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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执行中及时准确认定事实和责任是顺利结案的基础
发布日期:2009-12-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铁物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总)与被执行人上海埃力生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力生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埃力生公司供应中铁物总螺旋焊管3270吨,总金额2991.0690万元,需方款到60天内供方交清货物。合同签订后,中铁物总于2008年8月12日支付现款2991.0690万元,埃力生公司一直未供货。期间,埃力生公司因与中建金沛公司的债务纠纷,双方达成协议,中建金沛公司接手使用埃力生公司所有的石油管道生产线和生产资质,用以抵偿双方债务。因埃力生公司违约,中铁物总将埃力生公司诉至法院。根据中铁物总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查封了埃力生公司采购的、存放于中建金沛公司正在使用的仓库中的原材料管线钢8000吨。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书生效后,埃力生公司仍未履行义务,中铁物总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8000吨管线钢系其付款从天津武钢华北销售公司购入,存放于上海埃力生钢管有限公司(现由中建金沛公司使用)的仓库内。根据付款取得对价原则,管线钢的所有权应属于石油公司。另,在本案未进入执行程序前,中建金沛公司擅自使用了法院已查封的管线钢中的3000吨,加工生产为钢管。执行法院及时作出认定:法院财产保全所查封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埃力生公司所有,中建金沛公司未经法院许可,擅自使用已查封财产,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执行法院做出上述认定后,案外人中建金沛公司、石油公司、被执行人埃力生公司主动找到申请执行人,几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中建金沛公司继续履行与石油公司的钢管供应合同为基础,用石油公司所给付的货款来偿还埃力生公司所欠中铁物总的债务,此案得以顺利结案。

    二、分析意见

    本案执行过程中涉及到的几个法律问题:

    1、法院查封的8000吨管线钢的所有权问题。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全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审理阶段,法院依据中铁物总提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8000吨管线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石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埃力生公司给其发出的付款委托函、石油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石油公司与埃力生公司签订的钢管采购合同等证据,提出其对法院查封的管线钢享有所有权,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根据法院审查,与天津武钢华北销售公司签订采购管线钢合同的买受人为埃力生公司。也就是说,石油公司既不是出卖人也不是买受人,其付款行为是根据买受人埃力生公司的委托所为。虽然埃力生公司采购管线钢是为履行与石油公司签订的钢管供应合同,用于生产石油公司所需的钢管,但石油公司并不能因此形成对管线钢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转移,而不是转移至付款人。且埃力生公司也表示法院查封的8000吨管线钢为自己的财产,故案外人石油公司提出该管线钢系由其付款取得,其应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2、中建金沛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建金沛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不具备钢管生产资质和设备,埃力生公司将自己公司享有的生产资质和设备提供给中建金沛公司使用,用以清偿其所欠中建金沛公司的债务。事实上,中建金沛公司虽然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但其是以埃力生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法院在查封管线钢时,已经向中建金沛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保管查封财产,其并未提出异议。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中建金沛公司未经法院许可,擅自使用了3000吨法院查封的管线钢,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做出上述行为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3000吨管线钢已被加工成钢管,原物不能追回,执行法院明确要求中建金沛公司承担与3000吨管线钢相等价值的赔偿责任。同时,对该公司给予罚款30万元,并告之视该公司履行情况,法院将进一步追究其负责人的刑事责

    3、法院查封的原材料管线钢加工制成钢管后所有权是否发生了变化。此案执行过程中,有同志提出:法院查封的管线钢系被执行人埃力生公司所有,该原材料经过中建金沛公司的生产加工成钢管后,已经不是法院的查封物,并且所有权发生了变化,法院应当对钢管另行查封,以保证今后的顺利执行。笔者认为,中建金沛公司将管线钢生产成钢管的过程,实际上是实现一个承揽合同的过程。埃力生公司是对外签订承揽合同的主体,其做为承揽人负有提供原材料的义务,但由于中建金沛公司与埃力生公司存在的特殊关系,中建金沛公司负责具体进行加工生产过程,从中取得加工费用。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此过程并不形成所有权的变化。但由于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的查封物为管线钢,考虑到埃力生公司对外债务众多,对钢管重新进行查封是有必要的。郭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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