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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限制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淄博金源板纸厂系于1998年8月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由全体内部职工发起认购股份的方式成立,共有股东110名,注册资金50万元。企业成立时,制定了《淄博金源板纸厂章程(草案)》(以下简称“企业章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该企业章程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有关事宜作出了详细的规定。2001年7月16日,淄博金源板纸厂依照程序推选原告李桂禄为企业董事长。当时另两名董事会成员为原告冯衍胜及韩祥印。

同年10月15日,淄博金源板纸厂召开职工股东大会,会议进行期间,股东以企业经营不善等内容向原告进行质询,部分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当时原告李桂禄并未对以上质询和要求及时作出适当答复。当日,“临时股东大会筹备小组”成立,朱建国等五被告为筹备小组成员。筹备小组成立后,即着手进行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等事宜,决定于10月19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主要议题是表决更换董事。19日之前,筹备小组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了企业大多数的股东。

10月19日临时股东大会正式召开,该会议由被告朱建国主持,到会的股东有47名,占全体股份的60.1%,会议通过表决并形成决议将原告李桂禄董事职务罢免,并补选被告宋德津为新的董事,李桂禄董事长职务即被予解除。

同年10月23日,金源板纸厂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基础上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由董事韩祥印主持,被告宋德津参加,被告于在江、魏春景列席,董事会决定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通过被告宋德津为董事长,决定朱建国为厂长。

后原告李桂禄、冯衍胜以五被告侵犯其股东会议召集权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公司股东是企业的主人,有权利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且自发选举临时股东大会筹备小组成员,该筹备小组代表了公司股东的意愿,因此五被告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主体,至少应该是代表股份60%以上的股东。该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宜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且本企业的企业章程有许多错误,同时认为五被告忠实履行了股东授予的职权,没有侵权,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程序合法,决议有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淄博金源板纸厂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参照公司法制定了企业的章程,因此,企业内部的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进行。公司法及企业章程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企业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据本章程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董事主持”,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因此,本案的原告作为企业的董事,依法享有股东会召集权,朱建国等五被告并不享有股东会召集权。被告认为是代表股东的意愿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这个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企业章程也未赋予五被告有权利行使股东会议召集权。企业章程第十五条虽规定“代表企业股份2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可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仅是明确了20%以上的股东有召开股东会议的请求权;同时,即使大多数股东推选五被告为代表,五被告也应当代表股东依法或依照章程从事民事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该企业章程的规定,股东是企业的主人,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但法律法规与企业章程也赋予了董事会较多的权利,其中就规定董事会享有对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五被告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股东会议召集权。同时,法律法规、企业章程对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也作出明确的规定,五被告在成立临时股东大会筹备小组之后四日内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且由不具备董事资格的被告朱建国主持会议,该会议召开的程序亦不符合规定。

因朱建国等五被告不享有股东会议的召集权,且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规定,因此,据此而产生的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无效。五被告辩解不构成侵权、被告主体至少应当是大多数股东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判决淄博金源板纸厂由被告朱建国、宋德津、于在江、魏春景、狄玉玲召集的、由被告朱建国主持的2001年10月19日临时股东大会不具合法性,所产生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淄博金源板纸厂2001年10月23日董事会决议无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诉权纠纷,案情虽然简单,但涉及和反映出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笔者试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阐述。

股份合作企业的性质

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产物。它在初始时期以国有或集体企业的面目出现,后又从国有或集体企业中分离出来,成为独具特色的一种崭新的企业组织形式。

所谓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由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有机结合的经济组织形式。其主要特征:一是实行劳动合作。股份合作制企业,体现了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因而具备了合作制的基本特征。二是体现资本联合。股份合作制企业吸收了股份制的一些做法,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投资入股。企业实行职工全员入股,对股东持有的股份额有较为严格的限定。三是推行民主管理。在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而这一制度通常与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合一,从而以合作民主为基本取向,同时又吸收了股份民主的合理因素。因此,合作民主与股份民主的兼容性,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又一重要特征。四是双重分配形式。股份合作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在分配形式上,它既不同于按劳分配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于按资分配的股份制企业,而是两者兼而有之。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是股份制与合作制有机结合的产物,是广义的股份制企业改造的一种,其适用法律依据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在机构设置上,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企业所有的股东都是股东大会的成员,股东之间同股同权,每人享有一票的表决权。企业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职工代表大会。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作为企业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也是企业的日常决策机构。董事会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可以聘任经理,经理负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股东大会直接选举厂长或经理为法定代表人。设立董事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企业的监督机构,负责对董事会、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监督。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

