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与周某系多年朋友。2008年1月,文某邀请周某入股一小型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经全体股东同意。周某遂于2008年1月19日通过银行向文某转账30万元,于同年1月22日再次通过银行向文某转账6万元,委托文某交公司。但文某收到周某的36万元钱之后,并未将该款转到物流公司账户上,致使周某没有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后来,周某多次向文某催讨该款均无果。周某了解到,该公司由于经营有方,效益很好。其他股东在年终时都按投资额进行了分红。于是,周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文某返还其股金,并赔偿因此损失的股东分红。
【分歧】
收受股金未如实入股,委托人能否请求赔偿“分红”损失?
一种观点认为,文某不应赔偿周某股东分红。因为周某的股东分红只是一种可期待利益,入股作为一项有风险的投资行为,其收益具有不可预知性,也许能够分红,也许会亏损。
另一种观点认为,文某应赔偿周某股东分红。该公司现已实现分红,周某的可期待利益已转变成了现实利益,对于现实利益造成损害,行为人是应承担赔偿责任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补充理由如下:
该案中,周某与文某之间形成的实际上是一个委托合同,周某委托文某将钱款缴纳到公司的帐户入股。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文某作为受托人,没有按照委托人周某的委托,将钱款缴纳到公司的帐户,导致周某未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损失了股东分红的利益。
由于周某是出于朋友之间的信赖,所以没有向文某支付委托的费用,两人之间为无偿的委托。而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即轻过失免责。那么文某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呢?笔者认为,文某在收到周某转账的36万元后,未及时将其汇入公司账户,是存在重大过失的。且周某的分红损失与文某的过失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文某是应当损害赔偿责任的。
至于赔偿的金额,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周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股东的分红比例的前提下,文某应对其分红损失予以赔偿。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颜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