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际法规制
发布日期:2009-09-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商务部研究院跨国公司研究中心发布的《2006跨国公司中国报告》指出:“少数跨国公司人员在华行贿,一些跨国公司在华非法避税,少数跨国公司在华涉嫌垄断,一些外资企业劳工标准偏低,一些外企产品安全不达标”。
[1]而富士康因为《第一财经日报》发表《员工揭富士康血汗工厂黑幕:机器罚你站12小时》的报道所引发的纷争终于在2006年9月3日以和解结束。我们不禁要追问:如何促使跨国公司实现其社会责任?在公司社会责任的传统国内法框架内,是否足以应对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笔者试图在检讨国内法难以有效地规制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基础上,讨论国际社会的当下努力,并认为国际层面的规制可以更有效地约束跨国公司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一、全球化进程中的跨国公司
在全球化进程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跨国公司,在形成世界经济甚至政治蓝图上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跨国公司是世界经济的强有力表演者,经济上的权力使它们能够决定建立其制造工厂的地点,甚至可以精确地决定自己愿意或不愿意遵守的法律。许多跨国公司已经将其生产环节转移到许多不发达国家以降低成本或增加利润,这种对更便宜的劳动力和原材料的转移追逐通常被称为“竞争到最底部”(race to the bottom)。这种追逐后果严重,它通常使成千上万的穷困人口被剥削,环境被污染。而对于公司来说,这种追逐意味着更多的利润,从而使公司管理者无视生产更便宜产品的人力成本,人权经常被视为自由贸易和自由追逐利润的障碍。在很大程度上,这些巨大的公司可以自由决定它们的设立地点、支付给工人的报酬、工人的工作条件以及对危险副产品的处理。欠发达国家经常缺乏谈判的能力或者有求于大型的跨国公司,比如发展中国家经常缺乏财力和谈判的经验,在与跨国公司的贸易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即使发展中国家有文本意义上的保护儿童和工人的劳动法,但是由于腐败、软弱的谈判能力,或者惧怕跨国公司转移到其他国家而经常不能有效地严格执行。甚至从20世纪70年代跨国公司推翻智利政府开始,由跨国公司导演了一系列腐蚀和干预地方政府的行为。
而且,一些跨国公司非常巨大,它们可以确定独立于母国和东道国的独立的对外政策。比如,数年以前,雀巢公司(Nestle)的一个董事声称雀巢公司既不是一家瑞士公司,也不是一家跨国公司,而具有自己的国籍,即“雀巢国籍”。
[2]与内国公司不同,跨国公司形成的经济关系网超越了任何单一国家的控制,所以主权国家正在不断地丧失支配公司责任方面的有效权力,而且跨国公司利用国家边界有效地分割了企业财产,并将风险不公平地转嫁给第三人,包括消费者、雇员、贸易债权人,以及其他不能在全球经济中维护自己利益的人,从而能够以各种方式在其全球经营的范围内分配风险,而任何主权国家在其管辖权范围内都很难给其公民提供充分的救济或者执行援助经济发展的政策。因此,全球化的进程正在不断地挑战主权国家规制公司责任范围的权力。
二、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内法规制及其缺陷
因为公司自身被认为是在分配工资水平、任命适当的董事会成员以及拥有专门技术和绝窍,且为了追求利润而投资其积累资金等方面的最好决策者,所以除贿赂与避税外,在东道国以外的与跨国公司经营有关的问题都很难受到缺乏域外效力的立法的约束。直到晚近,发达国家由于社会的压力才要求跨国公司履行与公司社会责任有关的公开披露义务。比如,美国2002年Sarbanes-Oxley法要求公司披露和遵守道德守则,英国2003年公司责任法案(the 2003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Bill)详细说明了透明规则并要求公司对利益相关者负责。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在国内法规制的层面,国家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话主要发生在界定明确的法律领域。提倡公司治理的公法基础不是普遍的,许多情形中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只有在公司法的领域进行严肃讨论才能够更为深入。“公司法主要是调整股东、董事会、经理,以及有时的债券持有者和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围绕社会中公司的作用问题只发生于公司法主要叙事的外围。”
[3]传统公司法使用经济学的语言,也许还有政治学的语言,但是一般没有使用人权语言,它试图在具有确认合法和调停功能的公共治理、促进效率和契约的私人治理之间确立边界。
对跨国公司在跨国的层面进行规制的压力实际上来自各个国家,但是各国各自的动机有非常大的差异。
