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早期公司立法上浓郁的以“个人为本位”主义,使人们在公司的认识上,却一直停留在把公司看成仅仅是股东们共同出资,共同收益的组织体,追求股东们利益最大化也就是成了公司的唯一目的,因此,公司的定义也往往被说是依法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法人或企业法人。但伴随者公司的日益增多,公司日益成为社会经济力量中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最主要的经济力量,公司对于除股东之外的利益主体的影响也日益引起学者们的关注,国内外的许多学者纷纷提出要对公司进行重新定位,要围绕着公司股东、懂事、监事、职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系,涉及如何重新认识股东的法律地位,公司经营决策与执行,公司的社会责任等问题展开大讨论。作为现代企业基本组织形式的公司,是适应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客观要求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由于其自身特有的能够有效地实现生产者与生产资料的分离,产权关系明晰,组织管理体制科学合理,权责分明,风险分散而有利于筹集资金等优点,从而收到极为广泛的运用 ,对人类文明的进步继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然而一些人反而利用公司制度来谋取暴利,诈骗钱财、坑害国家和公众的。从我国的情况看,80年代是滥用公司之名,90年代是蓝用公司之实,各种无资金、无住所、无从业人员的“皮包公司”遍地开花,大行诈骗钱财之道,曾造成经济生活的一片混乱。因此,我们必须保护公司的健康发展,公司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应当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更加强调的是对其他利益者的利益保护,以纠正立法上对股东们利益的过度保护,从而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公司不仅是股东争取利润的工具,更应该成为为其他社会利益者服务的工具。公司的市场效益应把社会公平放在第一的位置。故在我国提出公司 的社会责任具有非常必要的意义。
一、保护公司的健康发展
当代经济的发展越来越表明,物质资本对公司的发展作用日益减弱,人力资本,尤其是掌握各种复杂的专门知识的人力资本,更加决定公司的兴旺发达,公司职员所拥有的素质的劳动,比物质资本更为稀缺。因此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会导致公司经营的低效益。学着们经常讨论也是这个结果。日本学者大偶键一朗认为,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现实上,公司都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错综物。同时公司作为社会中的一分子,其发展也必然会受到其他利益者的制约。任何一个健康的企业必然要与外部环境的各个利益相关者之间建立一种良好的关系,从而达到一中双赢的结果,尤其更能提高公司的声望。象世界上一些发展较好的公司,如微软公司、海尔公司、安利公司,他们十分重视在公司与员工、消费者之间建立良好的关系,让更多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到公司的管理中来。故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仅不会增加公司的负担,而且还会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从而更加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运行。
二、预防公司滥用经济优势
作为由股东出资组成的企业形式,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以投资人的投资行为为基础,而产生的公司与投资者的分离。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必须全面系统地规范公司的组织及与此有关的公司行为,保障公司在合法范围内能自主经营,安全经营及尽力扩大规模经营,最终能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运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得以聚集结合的最佳,也是最大场所,是对全社会经济资源予以配置的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绝非合伙,自然人独资企业所能比拟的。从整个世界的发展来看,公司的经济力量只会越来越强,社会财富越来越向公司集中。据统计世界500强的财富就占全世界的一半以上,而且,一些跨国公司的实力,就可以和一些小国家的实力相提并论。有些公司排挤中小竞争者,使他们无法与大公司公平的竞争。从而使他们无立足之地,破产、倒闭的小企业无法生存,这是一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较大的公司有很大的责任,因此说公司对社会的影响会日益增大,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就可以预防公司的经济力量,被人为地滥用来损害社会利益。有些公司以“合法”身份大量出现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如:专以捞黑钱为目的的合办行政性公司。有些公司以筹集资金为名,以高利润为诱饵,利用社会公众追求低投资高收益的心理,骗取巨额资金,供少数人挥霍。公司的这些现象不彻底根除,必将极大地冲击社会经济规律,破坏经济秩序,影响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阻碍经济的顺利进行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
三、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是现代企业的重要组成形式,公司是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及企业组织形式发展的必然。从产生和发展过程看,公司是现代 社会中所有权主体实现其财产有效运用的重要方式。所有者将其财产投资于公司后,所有权即转化为股权和公司法人权利。这种转化首先是基于所有权主体追求财产更有效运用的意志,以及法律对这种意志的认可和保护。正是由于对投资效益的追求,所有权的转化不仅以公司定期向投资者支付一定的收益为代价,同时还必须以保护投资者对公司活动的有效制约为条件。即:投资者除参加公司收益的分配之外,还必须拥有一定的参与和监督公司经营的权利。否则,投资者势必因其利益无法保障而放弃向公司投资,公司及公司的权利无从谈起。从这个角度出发,保护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是公司生存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各国公司法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原则,明确规定股东为公司的权利机关,股东不仅享有收益的分享权,股份的处分权及公司解散时剩余财产的分割权,而且按公司法规定享有公司经营活动的参与权。