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除具有独立性之外,尚具有牵连关系,这是客观存在的不可忽视的事实。证据共同原理的适用,是其牵连关系的重要体现之一。本文从证据共通原理出发,认为证据共通原理有适用于普通共同诉讼法人之间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具体如何运用的问题,以期对普通共同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引 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 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开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实质上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各自独立的数个诉的合并。对于被合并的诉,当事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也可以合并提起诉讼,法律上也无强制当事人必须提起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即使进行合并审理的法院判决也必须针对各诉分别做出。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之间无特别的关系,各自独立地与对方当事人实施诉讼,不允许相互之间形成协助或者限制的关系,这就是普通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明确承认了普通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而没有任何关于普通共同诉讼人牵连性的规定。立法的缺陷反映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上,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通常都注重强调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独立性,而忽略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牵连关系。即使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逐渐意识到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基本上是浅尝辄止没做深入研究。
如果仅仅强调普通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必然会导致各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相互孤立,合并审理就没有任何实益。既然能够将数个诉讼以共同诉讼方式处理,适用同一个诉讼程序,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也存在牵连关系或共通关系。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牵连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忽视的事实,而牵连关系的重要体现之一,就是证据共通原理的适用。
鉴于此,本文拟从证据共通原理出发,具体探讨证据共通原理在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适用的必要性以及如何具体运用的问题,以期对普通共同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证据共通原理
证据共通原理的规范内容,是不论何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均可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既可证明有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也可证明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证据共通原理的根据,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阐明:
(一) 证据关联性决定了证据共通原理的适用
在双方当事人展开对抗并由法官居中裁判的民事诉讼结构中,证据属于双方当事人展开诉讼对抗的主要“武器”。在解决民事私益案件的诉讼中,适用辩论主义。辩论主义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解决私人之间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基于私法自治,理应以较能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判决内容为宜。因此,在辩论主义制度下,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提出了利己的案件事实,在通常情况下对此事实就得承担行为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才会提出,而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则会隐瞒甚至毁灭。其结果必然是使作为当事人双方对抗武器的证据本身带有了一种如“原告方的证据”或者“被告方的证据”这样的党派性[1].
在解决民事公益案件的诉讼中,适用职权探知主义[2].采取职权探知主义的理由主要是,法院依职权主动探知事实和证据较能发现真实,对于涉及公益的案件,不能任由当事人提出虚假的事实证据,所以为发现真实和维护公益,由法院以公益维护者身份依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真相。必须明确,法院职权调查责任是基于其作为国家机关所承担的维护公益的职责,所以法院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真相是其以公益维护者身份履行其调查义务,并非行为举让责任。
在现代社会,法院必须依据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后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即证据裁判原则。通常情况下,必须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无论是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还是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纵然具有党派性,只要具有证据能力,就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证据的关联性体现为证据直接或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比如,证据本身就是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如被害人头上的伤口,是侵权事实的一部,又是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物证) ;证据是在案件事实的直接影响下形成的(如亲见合同签订的第三人就此作出的证言) .即便是在原始证据的基础上再生的传来证据(比如合同原件的复印件、对目击证人证言的转述等) ,也与案件事实存在着(间接) 联系。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是一种客观存在,不能由法律加以限制,也不能随意加以排除。
证据共通原理的适用实际上是建立在证据关联性的基础之上,是由证据本身的关联性所决定的。因此,不论何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均可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既可证明有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也可证明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那么,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其内容一旦呈示出来,即使不利于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该当事人也不能撤回该证据或者主张该证据无效,而应将之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纳入法官斟酌裁量的范围。
(二) 自由心证主义的运用
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自由心证原则要求: (1) 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知自由判断; (2) 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民事诉讼) 的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原则因其合理性而取代法定证据原则,自近代以来被普遍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在原则上视各种证据的法律价值为平等,具体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自由判断。证据的价值并不能以机械的规则来确定,事实上,证据价值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强弱和真实性的高低,具体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须在具体案件中考察和认定,并且案件的发生和解决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之中,所以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判断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民事诉讼中,促成法官心证形成的资料(即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 主要是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所谓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系指依法调查所有证据资料所得到的一切结果。根据自由心证主义的要求,法官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时必须遵循事实和证据共通原则[3].
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评价,法院在自由心证主义下是自由的,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只能用于有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认定的限制,也可以用作对提出人不利而对对方有利的事实认定[4].如果法院在调查证据时,还要受制于该证据有利于提出证据的当事人,仅仅注意对提出证据的当事人有利的相关资料,必然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合理的判断,因为从理论上讲,事实的真伪只有一个,共通的事实,对于诉讼当事人全体,应属相同,作为心证基础的证据,自然也相同。否则,所谓通过自由心证发现案件真实,将成泡影。可见,承认了自由心证主义,就不得不承认证据共通原理。
证据共通,指的是作为法官心证基础的调查证据结果的共通,而非证据方法的共通[5].如此,当事人声明的证据,在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程序以前,依辩论主义,当事人可以自由撤回该证据;法院的证据调查程序开始后,因证据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可能性被现实化,因而不能自由撤回证据,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6];而一旦法院完成了对该证据的调查程序,该调查证据所获的结果,即属于共通的证据,则不许撤回[7].