第一,发达国家彼此之间的竞争威胁。20世纪60年代,欧洲担心被美国公司所吞没;70年代,美国害怕欧洲和日本对国内市场的竞争威胁;从70年代开始,日本害怕贸易全球化对其国内经济和贸易顺差的影响;同样从70年代开始,美国行政部门担心跨国公司将经营和工作机会迁出美国。第二,发展中国家担心旧殖民力量的持续经济影响会通过跨国公司促使经济帝国主义的产生。跨国公司被广泛地认为拥有“直接参与政治运动、贿赂地方政府官员或者指派地方中坚分子,干预或者颠覆东道国的政治程序”的历史,跨国公司也有能力通过对世界媒体的控制,“显著地限制国家决定其社会文化命运的权利”。
[4]但是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活动无疑也会带来利益。所以,对于双刃剑的跨国公司,东道国必须进行规制,但是其规制经常如履薄冰。
因此,国内法对跨国公司的规制已暴露出明显的不足。比如,就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而言,尽管环境问题的恶化激励了各国积极采取一些有效的应对措施,但是世界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各国出于狭隘主权观对于短期经济利益的追逐,均在相当大程度上消解甚至背离了对环境的保护。发展中国家为了自身的发展竞相鼓励外国投资,给外国投资者转嫁污染和破坏环境创造了契机,所以,经济的推进可能带来沉重的代价,首当其冲的可能就是环境的破坏与恶化。而且发展中国家官员的腐败和权力寻租更加剧了环境问题恶化。发达国家由于国内环境和生态问题导致了民众运动的压力,也积极将污染和破坏严重的行业转移到国外生产,这不仅攫取了发展中国家的廉价资源,而且也严重地破坏了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所以,各国狭隘的经济利益使本国环境的改善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国际环境问题,甚至可能恶化国际环境。
又如,对于劳工问题,就劳动条件而言,尽管各国法律禁止制造商要求工人延长工作时间、在最低工资以下支付报酬或者要求工人同意在其加入工会时被解雇,但是全球化削弱了国内政府有效规制劳动条件等的权力,影响了国内政府选择适合国内的社会政策,从而促成了这类竞争。就工资而言,尽管发展中国家以更低的工资作为引进国外投资的比较优势(the comparative advantage),但是以低工资作为争取投资的努力导致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工资水平持续降低。
再比如,就跨国公司违背社会责任救济途径之诉讼而言,传统上,对子公司的诉讼在母公司所在地并不被接受,该问题最初是作为管辖权的问题,但是也考虑到了母国的对外政策。在英国和美国,对子公司的诉讼也使跨国公司要求停止诉讼的进行,因为有争端的案件应该在一个更自然和适当的地方提出,即子公司所在地。该理论最初由英国的上议院在Sp iliada案件
[5]中作为英国的法律被接受。
三、跨国公司的核心社会责任与国际组织
在跨国公司经营的范围内,垄断实践、税收逃避和腐败可能会给少数人或者国家以巨大的利益,但却损害了多数人和多数国家。对于反腐败,国内和国际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
[6] 尽管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还存在不同认识,但至少在劳工保护、环境保护、结社自由、种族歧视、少数群体权利等方面,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问题已得到愈来愈多的承认。
[7]笔者认为,利用作为参考的OECD指引(the revised 2000 OECD Guidelines forMultinational Enterp rises) 、联合国全球契约(the Global Contract)进行分析,人权、劳工权和环境权可以被认为是跨国公司核心的劳工标准。
1. 人权。跨国公司投资于欠发达国家时,面临一系列人权考虑,尤其是关于适当的工作标准和在经营的范围和影响上对人权问题的立场。就工作条件而言,全球契约和OECD指引都将1948年人权宣言作为最适当的标准,但是很少有公司在其守则中明确地承诺,尽管这引起了人权组织的批评。应该承认,在社会和法律制度不发达的欠发达国家,由对社会负责的公司执行人权宣言并不是简单的演练。全球契约区分了跨国公司在违反人权方面直接的同谋(direct comp licity) 、受益的同谋(beneficial comp licity)和无声的同谋(silentcomp licity) ,当跨国公司参与违反人权时是直接的同谋,当其从政府代理人实施的人权滥用中受益时是受益的同谋,当其在与适当的公共权威互相作用时没有提出系统的或持续的人权保护时是无声的同谋。
与传统的人权法不同,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的人权理念认识到了东道国、生活于投资项目或处于投资项目外围的当地社会或者受到项目直接影响的与环境和社会福利有关的集体人权。除了这种权利的个人成分(比如土地被侵占或迁移所引起损失的特定补偿)外,跨国公司没有拒绝许多大的投资项目(尤其是建筑和开采)对环境和毗邻社区的影响。多数(如果不是全部)跨国公司作为一项慈善事业而设立了学校和诊所、给当地社会提供知识甚至自来水,以及履行其他值得赞美的、有益的行为。通常许多这些慈善事业并非真正的慈善事业或公共关系的训练,而是受贷款方的条件所约束,尤其是由世界银行所认可。