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仅对其他投资主体必不可少,而且对保护国有资产的有效运用,对保护国家及全体人民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立足我国实际,对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追究行政、经济和刑事责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公司董事,经理享有广泛职权的情况,《公司法》为确保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吸收和借鉴了外国公司立法的经验,对董事、经理的任职条件及其在经营管理中的个人责任作了严格规定,同时对董事、经理滥用职权侵害公司财产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早在中世纪的时期,就规定了保护第三人合法的责任原则。商品经济及市场发展的历史证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社会正常交易的安全,就是保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公司而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与公司进行正常业务往来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司发展的历史证明,随着有限责任制度的出现,对与公司交往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就成为维护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环节。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真实原则”、经营“公示主义”,违反公司法的行政、刑事处罚,以及关于公司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措施等充分表明了这一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统一的、开放的、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首先要求市场主体的行为具有符合市场规律的规范性,而各市场主体按确定的规则组织并进行活动是整个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转的条件。作为市场的重要主体,公司自身的组织特点决定了它在创立及运行的过程中,必然与其它主体发生密切的联系,公司的一举一动不仅影响及股东的利益,而且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转,因此,为了保护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完善,我国《公司法》必须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固有的规律出发,从保护全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公司的行为进行规范。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
四、保护公司雇员、社会弱者利益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及社会不断走向文明,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已经成为时代的潮流。我国《公司法》立足本国实际,借鉴国外公司的经验,规定了公司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自企业产生以来,随着工人阶级为争取和维护自身权利的不懈努力及工人阶级力量的发展壮大,为了缓和劳资双方的矛盾,使公司得到更好的发展,进而使整个资本主义制度得以稳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吸收公司雇员进入公司机构及参与公司管理,已成为公司立法的趋势。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德国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拥有2000雇员时,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一的雇员代表,而当公司的雇员超过2000人时,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则必须有二分之一的雇员代表,同时法律对雇员代表的选举也作了明确规定。除德国之外,法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设雇员董事,瑞典《公司与合作组织董事会雇员代表法》规定,拥有25名以上居住在瑞典的雇员的股份有限公司,雇员有权任命两名董事和两名董事助理,卢森堡公司法则规定,凡拥有150名以上雇员的公司都必须设立企业联系委员会,该委员会中的成员由雇员代表推荐。可见,注重公司雇员的民主管理权利,维护雇员的合法权益,是当代公司发展的一大特点,在我国,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经济格局下,国有企业职工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而且是企业的主人。我国《宪法》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与此同时,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工会法》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制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可见,民主管理是我国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客观要求和显著特点,因而也是我国《企业法》及公司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现实生活中,我国大部分公司对社会弱者的保护根本不到位,他们是一些文化程度较低的所谓“临时工”,他们基本没有节假日,没有加值班费,没有养老保险,他们虽然得到的少得可怜,可他们是公司的基石,是公司的中流砥柱。试想,没有他们的辛勤劳动,怎能会有公司的健康运作!可他们这些可怜虫却只能整天唉声叹气的默默耕耘,他们是社会的最低层,是社会的弱者,他们的待遇若不改善,公司怎能所得双赢,根据中央《决定》的精神,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须要求,是我国企业的发展方向。而建立科学的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调节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之间的关系,形成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我国实行的公司制必须反映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把公司雇员和社会弱者的利益摆放在前列的位置。
五、保护环境利益和整个社会利益