二、证据共通原理适用于普通共同诉讼必要性之分析
通说认为,证据共通原理适用于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然而,在共同诉讼中,除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外,共同诉讼人之间是否适用证据共通原理?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判决必须对本案诉讼标的和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合一做出而不得分别做出;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诉讼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国外的做法) ,或经其他共同诉讼人同意的(我国的做法) ,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效;对方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数人所为的诉讼行为,通常情况下其效力及于全体。据此,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数人所提出的证据,有利于共同诉讼人的或经其他共同诉讼人同意的,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效;对方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数人所提出的证据,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也发生效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共通原理当然适用于必要共同诉讼。
问题是,证据共通原理能否适用于普通共同诉讼? 对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判例和学说存在着不同见解。下文以日本为例予以说明。在日本,主要有三种观点:
1. 肯定说。持此种观点者认为,事实的真或伪必居其一,即对同一事实既不能认定为真实又认定为虚假,法官对同一事实必须依自由心证做出统一认定,因而作为心证基础的证据必然具有共通性。因此,在普通共同诉讼的场合,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出的证据,以其内容影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为限,即便其他共同诉讼人不援用,也不妨作为其他共同诉讼人判断的资料[8].
2. 援用说。该说认为,无论从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还是从证据提出的诉讼行为性质来看,在理论上若其他共同诉讼人未援用,则原则上不能作为其他共同诉讼人事实认定的资料。该说以司法实务为证。在诉讼实务中,法院往往实施阐明行为不定期征询其他共同诉讼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是否援用,若表示不援用的则不能作为其他共同诉讼人事实认定的资料[9].
3. 否定说。该说认为,证据共通原理的意义,是在对立的当事人双方之间提出的证据,因自由心证的结果具有使提出者或相对方受利的反射作用,与关于多数当事人或者多数请求在事实上心证共通形成的情形无关。在多数当事人或者多数请求的情形中,尽管在由一个证据而使心证共通形成的意义上,可以说是证据的共通性,但是称之为证据共通原理,已非该原理本来的含义。因此,该说否认通常意义上的证据共通原理适用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10].
普通共同诉讼是数诉的合并,数诉请求之间的相互关联性较弱,各诉的当事人之间彼此独立。在同一个诉中,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可以适用证据共通原理来认定事实。但是,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由于合并的数诉之间相互独立,所以在各诉之间或者在各诉的当事人之间,可否适用证据共通原理,则易产生异议。再者,由于辩论主义仅适用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以本诉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于他诉的当事人而言,已经超出了辩论主义适用范围,法院不能依据该证据按照辩论主义来认定他诉的事实瑏瑡。
但是,普通共同诉讼中的数诉之间也存在事实共通的情形,在此情形中则有必要适用证据共通原理来认定事实。例如,某旅游公司的一辆汽车载着游客甲、乙、丙、丁四人出游,途中发生车祸,甲乙受重伤住院,丙丁受轻伤。若甲乙丙丁四人一并起诉该旅游公司,则存在四个诉:甲诉旅游公司之诉、乙诉旅游公司之诉、丙诉旅游公司之诉和丁诉旅游公司之诉,此四诉合并审理,即为普通共同诉讼。车祸发生(加害行为) 、司机有无过错等侵权事实,对于甲乙丙丁四人来说则是同一事实,法院就应当统一认定,始属合理。假设甲乙提出了相应的证据,而丙丁没有提出证据,即使丙丁没有明确援用甲乙提出的证据,法院也应当承认在甲乙丙丁四人之间适用证据共通原理来认定侵权事实。同时,被告旅游公司有无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对于甲乙丙丁四人来说也是同一事实,法院也应当统一认定。
可见,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的数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甚至同一事实,若不适用证据共通原理,则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出现了不同的事实认定结果,从而造成判决相互冲突,妨碍了诉讼公正的实现。同时,若不适用证据共通原理,则需对同一事实(共通的争点) 进行重复证明或审理,从而造成诉讼浪费。总之,为了实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判决相互冲突,对于案件事实存在共通的普通共同诉讼,应当适用证据共通原理。因此,我们赞成肯定说。
三、证据共通原理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具体适用
我国学术界一般也承认普通共同诉讼存在证据共通原理的适用。但是,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究竟如何具体运用证据共通原理,尚无具体研究,实务中也较为茫然。这里拟从两个方面来探讨证据共通原理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 证据共通原理适用于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形
虽然证据共通原理确有适用于普通共同诉讼之必要性,但是也应当看到,并不是所有的普通共同诉讼均存在证据共通原理的适用。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各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从而导致各共同诉讼人彼此之间的利害关系不尽一致,进而在证据共通原理的适用上产生差异。
证据共通原理适用于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形,主要有二:
(1) 基于同种类的事实而发生的普通共同诉讼; (2) 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普通共同诉讼。下面予以分别考察:
1. 基于同种类的事实而发生的普通共同诉讼
例如,甲、乙各自向丙借钱若干,现甲和乙的债务清偿期均已届满,丙多次向甲乙催讨,但甲乙均未偿还借款。于是,丙以甲乙二人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偿还借款。在这样的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甲乙之间不存在共同事实,毫无利害关系,各自独立与原告相对抗。虽然案件事实是同种类的,但是并非共同事实,所以通常情况下,无从援用证据共通原理。
