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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
发布日期:2009-1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 容 摘 要
世界已进入21世纪,在新的世纪里公正与效率已开始成为现代文明世界各国法律和司法活动的一个总的指导方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正确认定、排除非法证据是杜绝冤假错案的重要保证。如何准确认定刑事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是否可采和设立怎样的证据排除法则,是目前司法界和诉讼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热门话题,也是实际司法工作中必须正视的问题。它对于正确的审查和认定犯罪,有效的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何准确有效的发现和认定非法证据,是实际办案中的难点问题。我们注意到,有些案件承办人在审查证据时,往往只注重审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客观性,而忽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如此审查能够作到正确地处理案件,但这却是一种很危险的倾向。从近些年来冤错案件产生的原因来看,大多都是由于承办人过于相信了侦查机关所调取证据的合法性,以致在带有虚假成分或不全面的证据基础上 ,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从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冤错案件,教训不可谓不深。因此,要想准确地发现和认定非法证据,就必须首先在头脑中真正树立错案意识,并改进工作方法,对侦查机关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严格把关,以从根本上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

【关键词】非法证据;认定;刑事诉讼;规则


世界已进入21世纪,在新的世纪里公正与效率已开始成为现代文明世界各国法律和司法活动的一个总的指导方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正确认定、排除非法证据是杜绝冤假错案的重要保证。如何准确认定刑事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是否可采和设立怎样的证据排除法则,是目前司法界和诉讼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热门话题,也是实际司法工作中必须正视的问题。它对于正确的审查和认定犯罪,有效的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结合办案实践,谨谈点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仁。
一、“非法证据”的认定
何为“非法证据”?顾名思义,就是指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从多方面对刑事证据均做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该规定揭示了证据的本质属性,表明了证据的内容;第42条第2款规定了具有法定效力的七种证据表现形式;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第98条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的法定人数、讯问的场所、手续、传唤、拘传的时间限制、讯问笔录的制作、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协助权等,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诉讼程序作了明确规定。第109条至第118条规定在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扣押要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等,对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71条第2款、第37条对收集证据的主体及方法有明确规定:1、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2、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提供证据的主体。3、辩护律师在一定条件下有权收集证据,是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48条还对证人条件作了明确规定,限制了作证的主体,等等。由此,要对非法证据做出准确界定,必须紧密依据以上规定,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认真甄别,严格把关。在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以及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和手段等诸方面,任何一项不合法,均应视为非法证据。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何准确有效的发现和认定非法证据,是实际办案中的难点问题。我们注意到,有些案件承办人在审查证据时,往往只注重审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客观性,而忽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如此审查能够作到正确地处理案件,但这却是一种很危险的倾向。从近些年来冤错案件产生的原因来看,大多都是由于承办人过于相信了侦查机关所调取证据的合法性,以致在带有虚假成分或不全面的证据基础上 ,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从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冤错案件,教训不可谓不深。因此,要想准确地发现和认定非法证据,就必须首先在头脑中真正树立错案意识,并改进工作方法,对侦查机关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严格把关,以从根本上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在具体工作中,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眼:1、重视听取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以及被害人意见,从中发现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取证的问题。一旦有证据证明,应坚决予以纠正或排除。2、从办案反常现象中发现问题。如笔者在办理的某故意伤害案中,对此有一定感触。该案原由公安某派出所人员承办。在派出所人员取证后,交由公安分局刑警队移送审查起诉。在该案中,被害人受重伤,呈植物人状态一年后,因医治无效死亡。而犯罪嫌疑人在长达一年半时间里,未予关押。在当事人双方身体接触情节上,原卷宗证人证言显然前后矛盾,并最终均证实,被害人在先实施暴力行为后,仍处于一种侵害状态,犯罪嫌疑人打击被害人是出于防卫目的。而在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之前,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身体接触,不知是侦查人员有意不记,还是无意疏忽,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均简单的说二人发生争执。而且在鉴定结论方面,无论是活体检验鉴定,还是尸体检验鉴定,均只针对头部致死处予以鉴定,除头部致死处以外,鉴定书显示被害人身体其他部位无外伤。而对头部除致死处外有无其他损伤只字未提。从种种反常现象,不能不让人产生疑问,该案也因此几乎成为疑案。不过,无论出于什么原因,从证据合法性角度看,有一点是肯定的,即重大刑事案件由派出所人员承办是不合适的,且鉴定人鉴定程序和方法可能不当。鉴于本案特殊情况,经主管检察长决定,承办人自行取证,首先从医院调出了被害人病历,从中找出了被害人开颅前的头部CT片。经医院检验人员诊断,被害人头颅显示除致死处以外,头部还有多处已呈弥漫性皮下血肿。由此,可以初步断定,该案侦查人员取证不全面,鉴定人员的鉴定程序和方法存在问题。