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持少数股份股东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04-08-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股东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每一股东根据其持有公司股份的多少对公司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每一股股份的价值原则上是相同的,因而在决定公司事务时,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简称“多数股东”)便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简称“少数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在一般情况下,这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公正的结果,然而,在某些时候,“多数股东”却滥用这种优势地位,通过控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途径,在处理公司业务时,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谋取私利,不顾甚至损害公司以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在那些由一个人或少数人控制公司多数股份的公司中,这种情况尤为突出。
在西方国家中,多数股东对于少数股东的压迫或侵害通常被称为“Freeze—outs”(排挤)。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一些手段:(1 )违反法律或章程故意拖延或拒发股息;(2 )不合理地向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支付高额报酬和提供高福利待遇;(3 )用公司的资金为多数股东提供优惠贷款,或高价租用其财产;(4 )任意罢免或无理阻挠少数股东担任高级管理职务;(5)恶意增加公司资本, 迫使少数股东因无力认购新股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6)操纵公司股票价格, 迫使少数股东低价出售所持股票;(7)在董事或管理人员非法经营、 违反职责而损害公司利益时,无理拒绝以公司名义对他们进行追究;(8 )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为少数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附加不合理的条件;(9 )无理拒绝向少数股东提供或隐瞒有关公司经营状况、资产情况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和资料;(10)利用“恶意兼并”或“短期合并”等手段,将少数股东排挤出去,然后再恢复公司原状;(11)利用因其职务所获得的内部信息为自己谋取私利。
虽然在西方国家公司中多数股东欺压少数股东的现象十分普遍,但长期以来各国对于是否应当给予少数股东以特殊保护一直犹豫不决,他们担心这样做有可能造成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过度干预。例如,在英国,早在1843年的“Foss诉Harbottle ”案中即确立了所谓“多数规则”( Majority rule)或“内部管理规则”(Internal management rule)。根据这一规则,如何对待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的行为,应以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志为准;除非经多数股东表决同意,否则少数股东不得仅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细则而对其提起诉讼。在上述著名案件中,被告公司的两名董事将自己所有的土地以较高的价格卖给公司。由于这两名董事拥有公司的多数股份,因而使股东大会通过决议认可了此项交易。该公司少数股东对这两名董事提出起诉。法官判决认为,既然经股东大会认可,那么对公司造成的损害只能由公司本身而不能由少数股东提出起诉。法官做出这一判决所依据的直接法律原则是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其真正的目的在于:(1 )防止个别股东重复地对公司或其管理人员提起诉讼;(2 )避免法院过分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现代西方“法律的经济分析学派”更认为,从经济意义上看,公司的经营权较多地集中于小部分人手中,尽量减少少数股东对经营的参与,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更有效率的。一方面,它可以降低股东的监管费用,同时也可以避免个别股东为其个人的短期利益而干扰和影响公司的长期发展。例如,当公司进行长期投资、公益捐赠等活动时,少数股东要比多数股东更容易提出异议。因此,这一学派的学者主张,只要给予少数股东合理的经济补偿,法院便不应对多数股东排挤少数股东的行为进行干涉或制裁。这一主张与该学派合同法理论中“有效违约”(Efficient breach)的主张如出一辙。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虽有其客观合理之处,但却带有过多的功利主义色彩,它忽视了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乃是维护社会正义和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即使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当少数股东(往往是众多的个人投资者)面对多数股东的侵害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时,必然影响到他们的投资热情和信心,这对整个社会而言,最终亦是不利的。
因此,现代各国公司法在维持“多数规则”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实体法或程序法,不断加强对少数股东的特殊保护,这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
二、实体法保护
由于法律传统以及学说体系的差异,各国公司法对少数股东进行保护的方法和程序也存在明显的不同。现就英、美及大陆法国家的有关实体法保护措施分别介绍如下。
(一)英国法
最初,英国公司法对少数股东的保护主要依据普通法。根据普通法,作为“多数规则”的例外,当多数股东的行为构成对少数股东的诈欺(Fraud)时,少数股东有权对多数股东提出起诉,追究其侵权责任。 随着少数股东受到欺压的现象日益增多,虽然一些法官试图通过对“诈欺”的扩大解释来保护少数股东,但这种方法愈来愈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英国目前更多地通过制定法来达到这一目标。制定法为少数股东提供了以下三种主要的保护措施:
1.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124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少数股东可以请求法院下令解散公司。如果法院认定解散公司是正当和公平的,便可下令解散公司。任何少数股东,甚至只有一名股东均有权向法院提出这一要求,但原则上他应当持有公司股份连续达六个月以上。法官对于判定是否“正当和公平”拥有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在下列情况下,法官通常可以判定解散公司是正当和公平的:(1 )公司经营超越其经营范围或其宗旨已无法实现;(2 )公司实际上仅仅是多数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或“幌子”;(3 )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