2.劳工权。OECD指引和全球契约集中于跨国公司必须遵守的6项劳工原则,即:第一,结社自由和有效地认可集体谈判的权利;第二,消除所有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第三,有效地废除童工;第四,消除就业方面的歧视;第五,鼓励人力资本的形成;第六,遵守有效的健康和安全规则。
尽管这些原则的适用仅仅是遵循了常识,但并非易事。比如,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可能在独裁国家受到严格的限制,同样,东道国的安全和健康规则可能不能满足母国的标准。而且,一些欠发达国家的最低工资水平和工作条件可能实际上等于奴役劳工,而在东道国缺乏适当的登记则可能很难证实工人的精确年龄。
某个对社会承担义务的公司很可能仅仅确定其遵守了当地的法律,并期望逃避任何公共谴责。但是,相关手段的实质是赞成国内法作为公司遵守的标准,而不是允许公司从剥削中受益。最近一些公司被谴责剥削童工,提供的工资接近于联合国的贫困标准,而一些公司由于劳工问题而被起诉。比如Unocal公司由于在该国公司的煤气生产和管道项目而允许缅甸政府掠夺、杀害、雇佣强迫劳动,以及迁移整个村庄而被提起诉讼。
[8]至于跨国公司的终止或合并对东道国工人的影响,受影响的国家也试图解决这种情形,其方式往往是提前制定对跨国公司友好的投资法律,当公司的决定偏斜时,东道国则诉诸于谈判。但是,很显然在这种情形下跨国公司处于谈判的优势地位。
3.环境权和可持续发展。与公司社会责任有关的环境能力建设可以被看作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尽管国家可以检查、实施和执行环境法律和规则,但是跨国公司拥有独特的能力来开发与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再循环和能源替代有关的新技术,即使发达国家也未必具备此种能力。如果再进一步考虑工业(企业)通过提供生产性雇佣而对人力资本和社会发展作贡献,很显然,即使法律框架乃由国家所部署,但是跨国公司实质上是可持续发展背后的驱动力。
国家、公司、市民社会和国家间组织的“软法”目标是可持续发展,这种思想意味着经济目标的追求应该与环境和社会进步相符。环境考虑已被整合进了WTO的政策,并且不断地成为国际法院试图尊重非贸易优先权的判决依据。尽管许多公司已经将环境的前景植入其企业守则,但是并不必然是针对可持续发展的。
与公司社会责任有关的可持续发展通过政府间机构的贷款和保险机制得到了加强,在OECD指引、全球契约、21世纪议程等中的地位较为突出。但是,OECD指引、全球契约以及其他相关手段目前的主题,仍停留于运用合理的环境管理、适合工业需求的预防性方法、通过技术革新以及共享这种革新的更洁净生产、循环、可更新资源的利用,以及公开的信息披露和与利益相关者的协商。
四、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际法规制
全球化进程中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扩展了跨国企业所服务的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将规制的框架扩展到包括国际结构的和政治的维度,提供了规制权力在多个参与者之间分散的可能性。同时,在跨国公司不得不面对的国际市场上,“WTO已经承认了环境、健康与安全目标的合理性,并在实践中尽力对贸易自由化与这些社会发展目标予以同等程度的重视。所以,在WTO框架下将劳工、环境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将是一个必然趋势”。
[9]
1.政府间规制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际手段。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政府间国际规制手段的增长是最近的现象。在1995年以前,OECD、ILO以及联合国某些主要的或附属的机构通过检查跨国公司对欠发达国家的影响,承担了该主题中最基本的工作。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ECOSOC)通过在1972年欠发达国家占据多数的联合国的坚持,说服了联合国秘书长成立一个团体来研究在发展问题和国际关系上跨国公司的作用。
该团体1974年提交的报告建议在联合国组织内设立一个制定标准的机构,并认为尽管跨国公司在欠发达国家的投资使后者受益,但是许多跨国公司不受约束的力量能够潜在地损害东道国。
[10]1983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成立,强调了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联合国会议(UNCED)召开,里约热内卢宣言27条原则的主旨是长期的经济进程必须与环境保护相联系,要求政府、人们以及社会的主要部门(包括公司)建立一种新的和公正的合作关系。2002年可持续发展和执行计划的约翰内斯堡宣言是联合国关于可持续发展努力的顶峰,其中认为跨国公司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The UN Human Rights Commission)也从人权的视角考察了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经营的影响。该委员会详细地检查了“跨国公司的活动和工作方法”,