该案原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后本院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刑警队侦查人员全面取证并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对被害人头部伤情做出分析。最终,补充的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开始当事人双方有互殴情节,被害人伤情分析显示被害人头部曾遭受两次以上打击,就此基本排除了原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所证明的正当防卫情节。本院由此下定了起诉决心。后该案被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3、从证据体系中发现非法证据。在案件证据材料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一犯罪事实已经被证据充分证实,且证据和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但是,仍有其他证据显然与已形成的证据体系格格不入,甚至否定证据体系证明的事实。遇到这种情况,不能就简单地认为形成证据体系的证据一定是合法与客观的,其他证据一定是非法和虚假的,应对全案证据进行认真地审查和判断,以期从中发现和认定非法证据。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
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那些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获取的物证和非法取得的口供。为了保障法律的正当程序不致受到损害,保证司法公正,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禁止使用违法所得的证据,即当认为使用某项证据有碍法律的正当程序时,无论该证据有无客观证据能力,一律不准使用。美国最高法院于1914年的威克斯案中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法律实施官员违反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不得作为定罪的根据采用,目的在于防止政府官员为取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侵犯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后来,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了排除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待非法证据问题上最初采用“权衡原则”,根据案件情况权衡利弊取舍非法证据,在非法取证行为与放弃案件客观真实之间进行选择,两害相较取其轻,后来也逐渐向英美法系靠拢,逐步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是对非法证据确立排除规则的国家,一般同时也确立了一系列不适用排除规则的例外,以免排除规则涵盖过宽,以致放纵犯罪。而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权和保证司法公正。
我国立法对非法取证的行为亦持基本否定态度。如我国宪法第37条、38条和40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和限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刑法还对实施刑讯逼供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定罪量刑作了规定。此外,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也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在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并规定适当的惩罚。可见,我国对非法取证的行为在立法上是持否定态度的。然而,我国对于非法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态度却不甚明确。只有我国参加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中明确规定,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但没有包括违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书证。刑诉法中也无此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定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与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效力亦未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可见,检察机关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也持否定态度,但同时又规定,可以依法重新取证。与法院、检察机关相比,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亦规定了公安机关应依法取证,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或欺骗或是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由此可见,公、检、法三机关在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上基本上是一致的。
根据以上立法和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应坚决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依法重新取证。但是,对非法实物证据如何处理,以上规定是不明确的。我们注意到,在美国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的排除是不限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的,只要有违法搜查、扣押行为,由此而得的证据就予以排除。但笔者认为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的实物证据毕竟不同于言词证据。应当考虑到违法取证行为是否有可能改变实物证据的性状,是否严重侵犯人权。因此,比较适当的做法是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进行必要的限制。日本判例主张违法搜查、扣押行为构成重大违法时,由此所获证据才予以排除,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但应对重大违法有个判断的标准。笔者认为,重大违法应当为:1、违法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达到应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行为;2、违法行为达到犯罪的行为;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例如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侵入民宅搜查或者强行搜查人身的行为。


参考文献:
1、 张毅著《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页
2、 张满月著《刑事证人证言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3、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
4、 黄河 付延威 史卫忠 张凤艳著《刑事抗诉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118页
5、 左卫民 周长军著《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一版37页 

聂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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