2.请求法院对“不正当的侵害行为”进行干预
根据英国1986年《公司法》第459—461条的规定,任何股东在他认为公司的经营不正当地侵害了部分股东(至少包括他本人)的权益时,均有权请求法院对这种行为进行干预。在英国1948年的《公司法》中,使用了“欺压”(Oppression)的概念,而1986年《公司法》则代之以“不正当的侵害行为”(Unfair projudicial conduct)的概念。英国学者认为,前者过分强调多数股东、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行为性质,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因而在适用范围上较为狭窄;而后者则侧重于上述人员的行为对少数股东所造成的后果,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因而适用范围较广。英国法官在一项判决中指出,判断多数股东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的侵害行为”,不应考虑控制公司的人在做出该行为时在主观上是否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不公正,而应根据“合理人”标准来判定,即看一个正直、合理的普通人在同等或类似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做出这种行为。这种法律用语的变化,实际上反映了法院扩大对少数股东保护的趋势。但是,英国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仍然是十分谨慎的。在英国最新的一项判例中,某母公司持有其子公司75%的股份,而且承诺在必要时为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后来,母公司因自身资金紧张而拖欠了大量从子公司采购商品的货款。原告是子公司的股东,同时兼任子公司的董事,他因此与母公司发生了矛盾,母公司便利用其对董事会的影响迫使子公司罢免了他的董事职务。此后该公司的业务出现滑坡,最终被迫清算。Gibson法官在判决中指出,虽然母公司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子公司,但考虑到它当时的处境,其行为并不属于“不公正”的侵害行为。
法院在认定多数股东、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不公正侵害时,可以裁定做出以下几种补救:(1 )下令对公司将来的经营活动加以管制;(2 )下令禁止公司进行某些特定的行为;(3 )授权特定人按照法院规定的条件以公司的名义对有关侵害人提起民事诉讼;(4 )命令多数股东以适当的价格收购少数股东所持有的股份。
3.请求法院指定专门的审计人
根据英国1986年《公司法》第431、432、433、436条以及其他条款的规定,少数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请求法院指定专门的审计人对公司的内部管理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专门审计人应由英国贸工大臣从注册会计师、贸工部官员或“女王顾问”中挑选。审计人的权力极大,有权调查公司及其任何关联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银行帐户,并有权要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提供必要的文件或资料。
(二)美国法
与英国法不同,美国公司法对于少数股东的保护仍主要依赖判例法,而非制定法。其主要特点是,美国法院运用衡平法中关于“忠实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的制度, 通过扩大“忠实义务”的适用范围来保护受到侵害的少数股东。根据本世纪初美国各州法院判例所确立的原则,不仅董事、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而且那些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即所谓“有控制权的股东”(Controlling shareholder )对于少数股东也负有忠实义务。与此相反,英国公司法中却从未明确认定多数股东负有此项义务。“忠实义务”是英美衡平法特有的一个概念,也是英美公司法的基石之一。对他人负有此种义务的人对于其权利人负有忠诚、谨慎、服从等义务,必须为其最大利益服务,且不得在执行业务过程中为自己谋取任何私利。毫无疑问,这一义务带有明显的道德色彩,其适用范围极广,在信托法、公司法、财产法、代理法、保管法以及合同法中均占有重要地位。而且,这一制度为法官处理具体案件中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美国学者认为,由于有控制权的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优势地位,并且其行为对少数股东的权益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他们便对少数股东承担了忠实的义务。他们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以及进行其他与公司有关的行为时,如出售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或决定公司兼并等等,均不得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与英国的做法相比,美国法院这一作法的优点在于,由于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直接负有忠实义务,因而当多数股东违反这一义务时,少数股东有权直接对多数股东提出起诉,而无须通过公司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如何确认多数股东、董事及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美国大多数州法院依据“合理性标准”(Fairness test)加以判定。如果法院认为上述行为是合理的,那么即使对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甚至属于商业判断上的失误,也不构成违反忠实义务,少数股东不得以此提起诉讼。
(三)大陆法
在大陆法各国的公司法中,对少数股东的实体法保护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请求法院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
大陆法国家公司法大都规定,如果股东大会的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大陆法学者认为,股东的这种权利属于股东共益权的一种,股东既可单独行使,亦可集体行使。应当指出的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Void)与可撤销(Voidable)是不同的。
(1)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 是指股东大会的决议因内容上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而导致其在法律上不生效力,如决定从事非法经营、违法分配利润、违反股东平等或有限责任原则等等。此类决议为自始无效,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人,甚至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
