罪是指行为人承认实施相关的行为,至于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评价,构成何种罪名,仍然可以发表不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二是以量刑辩论为重点,将量刑辩论改造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简化审的情况下,法庭审理的重点应是量刑情节的调查和量刑辩论。可以将量刑调查和辩论作为相对独立的阶段展开,以体现对量刑问题的重视。

    有无法定的量刑情节。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己的行为是否自首、是否立功等作的辩解。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就一些能够影响到量刑的其他案件事实,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己的行为是否自首、是否立功等作的辩解,即使与指控认定不一致,也不能认为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仍__然有充分的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和权利,仍可以适用简化审。

    有无酌定情节。包括被告人的个人品行、一贯表现、人身危险性、被害人有无过错和案发后被害人的态度(是否谅解)、犯罪后的态度(是否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结果)应是辩护的重点,例如犯罪动机可同情之处、受害人的过错、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等。

    控辩双方均可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并可以进行辩论。通过辩论,将简化审获得的利益加以具体化。我国刑法设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这就决定了法官对被告人裁量刑罚轻重有着很大的空间,被告人同意简化审是否获得相应的回报,必须透明化。首先,公诉人应该有具体的量刑建议,简化审可以获得的优惠幅度,理论上一般认为,从宽幅度应该在20~30%。 [7]其次,辩护人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就有无体现或者有无充分体现从宽精神提出辩护意见,并可以向法庭提出自己的量刑建议,并由此展开量刑辩论。

    第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应予以关照。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中本来就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鲜有话语权。简化审如果没有被害人的参与,则将导致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力以及判决得不到被害人的认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如果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简化审案件的有效参与,不但有可能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立,而且能够有效防止简化审的情况下,被害人与检察机关以及法院间可能产生的对立。因此,应建立相关制度,在法院决定简化审后,必须听取被害人及其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由于被害人也享有庭审的质证权利,因此,证据开示也应向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开示,并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证据的意见。被害人如不同意简化审,法院不应适用简化审理。

  【作者简介】
孙国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正因为如此,理论界质疑简化审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声音从未停止。典型的观点认为,简便审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许多证据无需当庭出示即可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一切证据只有经过当庭出示和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则,可能会加剧违法取证现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属性,对实体公正的实现带来不利影响等。参见张子祥、陈殿福:《慎重对待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便审》 [J],《法律适用》2002年第5期。
[2]卢宗祥:《“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 [N],《检察日报》,2004-05-28。
[3]参见徐美君:《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证研究》 [J],《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4]马彪等《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的思考与完善》 [J],《检察期刊》2007年第5期。
[5]正因为如此,理论界有观点认为,现实的法制环境下,被告人认罪表示的自愿性、真实性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简化审模式尚无适用的可靠基础。参见黄淳:《“普通程序简化审”质疑》 [J],《天府新论》2003年第4期。
[6]李玉萍等:《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定罪与量刑程序应相对分离》 [N],《人民法院报》,2008-05-21。
[7]同前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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