但是,事实上往往并非如此。例如,甲将某商品分别零售给乙丙二人,二人均支付部分价款,甲将乙丙的赊帐情况记录于一账簿上。后来,甲将乙丙二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诉讼中,甲与乙丙就赊账账簿的真伪产生争执。尽管该普通共同诉讼仍是基于同种类(非同一) 的事实而产生的,但是在甲诉乙之诉和甲诉丙之诉中,该赊账账簿的真伪属于共通的争点。那么,用以证明该赊账账簿真伪的证据,在两诉和乙丙之间则具有共通性,在此就有必要适用证据共通原理。
2. 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普通共同诉讼
例如,甲乙二人一同出外旅游,一并住入某大酒店。二人一起在房间里聊天时,房间的天花板突然掉下来,把二人砸伤。甲乙以该酒店为被告提起共同诉讼。对于甲乙二人是否因天花板落下而受伤,就甲乙二人而言法院应当做出同一认定。假设诉讼中甲提出了其人身损害是天花板落下砸伤的证据,乙未作其他表示的情况下,应有证据共通原理的适用。
总之,证据共通原理之所以能够而且应当在普通共同诉讼中适用,从客观因素上考察,是源于数诉的案件事实是同一的或者存在着共通。正是由于存在着同一或者共通的案件事实,才需要法官依据自由心证予以统一认定,否则会产生矛盾裁判、危及诉讼公正。因此,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在数诉的案件事实是同一的或者存在着共通的情形中,才有适用证据共通原理的可能和必要。
(二) 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程序保障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在数诉的案件事实是同一的或者存在着共通的情形中,适用证据共通原理所产生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即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程序保障问题。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证据共通原理的适用,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数人提出的证据,直接被视为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提出,法院得依据该证据来认定同一或共通的事实。但是,由于普通共同诉讼是数个独立之诉的合并,所以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往往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共同诉讼人间对事实和证据有不同的主张或看法。因此,在程序上应当允许其他共同诉讼人有权对证据共通原理的适用提出异议。换言之,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出的证据,因证据共通原理影响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部分,应当在诉讼程序上保障其异议权的行使。
关于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程序保障问题,存在两种学说: (1) 认为此时应当成立三面诉讼关系; (2) 认为共同诉讼判决效力不及于共同诉讼人之间,因而并非三面诉讼,其他共同诉讼人只能以准对立当事人的身份实施诉讼行为,例如允许其提出其他证据加以争执或者对证人为反对询问等瑏瑢。其实,学说间的差异反映的是对此种情形下诉讼结构的理解不同,就给予其他共同诉讼人程序保障方面并无实质的区别。
总之,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数人提出的证据,必须给予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异议的机会,若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合理的,法院才能在适用证据共通原理。否则,其他共同诉讼人可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结 语
普通共同诉讼只是数诉的合并,各诉之间的关联性很弱,所以与必要共同诉讼不同,在适用证据共通原理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方面受到很大的限制。但是,若被合并的数诉之间存在着同一事实或共通事实的,则有必要适用证据共通原理。同时,基于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程序保障的考虑,应当赋予其他共同诉讼人对证据共通原理的适用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以上内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明文规定,无疑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我们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一款: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出的证据,如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反对的,可作为共同诉讼人共同的证据。
注释:
[1]王亚新著:《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机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170 页。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 条的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证据。但是,笔者认为,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并非是涉及公益事项,而应当由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由法院依职权探知真相却是不合理的。
[3]事实和证据共通原理,可避免就同一事实和证据反复调查而产生的不必要的诉讼浪费。这也是适用证据共通原理的一个根据。
[4] [日]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年版,第433 页。
[5]陈计男著:《民事诉讼法论(上) 》(增订三版) ,台湾三民书局2004 年版,第461 页。
[6]关于证据调查程序开始之后至终了之前,应否允许撤回证据,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仍可以任意撤回,否则与辩论主义不符(参见张学尧著:《中国民事诉讼法论》,1970 年修订初版,第299 页) ;二是主张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可撤回(参见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年版,第434 页;骆永家著:《民事诉讼法I》,1976 年版,第179 页) .
[7]姚瑞光著:《民事诉讼法论》, 台湾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4 年版,第444 页。
[8]参见日本大审院昭和六年9 月2 日判决。
[9] [日]兼子一著:《判例民事诉讼法上卷》,第281 页。
[10] [日]三月章著:《民事诉讼法》,昭和三十九年初版,第398 页。瑏瑡吕太郎著:《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235 页。瑏瑢前说以日本学者兼子一为代表(参见兼子一:《条解民事诉讼法》,第185 页) .后说以日本学者西村宏一为代表(参见西村宏一:《利害相反的共同诉讼人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从关系的角度看证据共通原理》,载《岩松还历纪念论集》,第253 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邵明 厦门大学法学院·卢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