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某医药公司聘请某专职绿化人员杨某为其进行绿化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结算方式。第二天,杨某便开始绿化工作。谁知,工作不到半天,杨某不慎从一水泥板上掉下来,造成腰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六级。双方因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双方系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予受理。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分歧】
确定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劳动关系纠纷,是将来双方依法解释赔偿问题的关键。如果是雇佣关系,则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如果是劳动关系,则应按工伤赔偿标准计算。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有口头约定,并且杨某已经开始工作,所以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确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再提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与医药公司并不是基于公司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杨某为医药公司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医药公司向杨某支付劳动报酬,杨某并不受医药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约束,也不受医药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双方是一种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双方的口头约定应视为承揽合同。然后按照承揽合同纠纷另行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主体虽然一方是个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处于平等地位,杨某依约向医药公司提供特定服务,医药公司则依约向杨某提供报酬。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而且,在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稳定、长久,它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故本案是杨某与医药公司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属合同法调整范畴,应按照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熊胜华 陈远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