[11]而其他的工作组或者特别的大会报告起草人也报告了这些问题,尤其是人的尊严问题。最近通过的跨国公司责任的联合国标准,强调跨国公司“有义务促进、保障完成、尊重、确保尊重和保护国际和国内法律认可的人权”。但是,该文件并不像其他文件那样具有影响力,企业组织反对其不切实际的宽广范围。
最具影响力的政府规制公司社会责任手段是OECD指引、联合国全球契约(the UN Global Compact) ,以及1998年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权利的国际劳工组织宣言(the ILO 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 Princip les andRights atWork)。OECD指引是由政府提供给跨国公司的建议,尽管在法律上对跨国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但是OECD国家已经同意遵守该指引,并鼓励其公司在任何经营的地方遵守该指引。该指引包括对人权、雇佣和劳资关系、环境、贿赂、消费者利益、科学技术、竞争和税收。联合国全球契约由联合国秘书长于2000年9月正式发起,号召企业领袖在实践中自愿地“接受和颁布”9个全球契约的原则。OECD指引和全球契约都又被称为“后续措施”机制,作为监督机制下的步骤。1998年宣言以1977年ILO关于跨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宣言作为导言,后者更直接地针对跨国公司,两者都在雇佣、培训、工作条件和劳资关系上制定了基本原则,并都被赋予特别的后续措施,由特别的ILO会议执行。ILO宣言、OECD指引和联合国全球契约相互补充,进一步强调了国际法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欧盟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关注开始于1995年在欧洲委员会和一些企业领导人签署的欧洲企业宣言(theEuropean Business Declaration),以反对社会歧视。2000年3月,在里斯本欧洲委员会政府首脑会议上,欧盟领导人作出了“对于公司的关于终身学习、工作组织、社会的包容和可持续发展的最好地实践社会责任感的特别呼吁”。2001年公司社会责任绿皮书的公布,导致了与超过250个组织和个体的协商过程,并于2002年7月发布了一个正式的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战略文件。
2. 非政府组织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指引。非政府组织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指引数量众多,大体可分为三类:
仅仅提供一套公司社会责任指引(多数指引要求必要的审计报告准则) ;作为公司社会责任指示器的自我评价机制(自我履行标准),以及前面两者的结合。一些指引具有非常特定的焦点,比如SA8000(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仅仅关注劳工标准,但是多数指引关注广泛,包括社会的、劳工的以及环境方面的。也许最早的是由the Reverend Leon Sullivan于1977年发起的,规定南非在种族隔离期间公司经营企业的指引,其中的原则在1999年由于几个跨国公司的加入而得到重申,并成为当前著名的全球Sullivan原则,其关注8个关于跨国公司和其企业伙伴的劳工、企业伦理和环境实践的广泛指示。1994年,由来自欧洲、日本和北美的高级企业领导人发布的Caux企业原则,是一个伦理的和负责的公司行为的理想勾划,拟作为全世界企业领导的行动基础。该原则关注企业对当地社区的影响,支持那些促进明智的贸易自由化、尊重环境、避免违法或腐败实践的多边贸易协议。
就履行标准的指示器而言,第一是利用给投资者提供信息的标准,以使投资者在全社会负责任地投资或者忠于其他利益相关者。比如,发布于1998年的“全球公司责任:评判经营业绩的基准”,即考虑了负责任的公司行动的基本原则的大约60个子原则。第二是自我履行标准,其唯一目的是允许公司考虑决定遵守公司的社会责任。比如,全球报告主动性(the 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 ,即GR I)即集中于公司活动、产品和服务的经济、环境和社会维度,它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合作中心,也包括了整个世界的公司、会计组织、大学和其他相关者的参与。