(2)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是指因股东大会的决议在程序、 形式等方面与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不符而导致法院可以宣告予以撤销,如未向少数股东发出开会通知;股东大会开会不足法定人数;通过决议未达法定多数等等。法院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具有追溯力,被撤销的决议也属自始无效。但是撤销与无效的主要区别有两点:第一,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而股东未提出异议,该决议即为有效。如在法国规定的期限为自股东大会决议做出之日起两个月,日本为三个月,我国台湾为一个月。第二,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在被法院撤销之前被视为有效,在此期间,它对公司之外善意第三人所产生的效果应予维护,且不因日后被法院撤销而受影响。例如,公司董事或经理根据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只要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善意的,那么即使后来该决议被撤销,公司仍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2.请求法院任命、更换审计人,对公司的业务进行审计
德国1965年《股份公司法》第142、143 等条规定, 持有公司股本10%以上的股东,有权在其认为需要时要求股东大会任命特别审计人,如果股东大会拒绝,股东则有权要求法院指定。法院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指定特别审计人:(1)公司或董事、 经理人员有欺诈或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行为;(2 )公司年度帐目或董事会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
法国、日本等国家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此外,大陆法国家法院还常常根据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公司多数股东欺压少数股东的行为无效或予以阻止。
三、程序法保护
尽管各国为少数股东提供了不同形式的实体法保护,但这些保护在现实中却往往难以发挥预期的效果。因为那些少数股东受到欺压的公司,大都控制在多数股东或受其支配的董事会及管理人员的手中。他们不会允许,甚至无理拒绝少数股东通过公司对他们违法、违反章程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起诉。在法律上,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区别于组成公司的股东,因而只有公司自己有权就其所受的损害提起诉讼,股东无权为公司的损失对他人提出起诉。这种诉讼程序的障碍,大大限制了少数股东在受到欺压时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和途径。为此,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在实践中逐渐创造了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股东派生诉讼(或代表诉讼),以消除这种不合理的诉讼障碍。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含义
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 )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出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于在理论上,只有公司才是唯一拥有合法诉权的当事人,因此,股东所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代替公司行使诉权,因股东的诉权派生于公司的诉权,故此称“派生诉讼”或“第二级诉讼”(Secondary action)。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初形成于19世纪初的英美国家,是衡平法中的一项特殊制度。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857年的一个判决中就明确指出,当董事、经理或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而公司拒绝就此提出起诉时,任何股东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起诉。
在大陆法中,理论上通常把这种特殊的诉讼制度视为“代表诉讼”(Representive suit)的一种。根据学者们的观点,在这种诉讼中, 股东是作为公司“临时”和“特别”的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侵害公司利益的人起诉,这与英美法的观点有所不同。英美法学者一般认为,虽然股东派生诉讼与代表诉讼在很多情况下是相互重叠的,但在法律上两者有着重大差异。
首先,“代表诉讼”的特点在于,提起诉讼的人必须自己拥有诉权,然后他才能代表其他拥有同样诉权的人行使诉权,因此,代表诉讼是一种直接的诉讼;而派生诉讼的特点则是,提起诉讼的股东本身并不拥有诉权,他所行使的诉权是公司的诉权。因此,派生诉讼是一种间接的诉讼。
第二,代表诉讼的提起主要是基于股东的某些个人权利(如“自益权”)受到侵害,如股东大会不符合法律程序,非法分配或拒绝分配股利等等;而派生诉讼则主要是针对多数股东、董事及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或从事其他类似的违法活动,从而损害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的行为。
股东派生诉讼或代表诉讼从表面上看仅仅是一种程序法制度,但在实质上却是以程序法的形式达到实体法的目标。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这一制度为法院提供一种机会,来为那些因公司被不法董事、管理人员及多数股东所控制而“投告无门”的受欺压的少数股东们主持正义。但是在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有可能被个别股东滥用,当作一种向公司管理人员施压,以谋取个人利益,甚至为公司的竞争对手服务的手段。对此,公司管理人员往往因担心公司形象受损或诉讼费用高昂而不得不做出妥协。这种现象在一些国家十分普遍,被称为“诉讼敲诈”或“诉讼投机”。据统计,在美国1971—1978年间所发生的股东派生诉讼中,75%以上的案件都是通过私下和解解决的,而股东胜诉的不到1%。
(二)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1.原告的资格限定
显然,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股东,但并非任何股东均有权提起这种诉讼。各国公司法大都对其资格规定了一些限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持股时间。英美公司法规定, 原告须在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发生时持有公司股份,方可就该行为提出起诉,原则上股东不得对其成为股东之前公司所受到的损害提起派生诉讼。这一限制的目的在于防止少数“讼棍”以少量代价收买公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进行诉讼敲诈或投机。但是,如果上述侵害行为虽发生在原告成为股东之前,但其行为或后果在原告成为股东之后仍在继续进行或持续对公司产生影响,他们便有权提起派生诉讼。大陆法国家大都也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规定了持股时间的限制,如德国为三个月以上,日本为六个月,我国台湾省为一年。
(2)持股数量。 大陆法国家的公司法都要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如法国规定须持有公司股本的5 %以上,德国、日本等国及我国台湾省则规定为10%以上。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提起此种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程序的代表性。由于英美法把派生诉讼与代表诉讼相区别,因而对于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须持有多少公司股份不加限制。
