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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刑事罪名评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布日期:2009-12-05    作者:高宏图律师
 一、概念及其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同一类型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刑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在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了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的是特定的对象,并不会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不会产生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司法实践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刑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某甲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等严重后果,如:出售霉变、生虫的糕点等,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就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私设电网,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单位、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电网,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时,私设电网,也是一种危险方法,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特别是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种行为,无论是从主观还是从客观方面,都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
  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这种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对现实不满、报复社会的动机。如:某乙对领导、工作不满,驾驶出租车在大街上冲撞行人,致多人伤亡。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并无差别,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3、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个别不法医务人员,为了牟取非法暴利、置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于不顾,采取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这种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出于牟利或报复社会的目的和动机,实施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险方法,危害或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4、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这种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报复社会或寻求新奇刺激的目的和动机向人群开枪射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实施这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如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无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或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已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
  二、认定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认定这种犯罪时,就必须严格掌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不能盲目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其范围,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
  (二)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区别的标准是看使用危险方法实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犯罪分子使用的危险方法,杀人、伤人或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三)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后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前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2、在主观上,后者由过失构成;前者则出于故意。在实践中,对出于间接故意实施的与出于过于自信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比较难以区分。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尽管认识程度不同),而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保定律师高宏图,中共党员,1999年毕业于武汉中南政法学院,当年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现执业于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030400117739,曾成功代理大量的刑事、民事、经济类诉讼及非诉讼案件。详细介绍请登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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