引发的法律思考

本案是一起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运作应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除了股东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外,成立董事会的,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股东大会是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所有者的职能和权力,是股份公司真正的老板。在股份公司中的所有股东,不管大小,都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表达自己的意愿,行使自己的权力。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选出的受托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必须对所有股东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实事求是地向股东大会报告自己的工作,认真落实股东大会的决议,向股东大会负责。凡是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应该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董事会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决定,董事会不能越权擅自决定。

而在实际上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董事会出现经营失误,多数股东要求罢免董事会,但是却做不到,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多数股东无权召开股东大会。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大会召开的障碍排除之诉不断增加。目前,在我国公司股东大会不能正常举行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障碍:第一,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出席会议的人数如果达不到法律或章程要求时会议不能有效举行。第二,法律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但如果董事会或董事长不召集,会议就无法召开。由于存在的这样两方面障碍,所以有个别股东在明知会议的召开可能对己不利,则故意利用上述两种障碍作为手段使得会议不能正常有效地召开,从而引发诉讼。对此类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了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案件,对此类纠纷的立案受理予以认可。笔者认为,董事会故意不召开股东大会或者个别股东利用出席会议的法定人数不足以拖延或者阻碍股东大会的召开,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作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基本原则受理该类纠纷,在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下,以法律基本原则使得利益趋于平衡,以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

此外,本案还涉及股东会董事罢免权行使引发之诉。所谓股东会董事罢免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对自己选举产生的董事不信任,通过股东大会决定罢免其董事职务的权力。股东会的董事罢免权是对董事会任期届满前的在任董事行使的。股东会董事罢免权引发之诉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被罢免的董事或股东不服罢免决定提起的确认之诉,即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二是股东会董事罢免权行使过程中引发的权力行使之诉,即股东会为行使董事罢免权而与董事会、监事会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之诉以及对股东会作出的董事罢免决议要求董事会、监事会作为而董事会、监事会怠于执行之诉。

在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立法不足使股东之间权益保障不平衡。以股东大会的召开为例,在我国由于法律上只规定董事会有召集权而无必须召集义务,所以,董事会一旦被部分股东所控制,则其他股东缺乏相应的手段请求法律的援助。再如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人数要求,发起人如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人数要求的则按章程规定,但如果在制定章程中对出席比例制定的不科学,则为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提供了可乘之机。立法上的不完善必然影响诉讼的发生、发展与最终结果。

此外,股东直接诉讼的诉权类别不明晰。到底哪些诉权可以由股东直接行使,哪些需以其他形式行使无法律规定,致使股东权益受到损害时自身保护无从入手,法院在审查立案时,也受制于诉权类别不好把握。改革中,应赋予股东以罢免董事提案权。

关于股东的罢免董事提案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其一,有权提出罢免董事议案的股东的资格。只有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一定比例并持股达一定期限的股东才能享有罢免董事提案权。防止某些动机不纯的人以行使罢免董事提案权为目的而临时性地取得股份的现象的发生。其二,提案时间限制。罢免董事议案一定要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定期限以前提出,而不得临时动议。其三,提案形式和内容的要求。股东提案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应当写明提议罢免的董事姓名以及提议罢免的理由,对提议罢免的理由无须举证。其四,提案的效力。对于股东提交的罢免董事的议案,董事会必须将其列入股东会目的事项,并在会议通知中加以注明,交由股东大会审议。无论董事会以任何理由不召集股东会,或者未将董事罢免议案列入股东会目的事项,提案股东均对此享有异议权,并可依法请示司法救济,保证股东的罢免董事提案权的实现,进而,为股东会的董事罢免权的正确行使提供有力保障。同时,赋予法院股东大会召开的裁判权。建立股东大会召开的保障机制,立法时仍应将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归董事会行使,但同时在立法中应规定如果董事会拒绝或怠于召集股东大会时,享有一定股权比例的股东有权向法院请求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请求合理的,可以用裁定的方式同意部分股东享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会议在召集程序上即取得了合法性。同时,应对出席股东大会的人数作出明确合理的规定。对于公司的定期会议只要求有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临时会议则应有3/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会议即为有效。如果第一次会议达不到法定人数时,董事会可以召集第二次股东大会,定期会议递减为有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临时会议递减为有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会议即为有效。

本案中,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2001年10月15日,该企业部分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原告李桂禄未对此及时作出适当答复,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五被告即在当日成立“临时股东大会筹备小组”,并于同年10月19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罢免原告董事职务,其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股东大会召集权,且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据此产生的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无效。

综上,对于本案引发的股东内部诉权纠纷,应当注意在处理时既要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又要对其不当的行为予以限制,以法律手段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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