2.派生诉讼中公司的地位
在英美法国家,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是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出现的,它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而在大陆法国家,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被视为与原告股东利益一致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它不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但是,无论英美法或大陆法均认为,法院对派生诉讼或代表诉讼做出的判决对公司及其所有股东均具有即判力和拘束力,这样可以避免公司或原告以外的其他股东再重复提起相同诉讼。
原则上,各国公司法都要求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或代表诉讼时,须首先请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以公司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或监事会拒绝起诉,股东方可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或代表诉讼。英美法院的判例认为,如果公司董事会拒绝起诉是基于公司的长期、整体利益,是合理或符合“商业判断标准”(Business judgement test )的,那么法院将拒绝受理股东的起诉;而大陆法国家一般认为,只要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拒绝起诉,股东即可独自提出代表诉讼,而无须证明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决定是否合理。
由于公司是股东派生诉讼或代表诉讼诉权的真正享有者,股东不过是依法代替或代表其行使诉权,因此,如果股东胜诉,其所有收益均应归属于公司;如果股东败诉,所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均应由原告股东自己承担,而且,如果公司因股东提起的诉讼败诉而遭受损失,公司还有权对该股东进行追偿。
3.诉讼费用的负担
在实践中,股东派生诉讼或代表诉讼大都案情复杂,耗时长久,诉讼标的金额巨大,因此,无论原告或被告均需负担高昂的诉讼费用。
对原告而言,由于他们大多属于个人股东,往往无力承担高额的律师费用和法院的诉讼费,而且,即使取得胜诉,原告股东个人也所得甚少,甚至根本得不到任何补偿。例如,根据美国的一项统计,在派生诉讼中股东胜诉有时仅能得到几个美元的补偿,而律师却可在每个案件中获得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美元的律师费。由于美国法允许律师收取“帮讼费”(Contingency fee),个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负担并不沉重; 而在英国及大陆法国家,由于“帮讼费”被认为是非法的,因而股东往往因无力负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而放弃起诉。为此,英国、德国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在其认为必要时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或判令公司对原告股东的费用进行合理的补偿。
对被告而言,也往往因应付此类诉讼而付出高昂的律师费用。即使被告获得胜诉,也会由于原告股东大多是个人股东,财力微薄而难以向其进行实际的追偿。因此,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提起派生诉讼或代表诉讼的权利,避免和减少被告因此可能遭受的损失,一些国家(如美国)及我国台湾省的公司法均规定,被告有权请求法院在诉讼开始之前,要求原告股东为被告可能付出的律师和诉讼费用提供适当的担保。
四、我国有关立法及评价
虽然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目前尚处在初始阶段,但是随着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数量的逐渐增多,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甚至受到侵害的现象也已普遍出现。例如,一些公司对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附加诸如最低持股数额等不合理的限制,从而实际上剥夺少数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在“原野事件”等诉讼案件中,虽然股东,特别是广大的个人股东才是最大的受害者,但在诉讼或争议解决过程中却几乎听不到他们的声音。
199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我国《公司法》第111 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对于保护股东(包括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做出明确的规定,具有很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研究十分薄弱,对于如何保护少数股东缺乏系统的、专门的研究和探讨,因而使得《公司法》的上述条款本身存在着明显的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该条仅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而未包括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这是明显的遗漏。
2.该条没有对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的资格、提起诉讼的时效等事项做出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可能造成个别股东恶意滥用这一诉讼权利、滥提诉讼的现象。
3.该条仅规定股东有权要求法院“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而未规定股东有权就该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公司法》第214条至217条虽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违反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并未包括有控制权的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违法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迫使董事会通过违法决议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4.该条以及《公司法》的其他条款均未规定股东派生诉讼或代表诉讼制度,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无相应的规定,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少数股东的这一权利将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考虑我国具体国情以及公司制度的发展现状的前提下,有选择地引进和借鉴国外那些合理并行之有效的保护少数股东的制度,以使我国的《公司法》变得更为科学、有效和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