公司对于环境的污染已成为世界上一个不争的事实。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面对入世后国外公司的大量涌进,环境保护已是我国的头等大事。有些公司排放有害烟雾,有些公司排放有害气体,有些公司排放有害液体,直接造成江、河、湖、泊的污染。我们的空气、水资源已经污染到了该治的时候了,可不能等到没办法治理的时候才动真格的,假若那样真是太晚了,我们只有灭亡。本人认为,我们有必要用法律武器来保护早已污染的不象样的环境。《公司法》作为公司的组织法和行为法,有必要对公司的环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加大对环境保护义不容辞的责任,严惩公司破坏环境的罚款力度,以及相关者的法律责任,让他感到破坏环境就等于自寻绝路。同几个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公司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还是比较完善的。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起步阶段,各种约束机制还不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自我约束意识还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这样,法律如果不对公司制度从严规定,有些人很容易钻法律的空子,扰乱整个经济生活。如果对公司制度的各项内容的规定没有一个责任制度作保障,立法者的初衷很难实现。建立起完善的保护整个社会利益的法律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A能保证社会资本的安全流通,保证各种经济交往的安全,顺利进行,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B能使公司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长处更好地发挥出来,进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C对我国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六、我国公司立法中的几点不足
西方各国公司立法中也逐渐放弃了股东会议中心主义,建立了以董事会为中心的治理结构。因此我国 公司法的修改也应顺应这种发展,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让董事会对更加广的利益主体负责,而不仅仅是只对股东们负责。我认为应在董事会成员中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公司经验设置独立董事,以纠正目前公司法中内部董事比例过多的现象。外部董事在董事会中设置一个由来自公司外部,且独立执行公司业务委员会的外部董事组成的内部委员会专门行使经营监督职权。外部董事、本人认为应当由内部职工和社会某些法学人来担当。同样道理,在监视会中应设置外部监事,以加强监事的独立性和监督的实际效果。本人认为,在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时,公司债权利益受损下,将无视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令不当行为人,{包括公司的股东、董事等}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目前,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对“揭开公司面纱”进行规定,本人认为,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进行欺诈的现象还较普片遍,如;一套人马几个公司牌子,母子公司之间相互转移利润等。某些时侯可以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严格责任作为一种例外。公司虽然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但由于他不只与商品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联系,因此,公司并非资本主义社会的专利。在处于同一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社会制度下,只要存在独立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存在社会化大生产所需要的集资,存在对企业进行科学管理的需要,股份有限公司就可能产生和存在,由于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差异,企业及投资者处于不同的法律环境之中,同时,由于企业之间的差异,处于同一法律环境之中的企业也各不相同。因此,对公司的总体评价并不意味着共利弊会同等地作用于每一个企业。对国有企业来说,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产权和运行机制能否对其发挥作用,从而达到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更是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因而进一步分析公司对我国企业的利弊具有现实意义。
本人认为,虽然我国现在面临的主要是公司的赢利问题,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公司侵害利益相关者合法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我们完全没必要只有到了问题严重的不能不治理时才想到公司还有一个社会责任问题。我们主张公司的社会责任并不是从根本上否定公司的营利性,而是认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顾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使这种营利性能更好地为整个社会服务。因此,在公司的社会责任上,我们反对两种倾向,一种完全否认公司的社会责任,只看到股东们的利益,而看不到其他社会利益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就是过度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完全否认公司是营利性的经济实体,把社会上的大部分事都交给公司来办,那么公司还经营不经营?我相信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在中国的引进和探讨必将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相关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必将给我国现代化企业完善提供宝贵的借鉴。我们在加入WTO的大好形势下,站在新世纪的起跑线上,公司将以最优异的成绩为人类的发展作出更卓越的贡献。
主要参考书目
1、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2、徐晓松著:《公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3、王卫国著:《商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4、《民商法学》1999年第七期。
5、《经济与法》2000年第十二期。
6高程德主编:《现代公司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7、石少侠主编:《公司法教程》,1997年出版。
8、《公司权利解构》,1997年出版。
作者:潘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