3. 国际市场的货币“选票”。跨国公司并非博爱的机构,其不会主动地引导社会或环境的发展,因为跨国公司是在发展中国家进行殖民主义和压制等罪恶的受益者。但是,公司对社会和环境的巨大影响会引起社会关注,并导致一系列的后果,包括品牌形象下降(经常使销售额下降)、股价的下跌、股份市场信心的下降、吸引投资的困难、可能发生的诉讼,以及其他消极的影响。因此,一个好的品牌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关系是很清楚的。这将引起建立最好市场品牌的市场机制,即被称为与原因相关的市场机制(Cause - RelatedMarketing),也即企业的慈善活动可以给企业提供良好的形象与产品,从而有可能实现共赢的结果。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密切联系的是,越来越多地利用社会的标签,使与产品生产相关的社会或环境的过程和条件都传达给消费者。公司治理指数FTSE4(欧洲好产品指数) 等具有社会责任内涵的指数的产生,与环境、可持续发展、人权和劳工权以及利益相关者关系紧密。因此,对社会负责的投资也密切联系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市场方法。
结语
跨国公司在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缓解全球贫困方面应该发挥巨大的作用。但是,直到20世纪90年代早期,欠发达国家对外资的吸引仍允许跨国公司贿赂、执行非法的转移定价、从事人权违反或与其串通一气、不尊重基本的劳工权利等等。迅速发达的通讯、人权的积极行动以及消费者的不断觉醒,都使公司反思利益相关者的重要性。从制度意义上,对公司社会责任和国家控制的思考在联合国人权组织中找到了重要的制度归宿。公司社会责任不再局限于慈善的给予,或者仅在股东利润最大化意义上加以理解;公司经营的跨国现实已经影响了本国规制的假设而趋向于由跨国或国际的机构进行规制;而且公司规制也不再仅仅是限制于传统的公司或经济法律和政策的问题,同时也是社会政策的产物。因此,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法规制的对象,国际法的优越地位对于私人契约甚至可能超越国家的规制。就我国对跨国公司规制的现实路径而言,在强化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同时,积极参与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制,无疑将会保障跨国公司在我国的活动并推动我国社会福利的增进。
【作者简介】
赵学刚(1975—),男,汉族,四川通江人,群众,法学博士,西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特聘),硕士研究生导师。袁文全,男,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 刘世昕:《2006跨国公司中国报告:部分跨国公司在华逃避社会责任》,载《人民日报(海外版) 》2006年2月20日第2版。
[2] John Haddox, Twin Plants and Corporate Responsibilities, in Profit & Responsibility 223, 227 (1985).
[3] Kent Greenfield, There’s a Forest in Those Trees: Teaching About the Role of Corporations in Society, 34 Ga. L. Rev.1011, 1011 (2000).
[4] Fleur Johns, The Invisibility of the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 19Melb. U. L. Rev. 893, 905 - 06 (1994).
[5] Sp iliada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 td. , 1 A. C. 460 (1987).
[6] 参见王竹汀、王昌学:《论跨国公司的正道经营与腐败及腐败犯罪》,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
[7] 参见何易:《论跨国公司的国际人权责任》,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3期。
[8] Doe v. Unocal Corp. , 963 F. Supp. 880 (C. D. Cal. 1997) ; Doe v. Unocal Corp. , 2003WL 359787 (9 th Cir. Feb. 14,2003).
[9] 曾丽洁:《企业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的和平发展》,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4期。
[10] The Impact of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on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and o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U. N. ESCOR, 57 thSess. , Agenda Item 8.
[11] See U. N. ESCOR, 48 th Sess. , Agenda Item 8, at 3 - 4, U. N. Doc. E /CN. 4 /Sub. 2 /1996 /12 (1996). 出处:《法学评论(双月刊)》 2007年第3期(总第14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